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濟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計壹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凌晨2 時45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前,查獲被告羅濟聖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1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0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濟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共1.08公克,保管字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 年度安字第67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卷【下稱1386號毒偵卷】第56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係其所有要自行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1386號毒偵卷第8 頁、第43頁),而該扣案之透明結晶3 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聯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送驗人員抽驗編號2 之透明結晶,鑑驗結果其中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透明結晶3 包,含袋合計毛重1.08g ,檢體類別:藥物,結果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各1 份附卷足稽(1386號毒偵卷第21頁、第45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當應連同無法析離而附著毒品應視同為違禁物之外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