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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李明田」印章、簽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偽造「李明田」印章,及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中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李明田」簽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李明田」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另被告偽造「李明田」印章之犯行,雖未經聲請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前揭預備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竟假冒告訴人名義辦理汽車過戶,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破壞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偽造「李明田」之印章、簽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行使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業經提出行使於監理站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 告 李文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欽係李明田之子,緣李明田於民國104年7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李文欽使用,該車之行車執照亦置於車輛置物箱內。詎李文欽欲以該自小客車辦理借款,竟未得李明田之授權,於104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偽刻李明田之印章後,再於104年7月13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李明田之署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用印,虛偽表示李明田有過戶車輛之意思後,提出該登記書予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換發行車執照予李文欽,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文欽取得行車執照後,先於同年7月24日,持該不實之行車執照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10月間,持同一行車執照,向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大通汽車當舖借款10萬元。

嗣李明田查覺情況有異詢問李文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明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收款申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2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行車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再持過戶後不實之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

事實

一、李文欽係李明田之子,緣李明田於民國104年7月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予李文欽使用,該車之行車執照亦置於車輛置物箱內。詎李文欽欲以該自小客車辦理借款,竟未得李明田之授權,於104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偽刻李明田之印章後,再於104年7月13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李明田之署名,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用印,虛偽表示李明田有過戶車輛之意思後,提出該登記書予承辦人員行使之,承辦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換發行車執照予李文欽,足以生損害於李明田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李文欽取得行車執照後,先於同年7月24日,持該不實之行車執照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再於同年10月間,持同一行車執照,向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大通汽車當舖借款10萬元。

嗣李明田查覺情況有異詢問李文欽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明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欽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明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行車執照、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收款申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4年12月9日竹監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汽車過戶登記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陳報狀所附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行車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以告訴人之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再持過戶後不實之行車執照向他人借款,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惠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