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全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更正為「新臺幣3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吳建全之竊電犯行,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兩罪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關係,應僅論以電業法第106 條第1 款之竊電罪,而無刑法竊盜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
2、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竊電罪間,係基於一竊電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
6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電罪處斷,聲請書認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恐有誤會。
3、共同正犯:被告與前開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竊電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變動電表內部構件,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提供之電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臺電公司達成民事和解,願賠償臺電公司共新臺幣(下同)115,361 元,此有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1 份在卷足稽,對其所造成之損害稍有彌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時間長短,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核算共為115,361 元業如前述,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惟究其立法目的係為杜絕被告因犯罪而獲利,以及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等故,既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照價分期賠償,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則恐有情輕刑重、過苛之虞,是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暫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號被 告 吳建全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3樓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全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迄104年11月24日止承租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00巷0弄0號處使用,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與某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電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間某日,支付新臺幣3,000元為代價,由該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損壞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各裝置在上開電度表外殼及其開啟處之封印鎖、鉛封,復在打開該電度表外殼玻璃罩後,再以損壞該電度表之構造,使該電度表之圓盤停止轉動、計量,以此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而竊電使用。嗣經台電公司稽查員呂金福會同警方於104年11月24日11時許,至上開處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配售電事業部新竹區營業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全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呂金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刑案蒐證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吳建全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移送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經查,依刑法第232條之規定,電氣關於該(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乃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處斷,是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參考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