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子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子航犯強暴脫逃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暴脫逃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為一時情緒激動加貧血,並無脫逃之意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施以強暴脫逃之犯罪事實,觀諸本院依民國105年1月27日審理筆錄所載「本院於當日開庭當庭撥放民國105年1月21日審理期日之光碟顯示:被告於當天庭畢後,由被告席站起來後,有往法庭大門加速逃跑,並衝撞及用手撥女法警之行為 」之內容可明確知曉,其行為依一般常人觀之,均屬明顯企圖逃脫之行為,且與其自述一時情緒激動加貧血身體不適狀態之事實並無相關聯性,又其行為與一般大眾所認知身體不適之狀態,所呈現出之情狀大相逕庭,有法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院105年1月27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子航所為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法庭內,竟公然妄行脫逃,並以強暴手段脫逃之犯罪手段,漠視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幸因本院法警奮力制伏,未造成社會治安重大危害,暨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猶否認,態度不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6號被 告 羅子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子航因他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為依法拘禁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竹院)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22分許,在該院法庭審理104年度訴字第 322號案件時,羅子航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起身推擠女法警,並衝往法庭門口方向,嗣為現場男法警壓制而脫逃未遂。
二、案經竹院向本署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竹院105年1月27日審理筆錄;(二)法庭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脫逃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