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壬安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壬安共同犯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所得新臺幣拾萬元與「黃豪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壬安所為,係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之圖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男子「黃豪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共同正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禁止從事居間介紹生殖細胞(包含精子、卵子)之營利行為,竟無視法令之規範,為證人陳建霖居間介紹生殖細胞,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五)未扣案居間介紹生殖細胞、胚胎之報酬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與「黃豪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人工生殖法第3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工生殖法第31條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212號被 告 陳壬安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路00號居新竹市○○路○段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工生殖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壬安得知陳建霖有意以代理孕母之方式傳宗接代,竟與年籍不詳之黃豪界(馬來西亞國籍)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之犯意聯絡,由陳壬安於民國103年10月間,在新竹市巨城購物中心,居間介紹陳建霖以泰銖16至18萬元購買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之卵子,另支付泰銖52萬5,000元作為促進排卵之費用,及泰銖115萬元作為代理孕母之費用,陳建霖同意後,於103年12月6日至11日、104年1月9日至11日至泰國取出精子,與購得之卵子以人工生殖方式結合為受精卵2顆後予以冷凍保存,另由黃豪界於104年7月間尋得RUNGJINDARAT JARUWAN同意擔任代理孕母,而於同年7月24日至柬埔寨某醫院將上開受精卵解凍並植入RUNGJINDARATJARUWAN之子宮,RUNGJINDARAT JARUWAN隨即於同年月25日返回泰國,嗣經檢驗確定有1受精卵成功著床,懷孕期間每月可獲泰銖3萬5,000元。嗣RUNGJINDARAT JARUWAN於105年3月4日以期限14日之觀光簽證入境我國,投宿於新竹市○○路000號普邑斯商務旅館509房,於同年月31日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產下1子,隨即交由陳建霖照料,約定RUNGJINDARATJARUWAN返回泰國後另可得泰銖20萬元之報酬。經醫院通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壬安於警詢(105年4月9日)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RUNGJINDARAT JARUWAN於警詢(105年4月9日)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陳建霖於警詢(105年4月9日)之證述。
(四)國防醫學院三局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報告書。
(五)被告陳壬安、證人陳建霖之出入境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人工生殖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居間介紹生殖細胞罪嫌。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報酬新臺幣10萬元,請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