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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簡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寶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61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審理,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寶云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寶云(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戶籍登記為陳寶雲)明知臺灣地區男子彭兩傳(已歿,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彭兩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由彭兩傳於民國92年7月15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後,並於92年7月24日與陳寶云辦理結婚登記 ,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413號不實之結婚證明書後,由彭兩傳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92年8月6日經海基會核發該會(92)核字第039269號證明書(下稱海基會證明書)後 ,彭兩傳復於92年8月11日,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佯稱: 「彭兩傳於92年7月2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寶云結婚,戶籍申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等不實事項,連同上開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交付承辦之公務員張儀蓉為形式審查,申請結婚戶籍;致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電腦系統,並在所掌戶籍謄本上彭兩傳「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陳寶云」,並將前開申請書留存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嗣彭兩傳於同日即92年8月11日填具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於92年間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明章(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於92年8月18日,持上開不實結婚證明書 、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申請陳寶云來臺探親為由,並交付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申請核發陳寶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該局承辦人員王夢萍為實質審查後,據之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正本予陳寶云,使陳寶云於92年9月30日,持用上開旅行證等資料 ,向中正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之,而得以入境來臺。

(三)陳寶云、彭兩傳復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9月22日 ,共同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使承辦流動人口查核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葉天星,在其所職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填載陳寶云、彭兩傳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掌管流動人口登記之正確性。嗣陳寶云因簽證到期至入出境管理局接受面談時,為該局調查員李永盛發覺有異,乃依大陸地區民㫬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規定撤銷其原先申請入境許可 ,並限陳寶云於94年3月30日前離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證人即彭兩傳之胞妹彭秀霞於偵查時之證述。

(二)證人即彭兩傳生前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之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被告之旅客入出境查詢、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申請案件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被告陳寶云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陳寶云犯行因修正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舊法之連續犯、新法之數罪併罰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 (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陳寶云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修正後,刑法第28條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故刑法關於共犯之規定,僅將原「實施」改規定為「實行」,雖修正後「實行」之文義似限縮共同正犯成立範圍,惟該法條立法理由明文包含共謀共同正犯在內,則修正前後成立共犯之範圍相同,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犯。

3、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刑部分固均相同,惟其最低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最低可處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論罪:核被告陳寶云就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被告陳寶云與彭兩傳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且合於減刑條件 ,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陳寶云與共犯彭兩傳委託不知情之友人張明章於92年8月18日 ,持上開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92年7月24日結婚」 ,及發給大陸地區女子陳寶云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登載「事由:團聚」等不實事項 。陳寶云即於92年9月30日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為由,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寶云前開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1、「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保證書」,依其性質為被告陳寶云與共犯彭兩傳所提出申請所出具之私文書,入出境管理局據以審核,而為實質審查,發覺有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得不予核准陳寶云進入臺灣地區,足認入出境管理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及內政部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有實質審查之准駁權限,顯非被告陳寶云、共犯彭兩傳一提出申請,入出境管理局即有登載義務,並據以許可,從而被告陳寶云利用不知情之張明章提出申請,使入出境管理局相關人員核發陳寶云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2、綜上所述,縱認被告陳寶云與共犯彭兩傳確實曾經為前開行為,亦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