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定燦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 文陳定燦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燦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項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擅自復工,顯然輕視公權力,實值非難,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治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 項、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899號被 告 陳定燦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段00號居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燦為址設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正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利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從事土石洗砂及堆置等業務,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間,因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在上址從事砂石堆置、洗砂作業,經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查獲後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裁處書勒令正揚利公司自103年12月22日起應予停工,詎陳定燦竟不遵行上開停工命令,繼續在上址從事砂石堆置、洗砂等相關作業,嗣於104年7月27日,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3年12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7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8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13日府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資料、經濟部103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