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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美瑶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運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0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美瑶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邱福棟與余錦盛間有土地糾紛,邱福棟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遂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執達員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指界人員,至債務人余錦盛所有之新竹縣尖石鄉煤源183-1地號土地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查封, 余錦盛之配偶宋美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地號土地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邱福棟:「王八蛋」、「你是甚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邱福棟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福棟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宋美瑶就其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辱罵告訴人邱福棟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27至28、34頁),核與告訴人邱福棟、證人馬瑄蔚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6至30、42至43、46至48頁),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1月25日新院千104司執全孟字第125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尚佳,然因被告之配偶與告訴人間土地糾紛而互生嫌隙,被告未循理性方法處理,竟以言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尚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案犯行,爰審酌被告在犯罪後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信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