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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原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英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高英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英瑞於民國102年間,在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之「巨家不動產公司」擔任業務員,其先後於 102年10月27日、103年4月10日,仲介袁芳明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號、260之2地號、260之10地號、第260之12地號、第261地號等5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本案土地),因袁芳明不具原住民身分,高英瑞、袁芳明遂約定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具原住民身分之高英瑞名下,而為保障袁芳明之權利,2人另陸續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5月14日,相偕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在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袁芳明,高英瑞乃受袁芳明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高英瑞明知與袁芳明有前揭借名之約定,不得擅自為損及袁芳明利益之行為,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之犯意,先以辦理申請水土保持事宜為幌,向袁芳明取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繼於104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盜蓋「袁芳明」之印文共 6枚、於「登記清冊」盜蓋「袁芳明」之印文共 4枚、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蓋「袁芳明」之印文共 4枚、於「債務清償證明書」盜蓋「袁芳明」之印文共4枚而偽造該4紙私文書,續於104年4月22日,違背其任務而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國榮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私文書及袁芳明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清償為由,申請塗銷袁芳明對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袁芳明之財產利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高英瑞於 104年7月3日將本案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馬月齡,為袁芳明輾轉得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芳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英瑞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英瑞之自白。

㈡、告訴人袁芳明於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巨家不動產公司」業務員何佩貞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巨家不動產公司」負責人呂鳳嬌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地政士吳曉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㈥、本案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異動索引1份。

㈦、告訴人袁芳明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款項明細1份。

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1日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 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英瑞既與告訴人袁芳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受告訴人委託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應依照約定確保告訴人就本案土地權利之穩固,而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不得為損及告訴人利益之行為,竟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而偽造告訴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並轉賣本案土地供己清償債務,自係違背其與告訴人間所約定之任務,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㈡、是核被告高英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㈢、被告盜用告訴人袁芳明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國榮遂行其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受託為告訴人袁芳明處理事務,違背其任務而以偽造文件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告訴人對本案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達轉賣本案土地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所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 3罪間,具有犯罪時間、行為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袁芳明之託,同意借名登記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卻未能秉持受人之託、忠人之事之分際,利用受託之機會,為達自己私益而以行使偽造文件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並擅自出售本案土地之方式為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約 361萬元,金額甚鉅,且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視法律為無物,應予嚴厲非難,參以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償告訴人 1萬元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未扣案之被告高英瑞因本案犯罪所得 12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高英瑞所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均已經被告提出行使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執留存,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盜用告訴人袁芳明印章所蓋之真正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