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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162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勇上列被告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第440號、104年度偵字第94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建勇犯竊盜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建勇之前案紀錄

1、林建勇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2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②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判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易字第134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11日以94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二)、(三)部分構成累犯》。

2、林建勇又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9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⑦於97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至⑧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3日第1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9月27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14日(以下稱部分)。又⑨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⑫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1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⑬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⑨至⑬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3月1日屆滿,嗣因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刻正執行中《於本案犯罪事實要旨(四)至(七)部分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取張茂盛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嗣張茂盛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張茂盛具領保管),並自車內遺留之菸蒂採得DNA送鑑比對後,發現與林建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三)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9月10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取蔡岳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號地下室內。嗣蔡岳達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蔡岳達具領保管),並自車內遺留之菸蒂採得DNA送鑑比對後,發現與林建勇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四)林建勇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國鋒(陳國鋒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自陳國鋒處收受該車,並另懸掛7B-9868號車牌使用後,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巷HOMEBOX停車場內。嗣經謝永明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謝永明具領保管),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建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附近,以自備鑰匙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取徐雅虹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車牌交予友人陳國鋒(陳國鋒所涉收受贓物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丟棄後,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與信義路口旁之信義停車場內。嗣徐雅虹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徐雅虹具領保管),並自該車後照鏡採得指紋送鑑比對後,發現與林建勇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六)林建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5日下午2時49分至同日下午5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見邱玉晶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且無人看管,即以該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鎮○○路○○巷內路旁。嗣邱玉晶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該車(已發還邱玉晶具領保管)後,始悉循線上情。

(七)林建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11月19日晚間7時至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40分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花台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電門之方式,竊取葉振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車隨意棄置在某處路旁。嗣葉振山發現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循線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2所示之前案紀錄,其中案部分之殘刑刑期自100年5月13日至100年7月26日止,旋於100年7月27日起,接續執行案部分,並於103年10月1日第2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定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3月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故上揭、部分,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3年10月1日假釋後,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他案而遭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明,仍不影響前述部分於100年7月26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係於前案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要旨(四)至(七)所示之4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此外,被告有如犯罪事實要旨(一)1所示之前案紀錄,並於95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犯罪事實要旨(二)、(三)所示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贓物等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