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立財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99號)後,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東簡字第34號),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立財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立財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現由邱正松承租使用,且該地號土地為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公告之國有山坡地,非經所有權人許可,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堆置土石或為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經邱正松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先於民國104年3月間某日,擅自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砍伐柳杉2棵、山黃麻1棵(所涉毀損部分,業經邱正松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經同意,仍基於違法墾殖、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該處種植生薑、桂花及梅子等作物,而墾殖、占用上揭國有山坡地 ,其占用面積共484平方公尺(所占用國有山坡地之面積、位置,詳如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80-81( A)部分所示)。嗣邱正松於104年3月底發覺陳立財於上開山坡地墾殖、占用,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