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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世詮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簡字第49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世詮於民國93年8月3日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9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告訴人台新銀行新臺幣(下同)397,586元未清償,經告訴人台新銀行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復於102年7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告訴人台新銀行欲聲請對被告朱世詮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朱世詮已於99年10月19日將名下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同段7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贈與並辦理過戶登記予其配偶李麗甄,李麗甄並於100年2月23日設定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朱崇熙,告訴人台新銀行據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經勝訴判決確定,告訴人台新銀行並於102年5月8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復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朱世詮。詎被告朱世詮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債權,於103年8月19日將上開房地設定6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朱崇熙而處分其財產,因認被告朱世詮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告訴被告朱世詮損害債權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台新銀行撤回對被告朱世詮之損害債權告訴,此有告訴人台新銀行於105年1月4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政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