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孟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雷孟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孟達曾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⑵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⑶因強盜而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⑷案件之宣告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並與不得減刑之上開⑵、⑶案件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4年 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雷孟達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31日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號對面路邊,見徐賢俊(起訴書誤載為徐俊賢,應予更正)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 1支(未扣案)撬開車門、入內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後於105年2月3日19時許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與臺61線(西濱公路)交岔路口。嗣雷孟達於職司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不知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供述其所為前揭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已發還徐賢俊,至於該車前、後車牌及車內音響、行車導航、 HID大燈等物均遭不詳人士取走而未尋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徐賢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雷孟達所犯加重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雷孟達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賢俊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㈣、採證照片8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雷孟達本案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第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以凡不知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皆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乃被告雷孟達因另涉強盜案件為警查獲,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張哲豪坦承犯有上開竊盜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棄車地點查訪採證,尋獲告訴人徐賢俊失竊車輛,在此之前,警員尚無明確之犯罪嫌疑人懷疑等情,有前開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筆錄足參,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承辦警員張哲豪所製作之報告各 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1至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仍不知悛悔戒慎,僅因代步所需即任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雷孟達本案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 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1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