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振淦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振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梁振淦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8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9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8年8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8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3月29日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9年4月25日以89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⑶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3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於91年6月19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3月4日以91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年3月1日早上某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梁振淦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5年3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於上址住處緝獲;經警於同日即105年3月4日晚間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