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 訴 人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本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0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義本犯重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義本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月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鄉○○街某小吃店內,趁溫德和急迫、輕率,貸予溫德和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為1個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溫德和,週年利率高達120%【利率計算方式為:3,000(利息)÷30,000(本金)×12(期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鄭義本又於103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趁溫德和急迫、輕率,貸予溫德和3萬元,約定利息為1個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溫德和,週年利率高達120%【利率計算方式為:3,000(利息)÷30,000(本金)×12(期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鄭義本復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街○○○號前,趁溫德和急迫、輕率,貸予溫德和3萬元,約定利息為1個月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預扣1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2萬7,000元予溫德和,週年利率高達120%【利率計算方式為:3,000(利息)÷30,000(本金)×12(期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溫德和則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1張(本票編號:463328)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鄭義本因溫德和未能如期清償前揭借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年11月30日下午5時29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其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不是說今天要給我錢?電話不接,現在是甚麼情形?你是在莊笑微,想要死了是不是?」之訊息至溫德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使溫德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因溫德和無力負擔利息而報警處理,鄭義本即於104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本票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重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之重利、恐嚇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溫德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1張、被告收款出具之收據2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本票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重利、恐嚇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就其所犯之3次重利及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自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另被告復因被害人無力償還債務,即利用發送手機簡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所幸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業已結清,不再求償,願將扣案本票返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為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本票1張(本票編號:463328,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57頁),雖係被告犯上開重利罪所得之物,惟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擔保及證明,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物品,且經被告於本院陳稱願意返還本票予告訴人等語,已如前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