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聲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許吉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不得上訴之協商程序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吉華涉犯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協商程序時,有告知法院被告之兄於被告前案服刑期間發生車禍,重度昏迷,無人可處理後續事宜,希於105年2月26日服刑期滿出監後能先行返家處理哥哥事務,再執行本案有期徒刑等語,法官亦允諾105年3月之後才會發交地檢署執行等語,被告因信任上情而與檢察官認罪協商,乃被告卻於105年2月27日接續前案執行,是法院以職務上不當利誘、詐騙方式,草率結案,嚴重剝奪聲請人上訴之權,為此,請求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 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其合意協商結果為被告就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本院並於104 年12月30日以同案號宣示判決筆錄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該判決並於同日確定,該宣示判決筆錄於105 年1月7日送達被告後,本院於105年2月19日將全卷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並於105年2月24日發出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05年2月27日起至106年2月26日執行期滿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回證、本院送執行函文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104 年度審訴字第443 號案件全卷無訛,應認為真。被告係於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後,檢察官始向本院聲請同意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本院並依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內容而為判決,且判決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是本案程序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法院以職務上不當利誘、詐騙方式,草率結案云云,並無理由。而本件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之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或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
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或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等情形,是本案之科刑判決,依上開規定,不得上訴,被告雖因刑之執行事項與其所希冀內容不符,惟此與其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等節無關,檢察官就徒刑執行事項之指揮,亦非本院可得置喙,被告前揭聲請意旨,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上訴情形,是被告就不得上訴之案件,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