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刁迺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26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書記官 楊嘉惠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刁迺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參公克、肆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參拾陸點參貳公克、參拾伍點捌壹公克、貳拾捌點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肆參公克、肆點捌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參拾陸點參貳公克、參拾伍點捌壹公克、貳拾捌點壹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刁迺治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妨害公務、贓物、持有第一級毒品、過失傷害、脫逃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00 年8 月12日假釋,100 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12月31日12時許,在停放新竹縣新豐鄉私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間隔不到1 分鐘後,在相同處所,再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1 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 號INEED 精品汽車旅館盤檢緝獲,其於警進入房內查緝之際,將內裝有第一級毒品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鈣粉1 包、電子磅秤1 個等物之黑色小包包藏匿在房內床下,致警於當日僅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 個,復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詎刁迺治為警緝獲後,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3 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許前去上址汽車旅館,詢問櫃台人員謝旭紳遭警查獲之通緝犯入住房號是否為602 號,謝旭紳答稱不知情後該3 名女子隨即離去,約10分鐘後,再度駕駛上開車輛至汽車旅館表示欲入住602 號房,謝旭紳察覺有異,拒絕其等要求並通報汽車旅館經理盧志維,由盧志維偕同汽車旅館保全黃正義至602 號房內查看,發現房內床底下正中央有上開刁迺治藏匿之黑色小包包,警經據報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內裝有第一級毒品2 包(毛重分為0.43公克、4.89公克〈內已分裝成7 小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為36.3
2 公克、35.81 公克、28.11 公克)、鈣粉1 包、電子磅秤
1 個等物之黑色小包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