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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諺

蕭永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政諺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之銀聯卡肆張、IPHON黃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蕭永峰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萬元、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七偽造之銀聯卡參張、IPHON粉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政諺、蕭永峰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先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至25日間、於不詳地點,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老闆」,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王政諺並收受「老闆」所交付之黃色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 4張;蕭永峰則收受粉紅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大陸地區銀聯卡3張,2人並以網路通訊軟體「BRIA」做為與「老闆」之聯絡工具,而持偽造之銀聯卡作為提領款項之用。王政諺、蕭永峰明知「老闆」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分別與「老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7日某時許,分別接獲「老闆」指示前往新竹市○○路○段○○號台新銀行之ATM,其2人各自接續持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操作,提領金額至帳戶無法提領為止,王政諺以此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4萬元、5萬1千元;蕭永峰以此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共計4萬元。

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為警前往新竹市○○路 ○段○○號台新銀行埋伏,發覺王政諺、蕭永峰符合詐騙集團車手特徵而趨前盤查,當場於王政諺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銀聯卡4張、IPHONE黃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9萬1千元及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卡 1張(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存摺 1本;於蕭永峰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銀聯卡 3號、IPHONE粉紅色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犯罪所得現金4萬元、及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卡3張(華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政諺、蕭永峰所犯第201條之1第2 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王政諺、蕭永峰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政諺、蕭永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現場相片19張。

㈢、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之聯銀卡7張、IPHONE行動電話2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共2張)、贓款現金共計13萬1千元扣案可佐。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政諺、蕭永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 2人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金融卡,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收受,其等收受偽造金融卡之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王政諺、蕭永峰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各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王政諺、蕭永峰於104年9月27日17時50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為止,在上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分別接續行使數張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 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應均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王政諺、蕭永峰係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目的以偽造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王政諺、蕭永峰正值青年,為圖取得私利,竟收受不法集團所交付之扣案偽造金融卡後,分別持該偽造金融卡提款9萬1千元、 4萬元現金,助長犯罪,破壞社會互信,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王政諺國中畢業,為單親家庭,自承目前以鐵工為業,平均月薪

3萬元;被告蕭永峰大學畢業、自承擔任化工作業人員,平均月薪 3萬元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所為對金融卡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偽造之銀聯卡7 張(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分別為被告王政諺、蕭永峰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是不論上開偽造銀聯卡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IPHONE黃色及粉紅色手機各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 1枚)為上開「老闆」分別交付被告2人,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扣得之現金共計13萬 1千元,分別係被告王政諺、蕭永峰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王政諺、蕭永峰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自主文項下沒收,雖上開扣案現金或有因本案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宣告沒收,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自不待言。又扣案被告王政諺身上之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彰化銀行存摺 1本、被告蕭永峰身上之金融卡(華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3張,分別為被告王政諺、蕭永峰個人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 項第2、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之聯銀卡卡號 │├──┼──────────┤│1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0000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