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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共叁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尊與其胞弟吳永鑫(原名吳聲鑾,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改名為吳星銘,為冒充下開房地所有權人吳永鑫之身分而再於102年5月13日改名為吳永鑫,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永鑫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吳紹偉」印章1枚(未扣案),再於同年月30日下午某時佯稱其為坐落新竹市○○路○段○○○號房地之所有權人,且欲以該房地抵押借款而與王雅儷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某民間公證人處簽立借貸契約及辦理契約公證手續,並約定於同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由吳永鑫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借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吳尊陪同吳永鑫到場,佯稱其係吳永鑫之債權人「吳紹偉」,吳永鑫則向王雅儷佯稱若能先代償50萬元予「吳紹偉」,使「吳紹偉」撤回對上開房地之假扣押登記並返還房地所有權狀,即可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王雅儷。又吳尊與吳永鑫因無法提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即由吳永鑫拿出事先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製作之收款證明切結書,由吳尊在其上偽簽「吳紹偉」之署押並蓋用上揭偽刻之「吳紹偉」印文,虛偽表示「吳紹偉」已收款50萬元,願意撤銷對上開房地假扣押之意思,並將上揭收款證明切結書交付予王雅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紹偉及王雅儷,王雅儷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現金予自稱「吳紹偉」之吳尊,並約定於同年9月2日下午由自稱「吳紹偉」之吳尊提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後,再交付剩餘70萬元款項。惟於102年9月2日15時許,吳尊與吳永鑫並未依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予王雅儷且避不見面,王雅儷始知受騙。

二、吳尊又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急需尋找住處為由,於102年11月20日以不存在之假名「楊德書」向陳埰文承租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2樓之2房屋,並在與陳埰文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僅簽立「楊德書」,未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辨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之記載,嗣並交付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予陳埰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埰文。案經王雅儷、陳埰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永鑫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雅儷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埰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永鑫改名紀錄,偽造之「收款證明切結書」、102年8月29日填具之客戶資料表、公證書正本及所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偽簽「楊德書」署押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有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吳紹偉」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吳紹偉」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收款證明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告偕同吳永鑫到場,被告自稱係被告債權人「吳紹偉」,並於收款證明切結書上偽簽吳紹偉簽名,堪認被告與吳永鑫2人就所其參與之犯行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及吳永鑫2人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吳永鑫2人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紹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4.想像競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故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四、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年值青壯,不知以正途取財,為圖他人財物,一再以偽造上揭私文書之手法,詐騙告訴人王雅儷、陳埰文等人,損害上述各告訴人、真正名義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核發、地政機關對於房屋土地等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實值以刑罰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所生之危害及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吳紹偉署押2枚、印文1枚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楊德書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犯等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事實欄一部分 │吳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一 │ │徒刑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 │ │吳紹偉」署押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二 │事實欄二部分 │吳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楊德││ │ │書」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署押┌──┬─────────┬──────────┬─────┐│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數量│ 卷證頁數 │├──┼─────────┼──────────┼─────┤│ 一 │收款證明切結書 │偽造「吳紹偉」署押2 │偵1412卷第││ │ │枚及印文1枚。 │26頁 │├──┼─────────┼──────────┼─────┤│ 二 │房屋租賃契約書 │偽造「楊德書」署押1 │偵4354卷第││ │ │枚。 │34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