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進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548號、第2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進泰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香菇肆拾捌箱(淨重合計共伍佰零肆公斤),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進泰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 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許進泰仍不知悛悔戒慎,於 104年起擔任編號CT0-000000號「勝吉祥16號」漁船之船長,其明知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係「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所列之植物產品,若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1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11時許,駕駛前揭漁船搭載不知情之船員盧聰發、許弘義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報關出港,隨即於翌日即104年 1月23日23時許,在新竹外海東經120.19度、北緯25.09度海域,以約 2萬元之代價向船名編號不詳之漁船人員購買中國大陸地區生產之香菇48箱(淨重合計共 504公斤,完稅價格總額已逾10萬元)上船藏放後返航。嗣於104年1月25日
0 時許,許進泰駕駛前揭漁船返抵新竹市南寮漁港南凸堤碼頭卸貨區,並囑咐不知情之謝燊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來載運上開走私香菇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第二四岸巡大隊安檢所人員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上開走私香菇1
3 箱,另在「勝吉祥16號」漁船內扣得上開走私香菇35箱,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進泰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進泰之自白。
㈡、證人彭逢坤、謝燊仁、盧聰發、許弘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104年3月2日農糧生字第104103423
0 號函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1份。
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17日北普法字第1041026550號函1份。
㈤、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㈥、扣案走私之中國大陸地區香菇48箱(淨重合計共 504公斤)。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而於101年7月26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其第 2條規定「管制進口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又「乾香菇」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2類第7章「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植物產品。經查,本件被告許進泰私運進口之香菇48箱(淨重合計共 504公斤),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且完稅價格總額已逾10萬元,此為前開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與查緝單位間電傳通聯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4年8月17日北普法字第1041026550號函所載明,揆諸上述說明,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㈡、是核被告許進泰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前科,仍不知悛悔戒慎,為貪圖一己私利,復又罔顧國家禁令,私運管制物品回臺,不祗危害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破壞合法經濟市場,而其走私進口之農產品,未經主管機關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尚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亦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私運進口物品之數量,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其私運進口者為一般農產品,尚非毒品、槍枝、菸酒、仿冒商標商品等重大危害治安或身體健康及影響我國國際形象之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被告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扣案走私之中國大陸地區香菇48箱(淨重合計共 504公斤),為被告許進泰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