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佞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佞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驗餘淨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壹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佞瀞前①於民國102年間 ,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104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於103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04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③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 ,經本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
(二)黃佞瀞前⑴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29日以87年度竹簡字第36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 ⑵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停止戒治 ,於89年3月2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旋於8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於89年1月1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於90年1月10日以90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0時5分許 ,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光華二街交岔口處為警緝獲,當場扣得黃佞瀞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總毛重2.01公克,總驗餘淨重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公克) ,復經警於105年1月29日下午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中①案件業於104年5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縱①案件嗣後與②、③案件重定應執行刑,仍不影響①案件之刑已於104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要旨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 (總淨重2.01公克,總驗餘淨重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公克) ,均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 ,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