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玉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書記官 胡家寧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玉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玉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1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徐玉香前⑴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838號 、91年度毒偵緝字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⑵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責部分,經本院於93年11月2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鎮○○○街○○號3樓302室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26日凌晨2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未扣案)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另涉他案,於105年5月25日晚間6時50分許 ,在上址為警拘獲,復經警於105年5月26日凌晨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