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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30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德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85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書記官 田宜芳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德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德光曾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⑷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⑴、⑶案件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6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⑵、⑷案件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入監與上開⑸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2年9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曾德光仍不知悛悔戒慎,明知肖楠係臺灣林區原生之珍貴樹種,屬森林主產物,並業經公告禁止砍伐,在市面上鮮少合法流通,若無具體確實之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而來之贓物,竟分別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1、先於104年8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鎮○○里 0鄰○○○00號住處內,受范國勇(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寄託代為保管范國勇所交付來路不明之肖楠樹材11塊(總重 270公斤)後,即自斯時起寄藏該批森林主產物贓物,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2、另於104年8月中旬某日,在上址住處內,受温双寶(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寄託代為保管温双寶所交付來源有異之肖楠樹材 2塊(總重85公斤)後,即自斯時起寄藏該批森林主產物贓物,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㈢、嗣曾德光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8月12日2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緝獲,並經曾德光同意執行搜索,扣得肖楠樹材13塊(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代保管)、鏈鋸刀板1片、鍊鋸鍊條3條、背架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於扣案鏈鋸刀板 1片、鍊鋸鍊條3條、背架1個等物,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44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