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祺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祺瑋共同犯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拾張、諾基亞牌黑色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祺瑋明知自稱「馬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4年5月某日起,以每提領1張銀聯卡可分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僱於「馬先生」,為其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並收受其所交付之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之用。嗣「馬先生」於104年5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竹市交通大學郵局,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10張,交付予黃祺瑋,作為提領款項之用。黃祺瑋明知「馬先生」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馬先生」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04年5月12日下3時33分許至下午5時25分許為止,在新竹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依「馬先生」指示,接續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利用黏貼於上開銀聯卡之密碼資料,鍵入密碼操作,提領金額至帳戶無法提領為止,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因行為舉止異常而為警盤查後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10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39萬1,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祺瑋犯第201條之1 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祺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67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至6頁、第22至23頁、第66至68頁、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21頁、第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聯邦商業銀行104年9月4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編號「00000000」自動櫃員機104年5月12日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9頁、第10頁、第82至83頁)、採證照片3幀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贓款39萬1,500元、諾基亞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偽造之金融卡10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祺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祺瑋就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吸收關係:被告黃祺瑋意圖供行使用之偽造金融卡,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馬先生」之成年男子收受,其收受偽造金融卡之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接續犯:被告黃祺瑋於104年5 月12日下午3時33分起至同日5 時25分為止,在金融機構設於新竹市○○路○段○○○○○ 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1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應均論以1罪。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黃祺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以偽造金融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取得私利,竟收受不法集團所交付之扣案偽造金融卡後,持該偽造金融卡提款計39萬1,500元,不僅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更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目前以鐵工為業,日領1,500元,平均月薪4、5萬元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金融卡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0張(保管字號:本院105年度院保字第1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0頁),為被告自承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先生」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是不論上開偽造銀聯卡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諾基亞牌黑色手機1支(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上開「馬先生」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之理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則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扣得之現金39萬1,500元,係被告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上開扣案現金屬贓款,應屬被害人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