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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審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敏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敏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陸包(總純質淨重為壹佰貳拾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敏郎前①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②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上訴至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於94年5月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又③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2日以92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以下稱部分);上開③案件,則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3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謝敏郎前⑴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2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71號、第2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83號裁定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88年7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5月19日以8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龍山社區某網咖附近涼亭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4兩重(約15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104年9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停放於新竹市○○路○段○巷○○號○○○○○○○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總純質淨重為121.04公克)及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謝敏郎所犯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自白認罪,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至61頁)。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及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總純質淨重為121.0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徵諸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由此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亦因該持有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而其而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因自己欲吸食毒品而向他人購入而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鉅,復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及追訴處罰,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為勉持、離婚有子女、家中有母親待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及沒收銷毀之諭知:

1、經警於104年9月23日扣案之淡黃色晶體26包(毛重合計為132.5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為121.04公克,保管字號:105年度院安字第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足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玻璃球1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保管字號:105年度院保字第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3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於卷(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杜 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