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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毛寶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2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九七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毛寶明所為緩刑叁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毛寶明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7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吳建龍給付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毛寶明因犯詐欺得利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1日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101 年度偵字第7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10

2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所示之條件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吳建龍新臺幣(下同)15萬5,000 元,其給付方法為:⑴自103 年1 月起至105 年7 月,共分3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 元,並由受刑人逕匯入告訴人於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3 年1月29日確定,而上開緩刑期間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6年1 月28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3 年1 月29日起至105 年

7 月30日止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9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7588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第10頁、第18頁至第19頁)。

然受刑人自103 年2 月15日起即未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於105 年3 月4 日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 份暨狀附通聯影音光碟1 片、存證信函1 封、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7 頁至第16頁),足見受刑人均避不出面,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而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得利案件審理中,本院係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判決緩刑所示之條件,即依本院102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二)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