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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撤緩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芸湄(原名:陳燕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5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審訴字第五○號宣示判決筆錄對陳芸湄(原名:

陳燕媚)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芸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99年度偵字第1761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應依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新臺幣(下同)2,181,917 元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賠償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芸湄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99年度偵字第1761號)判決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並應向告訴人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給付2,181,917 元,其支付方式為:⑴受刑人同意以之前應得之薪資及獎金共計64,082元,抵付其中一部。⑵受刑人同意於簽訂和解書時(100 年6 月30日),給付15萬元。

⑶扣除上開⑴、⑵之給付後之餘款1,967,835 元,自100年7 月份起分10年攤還,前9 年每年為20萬元,第10年為167,835 元,每年應給付之款項按月平均攤還,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個月未付應攤還之款項,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清償所餘款項,該宣示判決筆錄亦於100 年

8 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105 年8月17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6 月止等情,有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50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24頁)。然受刑人於給付賠償金之初,已未依約於指定日期履行和解協議,又自105 年5 月16日給付7,000 元償還第46期款項(原定受刑人應於104 年

5 月10日前履行)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有告訴人105年6 月22日出具之刑事聲請狀1 份暨狀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0月28日竹檢家執正100 執他附41字第032140號函影本、太洋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收債權(陳燕媚侵占案)紀錄表、和解書還款計劃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3頁),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依該宣示判決筆錄附表五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二)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依期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