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淙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6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竹簡字第五九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黃淙顯為緩刑肆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淙顯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同時宣告緩刑4 年,於104 年10月12日確定,並應依判決附件二所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所載之條件向被害人即告訴人張嘉甫給付損害賠償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淙顯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4 年9 月18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應履行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內容,亦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張嘉甫新臺幣(下同)76萬5,
000 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4 年8 月起至110 年11月止,共分76期,除第一期應支付1 萬5,000 元外,其餘每期於每月15日前以現金各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如1 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4 年10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10月12日起至108 年10月11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11日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59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然受刑人自104 年12月後即未履行和解協議,有告訴人105 年6 月23日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105 年8 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略以:
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只有依照調解書履行4 期,自104 年9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第1 期給付現金1 萬5,000 元,後來每期給付1 萬元,共給付4 萬5,000 元,故還欠72萬元。每次雙方都是先用電話約時間跟地點,因為受刑人有時候會拖延清償日期,所以時間大概是每月15日上下,但自受刑人給付第4 期後,就再也找不到受刑人等語)各1 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7 頁、第20頁),足見受刑人顯無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誠信,確有一再悔棄對告訴人承諾之情事,堪以認定。受刑人前於上開詐欺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於93年間因故意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此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頗有悔意,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300 號調解書所載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於和解成立後,仍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違反情節實屬重大。
(二)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違反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其顯然未知悔悟,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