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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金川

鄭金山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金川、鄭金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緣被告鄭金川前自民國102 年3 月6日起迄102 年5 月29日止,接續於告訴人連渭源所有之新竹市○○區○○段○○○○○○○○○○○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土,經員警查獲報請偵辦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公訴,且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5 日確定,甫於

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被告鄭金川猶不知悔悟,復基於竊佔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犯意聯絡),於103 年8 月間某日不詳時間,未經告訴人連渭源同意,即將砂石、混凝土、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號之土地上,面積達97.66 平方公尺。嗣經告訴人連渭源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金川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嫌等語。(二)緣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前於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6 月26日間,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暐公司)承租工程鐵板共計297 片,用於渠等所施工之後湖、南隘、莫內咖啡、新豐鳳鼻等及其他不詳地點之工地;詎渠等明知上揭鐵板均為告訴人全暐公司所有,於使用完畢後應依約返還予告訴人全暐公司,不得據為己有,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竟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且迄於102 年8 月13日止,僅返還236 塊鐵板予告訴人全暐公司,而將其中61塊鐵板侵占入己。嗣於103 年間告訴人全暐公司訴請「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給付租金併返還上揭61塊鐵板,經臺灣新竹地方院審理後,於103 年5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告訴人全暐公司全部勝訴,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其後告訴人全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而於偵訊過程中,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等僅願歸還其中2塊鐵板,剩餘之59塊鐵板則不知去向,因認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所定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

四、公訴人認被告鄭金川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金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鄭金川確有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未經告訴人連渭源同意,即傾倒前揭營建廢棄物於該新竹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上、告訴人連渭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前揭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103 年10月21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前揭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之衛星空照圖、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41019416號函等資為論據;又公訴人認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鄭金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鄭金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葉清峰、夏虎龍、連渭源、吳翊僑及黃楨閔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歐翔宇於偵訊時之指訴、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租用鐵板明細資料、鐵板租借憑單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鄭金川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及有與被告鄭金山共同為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再去倒廢棄物,我有申請聯單下來,我有進去施作,要先做便道,才能將那些前案當時所傾倒的營建廢棄土運出來,但等我便道做好,告訴人連渭源就把那裡圍起來,我就無法清運。倒的東西是水泥,是做便道用的,我沒有為竊佔犯行。我承認有向告訴人全暐公司承租鐵板,沒有還的鐵板可能是遺失,也可能在連渭源的土地上的土石方裡面,但這次承租鐵板的事都和鄭金山無關等語。又訊據被告鄭金山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鐵板不是我承租的,是我哥哥鄭金川承租的,只是因為富鉅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我,所以告訴人全暐公司提告時連我一起告進去。承租鐵板之後,都是我哥哥鄭金川在使用那些鐵板。後來全暐公司打電話給我催促要還鐵板時,我才知道我哥哥鄭金川沒有還鐵板。當時有跟全暐公司的小姐說好,我跟我哥哥鄭金川承租鐵板時都是用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承租,但是會先說明是哥哥鄭金川承租還是弟弟鄭金山承租,是何人承租就由該人返還,我並沒有為本案侵占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金川被訴竊佔部分:

1、被告鄭金川前自102 年3 月6 日起迄102 年5 月29日止,陸續於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傾倒營建廢棄土,遭傾倒之面積達8694.57平方公尺,經員警查獲報請偵辦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鄭金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3 年5 月5日確定,甫於103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坐落新竹市○○區○○段○○○○○號之土地為告訴人連渭源及友人許照明共有,經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1日至現場勘驗,經告訴人連渭源指認後堆置土堆之處係為新竹市○○區○○段○○○○○號之土地,經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建築廢棄物之面積為97.66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告訴人連渭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1、12頁),並有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4 份、地籍圖騰本1 份、被告鄭金川所書立之切結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154號起訴書1 份、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刑事判決

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24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9日新地測字第1030010399號函1 份及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3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7至22、41至44、80至82、112 至124 、127 至130 頁)。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次查,告訴人連渭源於警詢時係指稱:自103 年7 月21日我依照市政府函發會勘的公文前往我的土地與市政府人員會勘,我發現現場與103 年5 月30日拍的照片不一樣,土方堆置有增加很多,在7 月25日10時我有看到2 臺挖土機在我的土地上及旁邊道路上作業,那時候道路上的挖土機是將道路上的土方挖往我的土地上,土方被堆置的更高,我當下就立刻報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1至15頁),於偵訊時係指稱:103 年5 月間,新竹市政府發函給我和許照明,說上開土地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要求我們清除土石方,並恢復農業使用。我記得收到新竹市政府函文後,於103 年5 月30日、31日有前往上開土地查看,並沒有發現任何新增加的土方,之後於103 年7 月21日新竹市政府通知我一起前往現場會勘,並測量棄置土方的面積,我陪同前往現場後,發現很多跟103 年5 月30日、31日不一樣的地方,且土方堆置的情形增加很多,我推測大概是2 倍的量。嗣於103 年7 月25日我又前往上開土地查看,看到現場有2 部挖土機在上開土地及兩旁的道路作業,1 部挖土機將道路上的土方挖到我的土地上,另1 部則在我土地進行挖土作業,我當下馬上報警。其後於103年7 月27日清晨5 時許,我又跑到上開土地查看,發現仍有挖土機在我土地上作業,且看到3 部卡車往我土地方向行駛,我立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3 部卡車已經開走,現場僅有2 部挖土機作業,作業方式同7 月25日之情形。(103 年9 月7 日是否又前往現場拍照?)是,我到現場看到鄭金川另挖1 條路出來,當時鄭金川不在現場,我有拍照存證。(所以你前往案發現場之時間是否為103 年

5 月30日、5 月31日、7 月21日、7 月25日及9 月7 日?)是。其餘時間我沒有到現場查看。現場也沒有監視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34 、135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9、50頁),是以依照告訴人連渭源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可知,其認為被告鄭金川涉嫌再度傾倒新的營建廢棄物之日期均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金川係於

103 年8 月間有再傾倒營建廢棄物此情事之前,而警方於

103 年7 月27日據告訴人連渭源報案後到場處理所查獲之怪手駕駛林合建及譚富宇,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法證明在103 年7 月27日被告有夥同該怪手駕駛林合建及譚富宇等再傾倒新的營建廢棄物在上揭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土地上,是以對該怪手駕駛林合建及譚富宇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從而依告訴人連渭源歷次警詢及偵訊所為指訴內容已難確認被告鄭金川究於10

3 年8 月間某日有傾倒何種營建廢棄物?如何傾倒?傾倒之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等犯罪情節內容為何。

3、又查被告鄭金川為清運前案判決當時所堆置之營建廢棄物,有洽萬銓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處理其處理出之剩餘土石方,亦函請新竹市政府核發運送憑證等情,業據被告鄭金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7 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30444115號函1 份及

103 年8 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30161074號函1 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40、142 頁),顯見被告鄭金川辯稱其確有要清運前案判決當時已堆置在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一節,當可採信。雖事後被告鄭金川因有持運送憑證聯單未依核定路線行駛置於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擅自載運土石方另棄置於苗栗縣轄區,而經新竹市政府取回核發之運送憑證聯單及罰鍰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40109416號函1 份及所檢送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73 至

182 頁) ,然此係事後發生之情事始然,自不妨被告鄭金川先前確已有欲清運前案判決當時已堆置在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前揭土地上之廢棄物之實際作為至明,從而被告鄭金川辯稱其已有採取要清運前案判決當時已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之措施,不會再度傾倒新的廢棄物等語,尚非虛妄。。

4、再查被告鄭金川確有在告訴人連渭源所有上揭土地上施作

1 條便道以便清運前案判決當時已堆置之營建廢棄物等情,亦為告訴人連渭源於警詢時陳稱:(經你檢視照片9 至10號,你是否知道圖中所示之便道是於何時開挖完成?)

7 月27日那天我在現場時還沒有見到有便道,是在那天之後才有的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5頁),且有照片2 幀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30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發現現場有1 便道,二側有土方堆置,走到便道底有柵欄相隔,被告稱便道為其所挖,為便利車輛迴轉所設,迴轉方式為砂石車開至便道底載運砂土後再行迴轉,再將砂石運出現場。為開挖便道,有傾倒水泥塊於附近,以加強便道地面之硬度等情,有上揭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鄭金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辯稱為清運前案遭法院判處罪刑時該堆置之營建廢棄土,所以先從土石中間處挖1 條便道進去,土石一定是往兩旁往上堆放,因此土石看起來才像有增加的樣子,告訴人連渭源發現現場土石堆高增加,應該是我開挖便道,需把土石往兩旁堆置之緣故等情,並非無據,足見已無法排除告訴人連渭源所指現場土方有增加係因被告鄭金川堆置其為清運出前案已堆置之廢棄物是以施作便道而產生的土方之可能性。雖告訴人連渭源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述:被告當初怎樣運進去廢棄物,現在就這樣運出來,為什麼要在我的土地上開便道?而且那個土地面臨馬路,臨路100 公尺,被告怎麼樣移都可以,為什麼一定要挖便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56 號卷第171 頁),被告鄭金川亦辯稱:因為旁邊是賞鳥步道,在那裡迴車會影響賞鳥的人,而且拖車很重,一直在那邊迴車也會損壞道路,所以我才會在告訴人連渭源的土地那裡施作1 條便道,在便道那裡迴車比較方便,等便道施作好了,告訴人連渭源就將路圍起來了等語(見易字第156 號卷第110 、111 頁);然此係被告鄭金川與告訴人連渭源間就應如何清運出前案判決當時已然堆置之營建廢棄物之方式,雙方意見有所不一,因此被告鄭金川尚未將前案判決當時已堆置之廢棄物全部清運完畢,然在被告鄭金川確實有施作便道,所產生之土方亦如告訴人連渭源所陳述有堆置在其所有前揭土地上之情形,顯見尚未清運之土石可能隨之增加;而依照卷附證據資料又無從確認被告鄭金川究於103 年8 月間何日、以何方式、如何傾倒營建廢棄物、所傾倒營建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等細節之情況下,本院實難形成被告鄭金川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3 年8 月間某日,又傾倒砂石、混凝土、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於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上而又成立一新竊佔行為,故而確成立竊佔犯行之法律確信。至被告鄭金川於偵訊時亦自承:當時我有新倒一些水泥塊在上開土地邊緣處,大約倒了2 、3 臺拖車約60立方公尺,目的是為了建便道,讓拖車迴轉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137 頁),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發現確有堆置水泥塊於便道右側等情,有前揭履勘現場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0062 號卷第81頁),則被告鄭金川新倒水泥塊於其所施作之便道旁之目的既係為加強便道地面之硬度,而施作便道之目的是為清運出前案判決當時已然堆置之廢棄物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鄭金川應不具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鄭金川有新成立一新竊佔犯行,自不待言。

5、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公訴人所指被告鄭金川有於前案判決後有於103 年8 月間某日,再傾倒砂石、混凝土、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傾倒於告訴人連渭源所有坐落新竹市○○區○○段○○○○○號之土地上,面積達97.66 平方公尺之竊佔犯行,就關於被告鄭金川是否確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及有無再為一新的傾倒營建廢棄物之行為等該當竊佔罪犯罪構成要件,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均已如前揭說明,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鄭金川確實犯竊佔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鄭金川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金川犯竊佔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鄭金川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佔故意及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鄭金川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鄭金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被訴共同侵占部分:

1、查被告鄭金山為富鉅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被告鄭金川有經由被告鄭金山之同意,於101 年11月23日起至102 年6月26日間,以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陸續向告訴人全暐公司承租工程鐵板共計297 片,用於所施工之後湖、南隘、莫內咖啡、新豐鳳鼻等及其他不詳地點之工地;然被告鄭金川自102 年4 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予告訴人全暐公司,且迄於102 年8 月13日止,僅返還236 塊鐵板予告訴人全暐公司,其餘61塊鐵板均未歸還。嗣於103 年間告訴人全暐公司訴請「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給付租金併返還上揭61塊鐵板,經本院審理後,於103 年5 月30日以

103 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告訴人全暐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3萬3240元及利息,並應返還工程鐵板61片予告訴人全暐公司及租金,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其後告訴人全暐公司於103 年8 月5 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而於偵訊過程中,被告鄭金川又歸還其中2 塊鐵板,剩餘之59塊鐵板則仍未歸還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見易字第156號卷第114 頁),且有本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972號卷第3 至10、頁),並為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然此僅足證明被告鄭金川有獲得被告鄭金山同意,以被告鄭金山任負責人之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告訴人全暐公司承租上揭鐵板,且渠等與告訴人全暐公司間,就未能依約返還之鐵板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至於就告訴人全暐公司未獲歸還之鐵板,是否確遭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擅自處分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入己,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能僅以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未依照約定給付租金,及未依約返還鐵板一節,即遽為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必因此構成侵占犯行,誠屬當然。

2、次查被告鄭金川辯稱:剩下的59片鐵板有少部分就在我現在要清的連渭源有土地上的那些泥土裡面,有的是損壞,有的遺失了等語(見易字第156 號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告鄭金川所施工為公訴意旨所指有後湖、南隘、莫內咖啡、新豐鳳鼻等及其他不詳地點之工地等,被告鄭金山又係同意被告鄭金川以其任負責人之富鉅土木包工業名義向告訴人全暐公司承租上揭鐵板,而實際承租鐵板之人為被告鄭金川,從而依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之職務性質,本難期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均能就各工地存放之器具、物品等數量,全都能照管而確保其完整無失;再觀諸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鄭金川所施作工程之工地並非位在同一地點,且有相當距離,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更無可能凡事親力親為,而能照看所承租用於各工地之鐵板數量無缺,再者,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於偵訊時亦陳述:告訴人公司沒有對鐵板編號,只有特殊的標誌,就算被告將鐵板歸還,也不知道是何時出租出去及哪個工地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972號卷第34頁),則居於出租人地位之告訴人全暐公司尚且未對其所有鐵板編號及作何標示,是以已難由鐵板本身即能得知係何時出租及出租至何處工地,則同時施作數個工地之工程的被告鄭金川現已不知未歸還之鐵板實際所在處及數量為何一節,亦屬符合常理之認定,從而謂此即可認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有侵占犯意及犯行,顯屬率斷。

3、再者,證人即全暐公司負責核對客戶租借鐵板事宜之員工黃楨閔於偵訊時亦證述:司機將租借的鐵板載到他們要的工地,我們沒有約定租借期間,等到工程完成他們就會歸還,所以我們在租借期間內不會催促客戶歸還鐵板,只會催他們繳納租金,只要客戶每月固定支付租金,我們都不會過問租借期間,我們公司都是月結租金,都是1 個月結算1 次租金,請客戶付款。若客戶要歸還鐵板,客戶會派司機直接載運到我們公司倉庫,司機會在憑單上簽名,表示確實有歸還幾片鐵板,若尚有未歸歸的鐵板,我們就繼續就未歸還的鐵板數量計算租金,我們不會知道客戶租借的鐵板使用於何處,因為客戶的工地會移來移去,所以我們都是計算租借的總數等語甚詳(見他字第1972號卷第40、41頁),足見告訴人全暐公司出租鐵板以賺取租金,客戶則承租鐵板使用於工程上並給付租金,只要客戶仍有使用鐵板之需要,並按月給付租金,就可繼續承租,並無租賃期間之制約,從而承租鐵板給付租金,不再需要使用鐵板即歸還予告訴人全暐公司,此應為告訴人全暐公司與向其承租鐵板之當事人間雙方均可得預料之交易模式,從而客戶如仍須承租鐵板使用卻未依約給付租金,告訴人全暐公司當係先催繳租金,繼而則請求返還鐵板,當可想見,是以本案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未能如數歸還鐵板之事,應屬單純民事糾紛,被告鄭金川、承租人即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縱不免賠償責任,然究與有無侵占犯行無關。況且告訴人全暐公司亦已就本案鐵板短少之損失,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租金等訴訟,並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4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告訴人全暐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3萬3240元及利息,並應返還工程鐵板61片予告訴人全暐公司及租金,於103 年6 月3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益徵本案確屬承租鐵板不予支付租金亦不返還之單純民事糾紛無訛。

4、再查被告鄭金川於偵訊時係供述:鐵板還在我手上,我沒有拿去賣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972號卷第33頁),而告訴代理人歐翔宇律師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2 人是否有將鐵板拿去賣?)不知道。沒有追查過。被告2 人向全暐公司租鐵板已經很久了,之前沒有變賣的紀錄,從102 年4月間租金就斷斷續續的支付等語甚明(見他字第1972號卷第34頁),顯見已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有將前揭未予歸還之鐵板擅自處分、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變易持有之意而為所有之意因而侵占入己。從而被告鄭金川經由被告鄭金山之同意,以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向告訴人全暐公司所承租之鐵板,雖有未歸還情形,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係遭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擅自處分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入己,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縱依契約不免賠償之責,然與刑法上侵占罪名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5、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析之,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就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將未歸還之鐵板侵占入己等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存有合理之可疑,尚無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確實犯侵占罪之心證,是以,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就此部分均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金川及被告鄭金山犯有侵占罪,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鄭金川及鄭金山此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6、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金山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5 年12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足佐(見易字第156 號卷第152 、220 頁),又本院認本案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鄭金山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