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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松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無罪推定」的無罪能夠達成的首要即是詳悉案情,而詳悉案情就要閱卷,依目前制度,被告不能閱卷,而當事人之檢察官能盡窺卷內一切事證,被告不能閱卷,就無法盡悉,顯失公平。為求公平,我必須有辯護人幫我閱卷,因此,我聲請有諸多法院(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52 號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 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 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2 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91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案件等)准其為辯護人的非律師莊榮兆為我辯護。為求本件公平正義,請准許非律師為我的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訴訟程序關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之保障,而辯護一事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其特殊性、專業性,非具有相當之法律知識者,難以勝任,此是何以上開規定以律師充任辯護人為其原則之理由,縱有例外經審判長許可,得以非律師充之,亦應以具相當之法律知識者為限,俾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益。

三、本件被告林青松所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強制辯護案件。倘被告認本案確有選任辯護人閱覽卷證及為其辯護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充之,方足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被告如認其無資力聘請律師,而有選任律師充任本案辯護人之必要,亦得依循法律扶助法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被告聲請意旨所明載,其非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並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不受律師倫理規範所拘束,且聲請人並未釋明莊榮兆已具有相當之法律專門知識,得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縱莊榮兆曾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亦屬各該承審法院個案審酌之情形,無從認具有普遍性,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是被告聲請准予選任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本院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6-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