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張文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10月3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6 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6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89年3 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9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5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9 月23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1月4 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89年11月20日以89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免除刑之執行確定。
二、張文昇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①。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 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0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15日、5 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
4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
三、詎張文昇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在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工業區住處內,以將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文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文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
38、43頁),而被告張文昇於105 年10月26日晚間9 時40分許親自採集、封緘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10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猶無視於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本質上乃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每月薪資約3 萬多元,家中有父、兄,已離婚,有1名兒子,已成年自立,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