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玲玲被 告 彭煜銘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玲玲、彭煜銘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煜銘與洪玲玲2 人為夫妻關係。彭煜銘為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與洪玲玲共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四層半之建物1 棟(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其中建號:新竹縣竹北市○○段3922,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彭煜銘,建號:新竹縣竹北市○○段3923、3924、3925建物,門號號碼新竹縣○○市○○○路○○○ 號2 樓、3 樓、
4 樓建物所有權人為洪玲玲,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彭煜銘與洪玲玲明知房屋未經請領建造執照,不得有增建之情形,竟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於系爭建物前、後方及上方施作工程,致生5 至7 層樓增建高度約21公尺、面積約787 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擬土違章建築物,因民眾檢舉,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04 年1 月27日現場勘查後,即於
104 年1 月28日、104 年2 月5 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007385號函暨勒令停工單、第0000000000號函,勒令上揭增建之違章建築物工程應立即停工,且於30日內依法申請補辦建築執照,惟彭煜銘、洪玲玲收受上開函文後,明知非經許可不可擅自復工,竟猶僱工繼續施工,新竹縣政府派員再於104 年
3 月2 日前往勘查發現上揭違建物仍繼續施工,再於104 年
3 月11日以府工使字第1040007357號函命其2 人立即停工,然2 人仍不從而繼續僱工施工,新竹縣政府復派員於104 年
3 月13日前往勘查,發現上揭違建仍繼續施工中,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玲玲、彭煜銘被訴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 人、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9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易卷】第31至36頁、第95至97頁、第123 至138 頁,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258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3至52頁),另有新竹縣政府104 年1 月28日府工使字第1040007385號函、違章建築勒令停工單、104 年1 月27日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照片9 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1116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 至10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104 年1 月30日竹市工字第1040002540號函、違章建築查報暨停工通知單、違章建築照片【紅線為違建範圍】4 張(偵查卷第12至1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偵查卷第16至17頁)、新竹縣○○地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
0 地號3922建號】(偵查卷第18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新竹縣○○地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 地號3923建號】(偵查卷第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 ○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新竹縣○○地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 地號3924建號】(偵查卷第2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新竹縣○○地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 地號3925建號】(偵查卷第2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 ○號】(偵查卷第28至29頁)、新竹縣竹北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市○○段○○○○○號】(偵查卷第30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段○○○○○○○○○ ○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新竹縣政府
104 年2 月5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縣長電子信箱
104 年2 月27日民眾陳情郵件、頂樓施工照片2 張(偵查卷第33至37頁)、新竹縣政府104 年3 月11日府工使字第1040007357號函、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單、違章建築現場勘查續行施工照片28張(偵查卷第38至57頁)、新竹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103 )府使字第00250 號、起造人名冊、地號表、建築物概要表(偵查卷第58至62頁)、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新編門牌號碼清冊、門牌初編證明書、申請位置圖、現況配置圖、建築物外觀照片4 張、建築物(正向、背向、右側、左側)立面圖、一樓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偵查卷第63至73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4 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50046543號函、104 年4 月7 日現場勘查違章建築現況照片9張(本院審易卷第14至19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5 月27日府政三字第1050074014號回函(本院審易卷第43頁)、被告
105 年6 月2 日庭呈違章建築拆除計畫說明書(本院審易卷第98至99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6 月7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本院審易卷第101 頁)、新竹縣政府105 年
7 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50088554號函(本院卷第17至2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7 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72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4 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足認被告2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易言之,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 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本件被告2 人於第2 次收受新竹縣政府命其勒令停工之函文,仍置之不理執意繼續施工,故核其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雇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前均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足認渠等素行良好,然渠等缺乏法治觀念,於取得原建物使用執照後,未取得增建之建造執照,即擅自繼續施工,無視主管機關2 次勒令其停工之函文,續予施工,漠視法紀及公權力之執行,且違建面積甚大,顯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亦有礙於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市容觀,被告2 人雖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願意自行拆除違建物,然至本案終結前,僅就違建物天花板部分予以輕微破壞,於此之後即以無資金可繼續處理為由,無其他回復原狀之舉,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105 年7 月1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5500720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照片4 張在卷(本院卷第23至34頁),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審酌被告2 人學歷均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經營氣密窗事業月入10多萬元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五、本案被告2 人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規定須強制拆除,尚難係被告2 人犯罪所生、犯罪所得之物,故本院認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