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賢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02 號、第949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簡字第222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玉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賢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將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竹北分行申請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以宅急便寄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義勇」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告訴人李婉菁、蔡珮甄、黃琴惠、鄭筱涵、被害人陳怡如、告訴人林俊龍、陳韋伶、彭筠雅、盧妤柔、被害人陳怡雯,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人持金融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李婉菁等10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玉賢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李婉菁、蔡珮甄、黃琴惠、鄭筱涵、林俊龍、陳韋伶、彭筠雅、盧妤柔於警詢時之陳述;㈢被害人陳怡如、陳怡雯於警詢時之陳述;㈣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客戶資料暨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中華郵政新竹關東橋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客戶資料暨對帳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㈤告訴人李婉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珮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琴惠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鄭筱涵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鄭筱涵提供之中華郵政台北大同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林俊龍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韋伶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彭筠雅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告訴人盧妤柔提供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陳怡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陳玉賢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7 月14日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劉義勇」之人,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電話告知「劉義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因為資金週轉不良,當時急用錢,我有找幾家銀行,銀行評估我還款能力不足,所以不能貸款,我打電話去「忠訓國際」問,對方說因為我的房子有二胎,所以沒辦法,後來我收到借款簡訊,我打電話回去,對方即「劉義勇」說他有辦法幫我貸款,叫我配合他,我要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我是用我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打給「劉義勇」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 號,「劉義勇」說要提供金融卡、密碼,後來玉山銀行行員打電話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被騙了,我隔天就跑去郵局看帳戶是否出問題,行員也跟我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

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劉義勇」,並以電話告知「劉義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劉義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李婉菁、蔡珮甄、黃琴惠、鄭筱涵、林俊龍、陳韋伶、彭筠雅、盧妤柔、被害人陳怡如、陳怡雯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婉菁、蔡珮甄、黃琴惠、鄭筱涵、林俊龍、陳韋伶、彭筠雅、盧妤柔、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如、陳怡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2 號卷,下稱702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949 號卷,下稱94

9 號偵卷,第15頁至第15頁反面、第20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見702 號偵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中華郵政104 年10月15日儲字第104016564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949 號偵卷第90頁至第92頁)、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104 年10月23日國世竹科字第104000005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查詢及對帳單各1 份(見949 號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0月28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01224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資料及104 年7月份交易明細各1 份(見949 號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統一超商晨希門市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紙(見949 號偵卷第10

3 頁)、告訴人林俊龍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見702 號偵卷第14頁)、告訴人黃琴惠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 張(見702 號偵卷第16頁)、告訴人蔡珮甄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949 號偵卷第18頁)、告訴人李婉菁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見949 號偵卷第25頁)、告訴人陳韋伶提供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2 張(見949 號偵卷第36頁)、告訴人彭筠雅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1 紙(見949 號偵卷第45頁)、告訴人鄭筱涵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張(見949 號偵卷第54頁)、告訴人鄭筱涵提供之中華郵政台北大同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存摺影本各1 份(見949 號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告訴人盧妤柔提供之彰化銀行金融卡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949 號偵卷第75頁)、被害人陳怡雯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張(見949 號偵卷第84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被害人等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以提供工作機會或小額貸款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或欲貸款者在覓職或借貸心切疏於防備之際,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或需提供還款帳戶之手段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從而,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義勇」,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本件被害人等,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查被告因為辦理貸款,依對方即自稱「劉義勇」之男子指示

而交付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收到借款簡訊,撥打電話借錢,對方說我信用不良,要我寄存簿、金融卡給他辦資料等語(見702 號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反面);於105 年1 月26日偵查中供稱:銀行評估我還款能力不足,所以不能貸款,對方發貸款簡訊給我,我就與對方聯絡,沒有碰面,只有通電話,他說可以找他們的人幫我貸款,不過要有金融卡及密碼,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急著要還卡債,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70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於104 年8 月30日警詢時供稱:

之前我有接獲金錢借貸的簡訊,我就打電話給他說我有急著要借貸金錢,他聽說我急需借錢,就說可以由他們公司作處理,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而我也急需用錢,所以也沒有去做防備,我就聽信他的指示並將物品寄送出去等語(見949號偵卷第9 頁反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也是被騙,我是看到簡訊打電話給「劉義勇」,他問我我在哪幾家銀行有資金往來,他要我印存摺給他,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4 張卡片寄出後,我沒有拿到他要幫我借的錢,我聯絡不上他,因為電話後來就打不通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5頁至第27頁),核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

㈣復查被告於104 年間,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

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與全體債權人於104 年3 月24日協商成立,應自104 年

4 月10日起,每月以3,981 元清償債務,共分180 期,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乙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447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見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另被告於104 年7 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 萬元,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承租房屋每月租金為

1 萬元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477 號卷第32頁至第38頁);且被告有於

104 年7 月致電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詢問申請房貸事宜,但該公司經評估後,認為被告房屋已有一胎、二胎之設定,已無增貸之空間,故回覆被告無法提供辦理房屋增貸之服務,此有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3 日訓法字第1061003001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0 號),堪認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又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確為被告,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頁),觀諸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明細(見易字卷第95頁),被告確有於104 年7 月1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上記載之「劉義勇」手機號碼相符,亦見被告前揭所言,並非虛妄;再者,門號0000-000000 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後,發現該門號曾經民眾進線報案1 件、檢舉案1 件、諮詢案2 件,其中報案1 件之內容為:徐姓民眾於104 年7 月27日報案,稱其因貸款需求,於104 年7 月14日接獲自稱貸款專員「劉義勇」電話,「劉義勇」稱需提供存簿影本、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等,徐姓民眾於104 年7月14日郵寄上述物品給「劉義勇」後,第一銀行帳戶遭警示,故至派出所報案;檢舉案1 件之內容為:林姓民眾接獲自稱「劉先生」電話假借銀行貸款,其將帳戶提供給對方審核後,變成警示帳戶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 日刑防字第1060099787號函1 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 份存卷為憑(見易字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準此,門號0000-000000 號業經其他民眾通報為詐騙電話,且通報之詐騙手法亦為「假借申辦貸款」、實施詐騙之人亦自稱「劉義勇」或「劉先生」,且帳戶資料提供後,該帳戶即成為警示帳戶,凡此,均與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幾近相同,足見門號0000-000000 號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堪可確認。而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自稱「劉義勇」之男子通話聯絡,益徵被告所聯繫之自稱「劉義勇」之男子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疑。從而,被告辯稱遭「劉義勇」以代為申辦貸款名義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非無所據,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表示認罪等語,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犯罪,本件又無其他佐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是無從遽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㈤公訴人雖以:個人的金融卡、密碼屬於個人重要的資料,如

果交付給他人的話,客觀上會讓人認為說有默許同意他人使用之意,被告因急需用錢而透過自稱「劉義勇」的男子借款,但交付金融卡、密碼資料給他人並不是正常借款手續所必須,而且被告所交付的帳戶內餘額都不到1,000 元,被告是提供幾乎沒有存款的帳戶給「劉義勇」,如果照被告所說,寄出這些資料給對方是為了作假帳,美化被告的帳戶以便向私人的企業借款,所謂作假帳就是要虛構資力,這是屬於取信他人還款的能力,是屬於不法的詐騙行為,照被告所說的提供金融卡、密碼確是為了不法的用途,雖然實際上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人並沒有幫被告辦理借款,而是將被告的帳戶做為詐騙他人的人頭帳戶,以便受到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的帳戶內。本案被告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給他人,並容任他人使用,被告交付帳戶的行為認為構成幫助他人詐欺罪。惟查:

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

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尚非虛妄,已如前述,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疏於提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亦徵被告確係相信「劉義勇」能順利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⒉再者,被告既因誤認「劉義勇」有能力為其申辦貸款,始

依「劉義勇」指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其目的顯係讓「劉義勇」可以順利為其核貸,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劉義勇」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順利貸款,然此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做為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供被害人轉帳之用,仍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推理尚嫌過遽。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表一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號 │├──┼──────────┼────────────┤│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下稱││ │新竹關東橋郵局 │被告郵局帳戶) │├──┼──────────┼────────────┤│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00 (下稱││ │有限公司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000000000000000 (下稱被││ │有限公司竹科分行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 │公司竹北分行 │告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受騙金額 ││ │被害人 │ │ │ │├──┼────┼────┼────────┼────────┤│ 1 │李婉菁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李婉菁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郵局客服人員,│6時26分,至ATM匯││ │ │5時11分 │佯稱其金融卡有異│款新臺幣(下同)││ │ │許 │,須依指示操作AT│2萬7,980元至被告││ │ │ │M恢復正常 │中華郵政帳戶 │├──┼────┼────┼────────┼────────┤│ 2 │蔡珮甄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蔡珮甄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Shopping99拍賣│6時10分,至ATM匯││ │ │5時23分 │網站工作人員,佯│款2萬3,980元至被││ │ │許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告中華郵政帳戶 ││ │ │ │時誤設逾訂為12組│ ││ │ │ │將遭扣款,須依指│ ││ │ │ │示操作ATM取消 │ │├──┼────┼────┼────────┼────────┤│ 3 │黃琴惠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黃琴惠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披薩拍賣網站工│7時57分、8時及8 ││ │ │6時許 │作人員,佯稱其先│時2分、5分,至AT││ │ │ │前網路購物收貨時│M先後匯款2萬9,98││ │ │ │誤簽將遭扣款,須│5元、2萬9,980元 ││ │ │ │依指示操作ATM取 │、2萬9,980元、2 ││ │ │ │消 │萬9,980元至被告 ││ │ │ │ │渣打銀行帳戶 │├──┼────┼────┼────────┼────────┤│ 4 │鄭筱涵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鄭筱涵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Queen Fashion │7時25分、26分, ││ │ │6時30分 │Shop拍賣網站工作│至ATM先後匯款2萬││ │ │許 │人員,佯稱其先前│9,989元、2萬9,99││ │ │ │網路購物時,交易│9元至被告國泰世 ││ │ │ │紀錄有誤,須依指│華銀行帳戶 ││ │ │ │示操作ATM取消 │ │├──┼────┼────┼────────┼────────┤│ 5 │陳怡如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怡如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拍賣網站工作人│7時55分,至ATM匯││ │ │6時30分 │員、銀行人員,佯│款2萬9,980元至被││ │ │許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時,重複訂購為12│ ││ │ │ │件,須依指示操作│ ││ │ │ │ATM取消 │ │├──┼────┼────┼────────┼────────┤│ 6 │林俊龍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俊龍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拍賣網站工作人│8時及8時4分、47 ││ │ │6時40分 │員、郵局人員,佯│分,至ATM先後匯 ││ │ │許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款2萬9,980元、1 ││ │ │ │時,遭誤設為連續│萬7,980元、2萬9,││ │ │ │扣款,須依指示操│989元至被告渣打 ││ │ │ │作ATM取消 │銀行、玉山銀行兩││ │ │ │ │帳戶 │├──┼────┼────┼────────┼────────┤│ 7 │陳韋伶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韋伶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QueenShop拍賣 │6時57分、59分, ││ │ │6時57分 │網站工作人員,佯│至ATM先後匯款8,9││ │ │許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75元、2,453元至 ││ │ │ │時,遭誤設為批發│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 │ │商致重複訂購為12│ ││ │ │ │筆,須依指示操作│ ││ │ │ │ATM取消 │ │├──┼────┼────┼────────┼────────┤│ 8 │彭筠雅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彭筠雅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其先前交易之賣│7時,至ATM匯款2 ││ │ │7時許 │家,佯稱其先前網│萬1,989元至被告 ││ │ │ │路購物時,因賣方│中華郵政帳戶 ││ │ │ │疏失誤設為重複扣│ ││ │ │ │款12次,須依指示│ ││ │ │ │操作ATM取消 │ │├──┼────┼────┼────────┼────────┤│ 9 │盧妤柔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盧妤柔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QueenShop拍賣 │8時8分,至ATM匯 ││ │ │7時20分 │網站工作人員、彰│款9,405元至被告 ││ │ │許 │化銀行專員,佯稱│中華郵政帳戶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交│ ││ │ │ │易有異,須依指示│ ││ │ │ │操作ATM確認 │ │├──┼────┼────┼────────┼────────┤│ 10 │陳怡雯 │104年7月│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怡雯於同日下午││ │ │16日下午│為拍賣網站賣家、│9時37分、42分、4││ │ │8時30分 │郵局人員,佯稱其│4分、50分,至ATM││ │ │許 │先前網路購物時,│先後匯款2萬9,980││ │ │ │因賣家疏失致定期│元、2萬4,980元、││ │ │ │扣款,須依指示操│4,980元、2萬9,98││ │ │ │作ATM取消 │0元至被告玉山銀 ││ │ │ │ │行帳戶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