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581號、第7582號、第7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美蘭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美蘭自民國100 年起,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住處,發起如附表各編號欄所示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詎陳美蘭因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熟識,且多無暇親自到場參與投開標之機會,而以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方式,向各互助會會員佯稱係由某會員得標,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欄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會款予陳美蘭,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高雲金、黃娥妹、黃月桂、黃瑀蘋、陳素殷、張珊梅、賴員妹、劉桂玉、林柳嬌、陳秀菊、傅雲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6 之互助會模式,原係記載「外標制」,經蒞庭公訴人於106 年6 月12日當庭以更正為「內標制」,從而本案自以更正後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美蘭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6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7 頁、第212 至2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雲金、黃娥妹、黃月桂、黃瑀蘋、陳素殷、張珊梅、賴員妹、劉桂玉、林柳嬌、陳秀菊、傅雲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他字第1469號卷【下稱1469號他卷】第3 至4 頁,102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下稱1630號他卷】第27至33頁、第57至62頁、第75至77頁、第80至83頁、第86至91頁、第93頁),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影本等件(見1469號他卷第5 至
6 頁,1630號他卷第9 至19頁、第43至45頁,102 年度他字第1670號卷【下稱1670號他卷】第4 至9 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陳美蘭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之法條,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時並未修正,故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利用其會首身分掌握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8 次合會,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冒用他人名義投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員已得標之方式,令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編號所示之互助會中,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自始即明知自己已無資力,而仍發起互助會並任會首,或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6 、7 、8 所示,於該等編號詐術態樣欄所示之時間,陸續虛列會員名義,或冒用會員名義投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邀集不同會員分別成立附表一所示之8 次互助會,所犯前開8 次詐欺取財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8 個互助會,受會員之信賴與付託,詎竟不知篤守信用,為圖一己之私,擅以如附表一詐術態樣欄所示之方式冒標,造成多位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行為實有未當,又犯後先避不見面,待告訴人等提出刑事告訴後,方出面欲解決本件糾紛,且雖與告訴人高雲金、黃娥妹、陳素殷、賴員妹、林柳嬌、陳秀菊、傅雲明等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82號、第86號、第87號、第106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277 號卷第43至49頁),惟被告履行態度甚為不佳,幾為本院傳訊開庭,方依法官之諭知少量履行和解條件等情,兼衡告訴人黃月桂、黃瑀蘋、陳素殷、林柳嬌、陳秀菊、傅雲明均表示對於本案刑度請求從重量刑,即被告為印尼人,現在上班月收入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互助會發起│互助會模式 │詐術態樣 │被害人││ │、結束日期│ │ │ │├──┼─────┼───────┼──────────┼───┤│ 1 │100年5月6 │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明知於101年1月│張珊梅││ │日至103年 │款新臺幣(下同│6日、5月6日、6月6日 │林柳嬌││ │11月6日 │)5,00元,底標│、7月6日、9月6日、 │ ││ │ │600元。。 │102年2月6日、3月6日 │ ││ │ │ │、4月6日無人下標,仍│ ││ │ │ │謊稱有人會員下標,而│ ││ │ │ │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 │ │ │據為己用,嗣無力給付│ ││ │ │ │未投標會員之合會金。│ │├──┼─────┼───────┼──────────┼───┤│ 2 │100年6月7 │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明知自己已無資│高雲金││ │日至102年 │款1萬元,底標 │力,無能力經營互助會│ ││ │6月7日 │800元。 │,竟為詐取會首首期會│ ││ │ │ │款,發起此互助會,使│ ││ │ │ │互助會會員陷於錯誤而│ ││ │ │ │交付會款。嗣高雲金得│ ││ │ │ │標後,陳美蘭無力給付│ ││ │ │ │高雲金合會金23萬元。│ │├──┼─────┼───────┼──────────┼───┤│ 3 │100年7月14│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明知於101年1月│賴員妹││ │至103年3月│款5,000元,底 │14日、6月14日、11月 │劉桂玉││ │14日 │標600元。 │14日無人下標,仍謊稱│傅雲明││ │ │ │有人會員下標,而向各│ ││ │ │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據為│ ││ │ │ │己用,嗣無力給付未投│ ││ │ │ │標會員之合會金。 │ │├──┼─────┼───────┼──────────┼───┤│ 4 │101年2月22│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於101年9月22日│黃娥妹││ │日至103年2│款1萬元,底標 │,向活會會員謊稱該期│賴員妹││ │月22日 │800元。 │由賴員妹得標,應給付│黃瑀蘋││ │ │ │會款2,200元,又接續 │黃月桂││ │ │ │於102年5月22日,向活│陳素殷││ │ │ │會會員謊稱該期由陳素│劉桂玉││ │ │ │殷得標,應給付會款1,│傅雲明││ │ │ │800元、2,900元不等,│ ││ │ │ │又接續於102年1月22日│ ││ │ │ │,向活會會員謊稱由魏│ ││ │ │ │惠蘭得標,應給付會款│ ││ │ │ │2,000元、4,000元不等│ ││ │ │ │,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 │ │ │會款據為己用,嗣無力│ ││ │ │ │給付未投標會員之合會│ ││ │ │ │金。 │ │├──┼─────┼───────┼──────────┼───┤│ 5 │101年10月 │內標制,每月會│陳美蘭虛列會員名義使│傅雲明││ │16日至104 │款5,000元,底 │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誤以│ ││ │年10月16日│標600元。 │為互助會仍正常運作,│ ││ │ │ │每期謊稱有人會員下標│ ││ │ │ │,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 │ │ │會款據為己用,嗣無力│ ││ │ │ │給付未投標會員之合會│ ││ │ │ │金。 │ │├──┼─────┼───────┼──────────┼───┤│ 6 │101年12月4│外標制,底標 │陳美蘭明知於102年2月│張珊梅││ │日至104年2│600元。 │4日、3月4日無人下標 │劉桂玉││ │月4日 │ │,仍謊稱有人會員下標│傅雲明││ │ │ │,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 │ │ │會款據為己用,嗣無力│ ││ │ │ │給付未投標會員之合會│ ││ │ │ │金。 │ │├──┼─────┼───────┼──────────┼───┤│ 7 │102年1月20│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虛列會員名義使│傅雲明││ │日至104年5│款1萬元,底標 │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誤以│ ││ │月20日 │800元。 │為互助會仍正常運作,│ ││ │ │ │每期謊稱有人會員下標│ ││ │ │ │,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 │ │ │會款據為己用,嗣無力│ ││ │ │ │給付未投標會員之合會│ ││ │ │ │金。 │ │├──┼─────┼───────┼──────────┼───┤│ 8 │102年5月8 │外標制,每月會│陳美蘭虛列會員名義使│傅雲明││ │日至104年7│款5,000元,底 │其他不知情之會員誤以│ ││ │月8日 │標600元。 │為互助會仍正常運作,│ ││ │ │ │每期謊稱有人會員下標│ ││ │ │ │,而向各活會會員收取│ ││ │ │ │會款據為己用,嗣無力│ ││ │ │ │給付未投標會員之合會│ ││ │ │ │金。 │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 │詐欺金額 │├──┼────┼────────┤│ 1 │高雲金 │23萬元 │├──┼────┼────────┤│ 2 │黃娥妹 │6萬元 │├──┼────┼────────┤│ 3 │黃月桂 │41萬8,600元 │├──┼────┼────────┤│ 4 │黃瑀蘋 │55萬6,800元 │├──┼────┼────────┤│ 5 │陳素殷 │38萬元 │├──┼────┼────────┤│ 6 │張珊梅 │80萬元 │├──┼────┼────────┤│ 7 │賴員妹 │157萬3,400元 │├──┼────┼────────┤│ 8 │劉桂玉 │20萬元 │├──┼────┼────────┤│ 9 │林柳嬌 │43萬元 │├──┼────┼────────┤│ 10 │陳秀菊 │12萬5,000元 │├──┼────┼────────┤│ 11 │傅雲明 │66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