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號
105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玉華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48號),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玉華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玉華為址設新竹市○○區○○街○號之「九慶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為從事受人委託代為申請不動產登記(含附隨之不動產持分之買賣、規劃、繳納捐稅及規費、共有土地多數決買賣價金之收受及分配、辦理提存等)業務之人。緣新竹市○○段○○○○號、師院段691地號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31日前之登記狀態為張石見、萬竹欽等43人公同共有,楊玉華知悉張石見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遂於101年3月13日前之某日,受張石見之委託,允諾為張石見取得全部土地之所有權持分,張石見旋委由其妻黃文銀於101年3月13日、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27萬元至楊玉華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價金及相關支用(代書費用另行支付,未計入)。
二、嗣楊玉華於受張石見委託辦理上開收購前揭土地全部持分之過程中,知悉該等土地共有人之一之萬竹欽亦有意取得前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遂於101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另受萬竹欽之委託,允諾代為辦理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而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楊玉華明知其已受張石見委任取得前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竟仍於上開時間接受萬竹欽之委任,且於受萬竹欽委任期間,非但未基於萬竹欽之受託人身分,積極為萬竹欽處理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事宜,亦未在雙方委託人利益衝突之情況下,選擇其一而與另一方解除委託契約,反而為履行其與張石見間之前揭委託約定,意圖損害萬竹欽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為下列行為:
(一)楊玉華於受萬竹欽委任後,為遂行其與張石見之約定,即計畫先以張石見之子張增祥名義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收購系爭土地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2之所有權,另安排由萬竹欽取得百分之38應有部分之持分,再將張增祥所有其中應有部分百分之3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增祥之胞兄張嘉焜後,最後再以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訂共有人多數決買賣之方式將全部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售予張石見,而以此方式使張石見終局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
(二)惟此之前卻先告以萬竹欽:因有臺北建商要購買系爭土地,你若欲購買系爭土地,需款350萬元等語,待萬竹欽於101年5月14日將全部款項備妥後,又向萬竹欽表示:你無法購買全部土地,只能購買百分之38等語,然並未基於萬竹欽之受託人身分,依其專業知識向萬竹欽解釋「土地為多數人分別共有時,各共有人對於土地處分、使用之範圍與限制為何?」,未告知萬竹欽關於「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訂土地所有人多數決得處分土地、其他所有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買權」等一般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者並未明瞭之法律規範,亦未告知其同時受有張石見委任取得前揭土地之全部持分且已經收受張石見購買全部土地之價款。
(三)萬竹欽因處於資訊不對等之狀態下,不了解上開土地使用與處分之相關法律規範,且認為其至少在楊玉華之協助下可以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8之所有權,即可任意使用前揭土地加以通行,對於縱使其先購買百分之38之持分,嗣後亦會由張石見取得全部土地而無法達成其欲通行之目的等情形全然未知,即於此情況下聽信楊玉華所述,同意僅購買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8持分,並聽信楊玉華所稱僅能登記在萬竹欽之妻子詹美連名下,無法登記在萬竹欽名下之說法,而由楊玉華辦理以其妻詹美連名義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收購持分,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38之所有權,並於101年5月22日匯款116萬6,600元之價金至楊玉華之上開帳戶,再另行交付代書費用3萬元。
此後楊玉華即依照上開計畫,於101年7月31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張增祥、詹美連於101年8月27日分別取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2、38之所有權登記後,為能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使張石見取得前揭土地之全部,再接續以贈與名義向新竹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張增祥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62所有權之一半(即百分之31)移轉登記予張嘉焜,並於101年9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
(四)楊玉華於辦妥上揭移轉登記後,旋於101年9月17日代張增祥、張嘉焜寄發其等欲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分前揭土地之存證信函通知詹美連,然楊玉華其明知實際出資購買上揭土地應有部分持分百分之38之人係萬竹欽,詹美連僅係登記名義人,其應向萬竹欽、詹美連2人詳細說明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行使權利與否之法律效果以及影響,然其在受萬竹欽委任處理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期間,不僅未曾告知萬竹欽其同時受張石見委託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全部一事,復於完成上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亦僅以存證信函之方式、以「詹美連」為對象寄發該存證信函,該信函嗣由法律相關知識不足之萬竹欽收受,因其並非信件收受人、未能及時檢視內容,且當時詹美連因夫妻不合離家在外,致其等因而未能及時回覆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表示。楊玉華未獲萬竹欽、詹美連之回應後,旋即依原訂計畫,由張增祥、張嘉焜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上揭地號土地之全部出售予張石見,並於101年10月13日使張石見與張增祥、張嘉焜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張石見以總價268萬46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萬竹欽原本能使用上揭土地之利益,及初始為購買上揭土地而支付116萬6600元予楊玉華,嗣後該土地遭楊玉華以上揭方式處理後,不僅未持有任何土地持分,在其等安排以268萬460元出售予張石見後,萬竹欽亦僅得分得101萬8574元之對價,致受有約14萬8026元之損失。
三、楊玉華於為張石見辦妥取得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後,復代張增祥、張嘉焜處理價金分配之事宜,於為張增祥、張嘉焜辦理提存詹美連應獲分配之對價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之犯意,明知其辦理提存時,有關詹美連部分已經辦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稅之相關手續,即該次交易無須支付土地增值稅,且詹美連並非委託楊玉華處理事務之人,亦無須負擔高達20萬元之代書費用,竟先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價金計算書登載「受取權人:詹美連,‧‧‧。二、代扣支出項目及費用明細:1、土地徵值稅:114,616元。3、代書費用200,000元。
支出總金額:315,616元。買賣價金淨額:新台幣702,958元」等不實事項,進而將該價金計算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8號提存書,向本院提存所提出而行使之,將詹美連將來可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之提存金額虛偽載為70萬2,958元,復向詹美連隱瞞其可獲分配之前揭土地之價金為101萬8574元之實情,並訛稱:可領的錢只剩下一點點(指前揭支票面額70萬2960元),看你要不要等語,使詹美連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應得之價金即為票面金額70萬2960元,而同意僅收受前揭支票,楊玉華因而以「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之不實名目詐得免於支付詹美連此部分共31萬4614元款項之利益,嗣詹美連發覺有異,委請律師處理,並經提告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詹美連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被告楊玉華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稱就相關證人偵查中相關證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從而卷內相關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參酌上揭規定,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參、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二所示背信罪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分別於上開時間接受證人張石見、被害人萬竹欽之委任,並分別收受證人張石見、被害人萬竹欽所給付之價款後,先後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最終處理由證人張石見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事宜,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為他們處理前揭土地過戶的事情,但是我沒有犯罪,當時是因為萬竹欽一直拜託我說他也要買,我出於好意,跟他說他只能買到百分之38之持分,他也接受,後來我也有再陸續退還11萬多元給萬竹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自始至終未曾受萬竹欽委託購買上揭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僅受託處理購買上揭地號之百分之38之持分,且雙方間之委任關係在101年8月27日被告辦妥有關百分之38持分後即已經結束,嗣後被告於101年9月17日起為張增祥、張嘉焜寄發存證信函予詹美連時,與萬竹欽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況斯時被告確實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詹美連詢問其等是否要行使優先購買權,詹美連係具有高中學歷之人,對於上開內容不可能不知,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涉嫌刑法背信罪顯有誤會等語。惟查:
(一)楊玉華為專業之地政士,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接受證人張石見之委託處理前揭地號繼承事宜後,再分別受張石見、萬竹欽委任處理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事宜,並分別接受證人張石見、被害人萬竹欽前揭款項,其辦理上揭地號土地持分百分之62過戶予張增祥、百分之38過戶予詹美連後,再分別於上開時間,先將張增祥名下之百分之31過戶予張嘉焜後,再代張增祥、張嘉焜寄發存證信函予詹美連,嗣即由張增祥、張嘉焜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土地以268萬46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予證人張石見,證人萬竹欽、詹美連依比例僅能獲得101萬8574之價款等情,除經證人萬竹欽、張石見於歷次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易字第292號卷第13、14頁)、證人萬竹欽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紙(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1日新地登字第1020004946號函檢送本所101年收件第26213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全案影本1份及美山段210地號土地等2筆之張石見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57至10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5日新地登字第1020008567號函檢送本市○○段○○○○號及師院段691地號之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35至15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31日101年度空白字第1775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各1份、(一般買賣)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總局)11紙、(農地買賣)新竹市稅務局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總局)11紙、詹美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萬竹欽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89至23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5日新地登字第1020001545號函檢送本市○○段○○○○號土地1筆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95至117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30日新地登字第1040005123號函檢送本所101年收件第24720、24721、177540、000000號案全案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5548號卷㈡第1至298頁)、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8號(含101年度取字第751號)提存卷宗全卷影本1份、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0738號提存書影本1紙(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99頁)、價金計算書1紙(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34頁)、張石見與張增祥、張嘉焜101年10月1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336至337頁)、(證人張石見)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4頁)、(證人張石見)新竹市○○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5至16頁)、被告楊玉華、證人萬竹欽102年1月3日付款證明收據、101年12月28日同意開取費用收支明細、101年7月20日收據各1紙(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9至2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3日新地登字第1010009394號函1份及新竹市○○段○○○○號、新竹市○○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2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01至105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9日100年度空白字第0000000號(即重新收件之101年2月8日101年度空白字第247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張養之戶籍謄本各1份、繼承人之戶籍謄本2份、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份(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166至188頁)、(證人萬竹欽)101年5月11日費用明細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7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各1份、101年5月8日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見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84至85頁)、新竹市○○段○○○○號及美山段691地號萬竹欽及詹美連買賣收支明細1紙(見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91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所需審究者闕為,被告為被害人萬竹欽處理事務時,有無損害被害人萬竹欽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害人萬竹欽。
(二)被告已於101年3月間受證人張石見委任,委任目的係購買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全部持分,竟仍接受萬竹欽委任,且明知萬竹欽欲購買上揭土地之全部持分,縱使無法購得全部,亦確實有使用該等土地之需求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張石見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個建商說要買,楊玉華寄存證信函給43人,印章都蓋好了,萬竹欽就去亂,後來台北建商就說不買了,變成我兒子買到百分之62、詹美連買到百分之38(他字第1005號卷第128頁),我調到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資料後,有影印給各位繼承人,叫他們去辦理,萬竹欽就說是他的要辦什麼,過兩年萬諸死了,過沒多久我就在楊玉華事務所附近上班,我跟他說台北有一位建商要買,建商的姓名、建設公司名字我都忘記了,我與這位建商沒有接觸多少次,我就帶這位台北建商找楊玉華,之後就用我的名義去辦理43人的繼承,之後楊玉華就寄存證信函問共有人有沒有人要買,不然台北建商要買,後來有人不買要拿錢,萬竹欽就請警員去找楊玉華,至於萬竹欽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警員找過楊玉華之後,楊玉華就說台北建商不買了,那我就要買了,楊玉華也有說萬竹欽也要買,楊玉華他要我匯款,我就匯款307萬元到他戶頭等語在卷(他字第1005號卷第304頁)。於檢察官詢問是誰提議用其兩個兒子名義去買土地時,亦答稱:是我想把全部土地買下來等語明確(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理繼承事情後,楊玉華有寄存證信函給所有繼承人問要不要買,大家都說不要,我就說我要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58頁),我有匯款307萬元給楊玉華,這筆錢是要用來買全部的土地,至於為何是307萬元這個價格,是因為我要買土地,問楊玉華怎麼處理、怎麼買,大家要瞭解,楊玉華說以公定價格算,並多加4成,是楊玉華要我匯307萬元,我當時就是要買那2筆土地,至於後面怎麼做都是由楊玉華處理,除了307萬元以外,還給了楊玉華30幾萬元的代書費用(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59至160頁),整個交易過程中,楊玉華並沒有曾經退款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63、164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本院易字第292號13、14頁)在卷可參。則:
⑴、依證人張石見前揭偵查中所述,其初始委託被告目的即在
於取得上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所匯款項307萬元,亦為購買該2筆土地全部之價金,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改為購買百分之62一事有經過其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70頁),然其於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整個過程中被告並未曾退還其任何款項,倘若其委任被告處理購買前揭地號所有權全部之期間,確實改變其委任內容,被告自應立即退回其中之差價,且該差價達到100餘萬元甚鉅,中間亦會有利息計算問題,被告身為專業地政士,豈會對於中間之價差不為任何處理,委託人又怎可能就此高額價差部分毫不聞問。
⑵、且該2筆土地雖係先登記百分之62持分予證人張石見之子
張增祥名下、其中百分之38登記予詹美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27日完成登記,然被告於一個月內即再將其中百分之31過戶予張嘉焜,於101年9月14日甫完成登記後,旋於101年9月17日由被告代其二人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且證人張石見、張增祥、張嘉焜間於101年10月13日即簽署買賣契約,並於10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證人張石見顯然在先登記其中百分之62至其子張增祥名下後,即於短短3個月間,經由被告以上揭迂迴之方式(此部分詳下述)取得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全部,且證人張石見於偵查中,曾稱:為何土地最後都過戶到我名下要問楊玉華(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30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證稱:最後都做我的名字要問楊玉華,因為是楊玉華做決定的、最後過戶給我的土地總價額也是楊玉華決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72頁),益徵被告確實主導證人張石見取得前揭土地所有權之一切程序。
⑶、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證人張石見於101年3月委託被告處理
之事務,內容即為取得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自始至終均無改變甚明。
2、證人萬竹欽於歷次偵訊中亦證稱:我說我想要買前揭土地,楊玉華說要350萬元,他說沒有錢只有嘴巴講不算,後來我就去拿我的新竹市農會三姓橋的存摺給他看,說存款有350萬元以上,後來楊玉華又跟我說有共有人說不賣了,隔一段時間,楊玉華又說有人要賣,他說我們萬家可以買百分之38,張石見可以買百分之62,因為去我的羊舍需要經過這塊地,沒有買不行,我想說百分之38也很大,就匯款給楊玉華,他說用我的名義去做被地政事務所駁回,要用我兒子或太太名義去處理,我就用詹美連名義去做,後來拿到百分之38之後,不知為何又被賣掉了,楊玉華跟我說我可以買到百分之38時,並沒有跟我說張石見最後可以透過土地法之規定買到全部的土地,我有說這塊地我沒有買絕對不行,我養羊會經過這塊地,我一定要買(他字第100 5號卷第302頁),我有拿我當時的存摺裡面有300多萬元的資金給他看等語(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5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被告跟我說他們願意賣,我去找被告,他跟我說如果準備350萬元就可以全買下,我就準備好350萬元,還把存摺給被告看,他又跟我說張石見要買百分之62,我們只能買百分之38,之後我就匯了116萬6600元給被告,想說我在師院段690號土地養羊,取得師院段691號土地後,即使只有百分之38,還是可以進去養羊,這時我都不知道張石見最終目的是要買全部,如果他有跟我講張石見要買全部,我一定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楊玉華跟我說如果我匯350萬元就可以買全部,我有把我帳戶內有350萬元存款的存簿給被告看,我跟他說我要全買,後來跟我說不行,他說張石見也要買,他說我們萬家只能買到百分之38,張家能買到百分之62,我要買下那些地是因為我養羊的土地要先經過師院段691號土地,我當初想說買到百分之38的話我也可以繼續經過該土地養羊,楊玉華也跟我說沒有差,我有取得持分就可以繼續經過(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42至144頁),如果我知道可以用優先承買權買土地,350萬元我會買,因為土地被賣掉之後,我也無法養羊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48頁)。並有證人萬竹欽提出之新竹市農會新竹三姓橋存摺類存款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295至296頁)在卷可佐。則:
⑴、依前揭交易明細觀之,證人萬竹欽之帳戶,確實在101年5
月14日,分別有1筆「放款轉入」200萬元及1筆詹美連電匯入之145萬元款項進入其帳戶,結存金額為356萬餘元,倘若被告楊玉華未曾告知證人萬竹欽如籌措350萬元得購買上揭土地,證人萬竹欽實無須辦理相關貸款手續取得200萬元貸款後,再由其妻詹美連匯入145萬元,足徵其前揭所言非虛,亦證明其購買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兩筆土地全部持分之決心。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看過該存摺,然證人萬竹欽既已經特別依被告所稱之價款籌措足額之資金,又豈會在籌得後全然未向被告表示並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
⑵、且證人萬竹欽於歷次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一再強調其何以一定需要取得上揭土地之全部或至少一部,目的即為需要通行,則雖在被告所稱因證人張石見亦要購買,依照比例計算其僅得購得百分之38之情況下,證人萬竹欽仍然稱願意以此方式購買,原因即在於至少可以取得該等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得以繼續使用,被告身為證人萬竹欽之受任人,對此又豈可能全然未察。
3、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萬竹欽有去找過我表示他要買全部土地持分,後來買百分之38是我跟他商議的,因為當時張石見也想要買,我就按照他們的持分比例去算,萬竹欽可以買到百分之38,因為萬竹欽有優先購買權,但是張石見也有優先購買權,我就跟他們雙方協議依照繼承系統表算起來,張石見可以分到百分之62、萬竹欽可以分到百分之38(他字第1005號卷第306頁),101年3月間我收受張石見給付的307萬時,他就已經表明要買全部的土地,我有對萬竹欽說張石見要買全部的土地,萬竹欽也說要買全部,我說只能依照你們權限去分配等語在卷(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4頁),堪認被告對於其接受證人張石見委任處理有關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買賣事宜時,證人張石見之目的即係要購買上揭土地之全部,嗣接受證人萬竹欽之委任時,證人萬竹欽亦展現購買該等土地全部之決心。
綜上所述,被告顯然係在受證人張石見委任,且目的係購買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全部持分之情況下,仍接受萬竹欽委任,且明知萬竹欽欲購買上揭土地之全部持分,縱使無法購得全部,亦確實因有使用該等土地之需求而需購得一定之持分。
(三)被告顯係為履行其與張石見之約定,而在接受證人萬竹欽委任處理前揭土地所有權買賣事宜時,以上揭方式損害證人萬竹欽之利益,未盡其受任人責任積極為證人萬竹欽謀求最大利益,致生損害於證人萬竹欽:
1、查被告於分別向證人萬竹欽、張石見稱其等分別僅能購得上揭地號土地之百分之38、百分之62持分後,即辦理相關登記,該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於101年8月27日完成登記此部分登記後,旋以贈與名義將張增祥名下其中百分之31持分辦理過戶登記予張嘉焜,於101年9月14日完成移轉登記,嗣後被告再於101年9月17日代為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告以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該土地其中百分之62既已經登記在張增祥名下,就何以又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以贈與之名義過戶登記至張嘉焜名下一情,證人張石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之後我就把百分之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因為錢是我太太出的,就我兩個兒子一人要百分之31等語(他字第1005號卷第304頁),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我有2個小孩,分百分之31給張嘉焜這樣比較公平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62頁),然倘若此部分如何辦理登記均係由證人張石見指示被告處理,其大可於初次可以購得百分之62持分時,即分別將其中百分之31登記在張增祥、張嘉焜名下,而由被告一次就前揭土地其中百分之31、百分之31、百分之38持分分別過戶登記在張增祥、張嘉焜、詹美連名下提出申請即可,且證人張石見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就將其中百分之31持分過戶給張嘉焜一事亦有支付被告代書費用(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65頁),倘若被告確實係證人張石見指示為之,證人張石見又豈會選擇此種須多支付1筆費用、對己較為不利之方式為之,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曾供稱:我有替張石見辦理師院段691號土地的買賣,這土地本來是張養的,張養過世後很多人繼承,就由張石見買下所有持分,萬竹欽原本也有持分,第一次是先把土地的百分之62持分過給張石見兒子張增祥,萬竹欽是處理百分之38過戶在詹美連名下,張石見想要取得全部所有權,張增祥就贈與百分之31給他弟弟張嘉焜,造成張嘉焜、張增祥持分過半,共有人過半,之後就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過戶給張石見,萬竹欽目前完全沒有持分等語在卷(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20頁),則被告身為具有相關專業之地政士,此舉顯然係其為遂行其與證人張石見間之約定,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舉甚明。
2、另就關於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全部何以最後會由證人張石見買下,並辦理過戶登記至證人張石見名下一情,證人張石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之所以最後土地都過到我名下,是因為萬竹欽打詹美連,後來詹美連就走了,他去找楊玉華訴苦,他有拜託楊玉華說要賣土地,楊玉華就問我說要不要買,我就說要(他字第1005號卷第129頁),楊玉華就說詹美連被家暴沒有錢等語(他字第1005號卷第3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過被告事務所2次,都有遇到詹美連,詹美連拜託楊玉華說他受到家暴,欠錢,楊玉華就說好要幫助他,楊玉華跟我說詹美連要賣,我就買下來(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58頁),因為詹美連受家暴拜託楊玉華幫忙,他欠錢在外面住,要賣土地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6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詹美連收到存證信函時有來找過我,說他沒有錢買,連生活都過不下去,只能賣,我的對象是詹美連,我沒有主動找過萬竹欽,萬竹欽也沒有來找過我,我想說詹美連已經找過我,我就沒有再找萬竹欽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31頁)。
然倘本案有關上揭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最後全部過戶給證人張石見一事,確實如證人張石見及被告所述係證人詹美連稱需要用錢、沒有錢買,要出賣予證人張石見,則該筆交易顯然已經獲得全部共有人之同意出售予張石見,出賣人應為共有人全體,即張增祥、張嘉焜、詹美連,或由證人張石見分別與張增祥、張嘉焜、詹美連訂立買賣契約,實無須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進行交易,然觀諸證人張石見與張增祥、張嘉焜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336至337頁),該筆交易賣方僅列張增祥、張嘉焜,並未列詹美連,且於其他約定事項部分,並記載「此買賣事宜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1相關規定訂定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顯然係在無法獲得共有人全體共識之情況下,得以依照該規定處分不動產,則倘若共有人間已經有共識,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必要,況如證人詹美連確有向被告表示並無資金行使優先購買權、且因受家暴居住在外需要用錢等情,在順利將前揭土地出售予證人張石見後,更應積極聯繫被告取得應獲分配之價金,然觀諸卷附之本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0738號提存書影本(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99頁),提存人代理人即被告係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下列與受取權人共有物應受領之價金...經催告受取權人領取,因受取權人遲延受領,依法予以提存...」作為提存之原因及事實,倘證人詹美連確實係急需用錢同意出售其名下百分之38之持分,何以會如此消極甚至遲延受領,至被告需代理張增祥、張嘉焜前往辦理提存手續?倘證人詹美連係向被告表示要出賣名下持分,被告更無須代理張增祥、張嘉焜寄發告知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則被告與證人張石見此部分之說法,顯與客觀上買賣契約內容及其前往辦理提存所呈現之情事矛盾;況證人張石見於本院職權訊問時,經質以何以最後土地會全部過戶在其名下時,已稱:最後都做我的名字,要問楊玉華,因為是他決定的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72頁),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證人張石見前揭所稱證人詹美連自己表示要出售之說法顯不可採。
被告嗣雖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張石見跟萬竹欽不合,他們是兄弟,張石見當初給我指令,要就全部買,不然就讓萬竹欽全部買,他不要跟萬竹欽共有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85頁),然此等說法不僅與其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說法未合,況倘若證人張石見確實因為與證人萬竹欽不合,不想與證人萬竹欽共有上揭土地,在該土地還在43名共有人名下欲加以處分,而證人萬竹欽主張優先承買時,即可由證人萬竹欽一人取得,且斯時證人萬竹欽既已經備妥350萬元款項,顯然係願意以該金額購買上揭2筆土地,遠高於證人張石見提出之307萬元買價,何以在101年5月間迄至101年8月日辦妥前揭百分之62、百分之38之移轉登記時,證人張石見願意與證人萬竹欽實質上共有該2筆土地(登記名義人均非其2人),然於不到1個月之時間又稱其與證人萬竹欽不合指示被告楊玉華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此說法顯然已有違常理。
參以被告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101年我是同時接到張石見、萬竹欽委任處理上揭土地事宜,依據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處理,張石見先找我,然後寄出存證信函,後來萬竹欽也來找我,萬竹欽知道張石見最終目的是將全部土地登記到他一人名下,我一開始就已經跟萬竹欽說張石見要買下全部的土地成為唯一的所有權人,但萬竹欽還是願意這樣買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49頁),其該部分辯解中,實已自承「張石見最終目的是將全部土地登記到他一人名下」、「張石見要買下全部的土地成為唯一的所有權人」,雖其當時亦稱其有將此情告知證人萬竹欽、萬竹欽仍願意購買云云,然證人萬竹欽確實有強烈購買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決心,已如前述,且一般人本不可能在知悉所購得之持分會立即遭他人取得之情況下仍支付上百萬之金額購買,被告此部分之說法顯然僅係推諉卸責之詞。
3、綜上所述,已足認將張增祥名下前揭土地百分之62持分過戶登記予百分之31至張嘉焜名下,嗣旋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終將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全部地號之土地過戶登記在證人張石見等過程,均係由被告一手主導。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被告在接受證人萬竹欽委任時,明知證人萬竹欽有購買上揭土地之強烈決心及需求,卻無視於此,僅為遂行其前受證人張石見委任之目的,不僅未積極告知不具有專業知識之證人萬竹欽相關規定與效果,反於過程中先建議證人萬竹欽購買其中百分之38之持分,付出116萬元6600元之價金後,再以上開方式主導一切致使其原購得之持分遭變賣後,僅能獲得101萬元8574元之買賣價金,導致證人萬竹欽不僅無法繼續使用該土地加以通行,且就交易價格而言,實質上受有14萬8026元之損失,被告主觀上顯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實施,並造成證人萬竹欽受有損害之結果甚明。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為張增祥、張嘉焜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之全部予張石見時,已經未受萬竹欽委任等語,惟被告於受證人萬竹欽委任時,主觀上已經具有損害證人萬竹欽之意圖,且受任期間之行為,實已經有害證人萬竹欽等情,均已如前述,其嗣後之接續行為,僅係更加佐證其受證人萬竹欽委任時之背信意圖及計畫之完整性,就其行為模式自應整體觀之,無從加以切割。
被告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已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告知得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且證人詹美連具有高中學歷應得以知悉相關法律效果等語,然證人詹美連確實並未及時領取及檢視該存證信函內之通知內容一情,已經證人萬竹欽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詹美連沒有住在家裡,存證信函是我接的,我字看不太懂,等詹美連回來,已經超過優先承買權的時間了,當時我打給詹美連,因為我有家暴,他都不接我電話等語在卷(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一封要給詹美連的信,我沒有打開、我也看不懂,當時我跟詹美連也沒有住在一起,郵差說我可以代收,信函上寫什麼我看不太懂,我做工可以,讀書就不行,我只有小學畢業,之前如果是收到別人的信或是政府機關的信,我會找人看,但是那封是詹美連的信,我想說等詹美連回來再給詹美連看,我收到信之後,被告沒有打電話或是當面跟我說張增祥、張嘉焜要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把土地賣給張石見這件事情,如果我知道可以行使優先承買權買下那些土地,我願意用350萬元買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47、148頁)。證人詹美連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並沒有接到問我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的存證信函,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我是在101年11月多把提存資料交給楊玉華去領等語在卷(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代張增祥、張嘉焜發的存證信函不是我收到的,是我先生收的,我收到的是法院的信函(指提存通知書)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63頁),且證人萬竹欽對於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不僅有購買全部持分之強烈慾望,對於該等土地實際上亦有使用需求等情,已如前述,且該百分之38持分雖係登記在證人詹美連名下,然此亦係在被告建議下所為之登記方式,實際出資及購買該等持分之人均為證人萬竹欽,被告不可能不知,其身為專業且從業數十年之地政士,對於在此情況下為免日後產生其他訴訟糾紛或爭議,自應將此事同時告知證人萬竹欽,其僅以證人詹美連為對象寄送存證信函,形式上觀之固無違法之處,然其既身為專業之地政士,對於證人萬竹欽上開想法亦甚為瞭解,顯係為達成由證人張石見購得全部土地之目的,刻意不與證人萬竹欽聯繫。
況欲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過半共有人、合計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而處分不動產,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得主張優先承購,此為法律所定之要件,被告倘欲以此方式遂行上揭受證人張石見委任之目的,本即需為相關之通知;而依萬竹欽初始與被告接觸時,已曾明確告知被告要購買全部土地,在被告稱需要350萬元始得購買時,證人萬竹欽即立刻辦理貸款及由證人詹美連匯入145萬元籌得被告所稱之350萬資金,然被告卻於此時稱有共有人不願意賣,證人萬竹欽旋將所貸得之款項200萬元予以清償等情,除經證人萬竹欽證述如前外,並有新竹市農會新竹三姓橋存摺類存款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他字第1005號卷第295至296頁),觀諸該交易明細,該筆放款轉入日期為101年5月14日,償還貸款日期亦為101年5月14日,倘若並非被告明確告以共有人不願意出賣、無法購得該2筆土地之說法,證人萬竹欽應不至於將當日始撥入之貸款立即清償,顯見證人萬竹欽所言非虛;則被告前既已曾以「共有人不願意賣了」為由成功令證人萬竹欽該次無法購得全部土地,縱使其於代張增祥、張嘉焜寄送存證信函予證人詹美連該次,證人詹美連、萬竹欽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得以同樣方式即共有人不願意出賣為由令證人萬竹欽、詹美連無法購得。
參以被告於受證人萬竹欽委任期間,主觀上確實有損害萬竹欽利益之背信故意,客觀上亦有背信之行為,最終確實造成證人萬竹欽受有損害之結果,業如前述,自難僅以過程中被告有依法通知共有人之一之證人詹美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玉華此部分背信犯行事證明確,其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有關犯罪事實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代張增祥、張嘉焜辦理提存,並於價金計算書上為上開記載後,以證人詹美連為對象提存70萬2958元款項於本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好意、同情詹美連,因為聽詹美連說萬竹欽會對他家暴,他想要留一些私房錢在自己身上,我為了幫他,才會在價金計算書上這樣寫,就是想說那些差額可以給詹美連,事後我也有將31萬多元的現金連同提存的支票一起交給詹美連,他確實收到總額101萬餘元之款項,我並沒有詐騙他也沒有從中得利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於101年11月14日辦理本案提存時,係亦照一般買賣計算土地增值稅,告訴人雖非委託被告辦理多數共有人出賣土地之人,仍應負擔共有人持分移轉之代辦費用及相關雜費,則告訴人自應負擔代書費用20萬元,嗣後被告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後顧及到詹美連稱受到萬竹欽家暴、希望扣留部分現金給予詹美連當生活費,被告只是一時善念,將應扣除之31萬多元以現金方式交給詹美連,主觀上既無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發生,自不成立詐欺得利罪,至價金計算書上記載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部分,客觀上並無虛偽不實之處,被告主觀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犯意,亦難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等語。惟查:
(一)就有關被告於提存時一併檢附之價金計算書上,代扣支出項目及費用明細部分何以列載「土地增值稅:114,616元」、「代書費用:200,000元」一節,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初,就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曾供稱:該次交易一開始有課徵土地增值稅,因為詹美連沒有委託我去辦理農用證明、無法申請免徵,只能按照一般課稅,有稅單,但是後來沒有繳,因為提存之後,詹美連有來找我,說他生活沒有辦法過下去,看我有沒有辦法可以幫他從這筆交易取得金額,讓他生活,詹美連說雖然提存對象是他,但錢要還給萬竹欽,看有沒有辦法從中挪一些金額讓他生活,當時我跟她講說張增祥他們有去辦理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要委託我辦理農業使用證明,詹美連同意,我才去幫他改辦理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詹美連在101年11月中旬有交給我辦理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2、33頁),就有關代書費用部分,則先稱:價金計算書上的費用,代書費用是依據執行業務的參考收費標準難易程度算出後酌收(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嗣又稱:另外代書費用是我們照土地法第34條之1比較沒有收費標準,會參考現值、難易程度去評估,本件協同辦理的人是張增祥、張嘉焜,跟他們報價後,跟他們收一半,反而不協同的人我們要處理的事情更多,主管機關就此部分沒有參考的收費標準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頁)。惟查:
1、證人詹美連名下美山段210號土地、師院段691號土地百分之38持分出售予證人張石見部分,分別符合免稅及土地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有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23至32頁)、新竹市○○○○地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地號,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該等證明書上均有蓋印「101.11.14」之日期章,足認辦理相關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或免稅之申請,至遲應係在101年11月14日前已經完成辦妥,始能在101年11月14日取得該等證明資料,又觀諸前揭提存書,被告代張增祥、張嘉焜辦理提存之時間為101年11月14日,被告身為專業之地政士,就相關交易是否需繳納、已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相關程序加以確認,是又豈可能於101年11月14日提出提存聲請時不知證人詹美連就相關土地已經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免稅,此更與前揭「因為提存之後,詹美連有來找我,......看有沒有辦法從中挪一些金額讓他生活,當時我跟她講說張增祥他們有去辦理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要委託我辦理農業使用證明,詹美連同意,我才去幫他改辦理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詹美連在101年11月中旬有交給我辦理農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相關資料」此等「詳盡」之說法完全矛盾,被告顯然不可能在101年11月14日辦理提存後,始依照證人詹美連之要求為其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雖改稱:第一次報稅是在101年10月17日,是申請農業用地不徵土地增值稅,就是免徵,師院段691地號土地詹美連移轉給張石見的部分,第二次申報,是在101年11月12日,那時候才是申報一般稅率的土地增值稅,為何會之後補報一般稅率,因為詹美連到我事務所找我,希望我幫他除了提存金外,還有一些另外金額給他當作生活費,所以我才會改變作法,本來是農不課,改成一般稅率的土地增值稅稅單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一卷第62頁),被告顯然係事後發覺其所述與客觀資料全然不符,始改為如此之證述,則不論依照上揭證明書所載之日期或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內容觀之,均已足認被告於記載101年11月14日為張增祥、張嘉焜辦理提存事宜所一併提出之價金計算書時,主觀上顯然已知斯時證人詹美連就該筆交易毋庸支付任何土地增值稅。
2、另就有關代書費用一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先稱代書費用是依據執行業務的參考收費標準難易程度算出後酌收,嗣又稱代書費用是我們照土地法第34條之1比較沒有收費標準,會參考現值、難易程度去評估,主管機關就此部分沒有參考之收費標準等語,其先稱有一參考收費標準、嗣又稱並無任何可供參考標準,此部分前後所述已然矛盾;況被告與證人詹美連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與被告訂立契約者係張增祥、張嘉焜,自應由契約之相對人負擔所謂「代書費用」,蓋「代書費用」本即非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處理共有人間交易或辦理過戶登記之必要費用,倘若容許地政士(即代書)於受託處理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案件時,向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求負擔代書費用,極有可能發生於代為辦理提存時隨意填寫過高之代書費用,或暗中與委託之共有人間協議由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負擔全額之代書費用,且因該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既然未委任該代書,對於該代書與委任人間締約時係約定如何之收費標準自無從知悉,縱使有上揭可能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發生其亦無從知悉。
況經本院函詢地政士之主管機關內政部有關「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以共有人數過半數、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而處分共有之土地,該過半數之共有人如委託地政士(土地代書)處理相關事宜,則未委任該地政士(土地代書)之共有人(即應有部分遭處分之他共有人)是否亦應負擔代書費用.. .」此部分之收費疑義,亦經內政部函覆略以「...其收費方式及數額係由地政士與委託人本於市場機制原則自行約定。至未委託地政士代為申辦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因其與地政士間無委任關係,尚無須負擔委託費用」,有內政部105年7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586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29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亦改稱:代書費20萬元部分是與常情不符,20萬元我是有誇大其詞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67頁),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說法不僅已經有所矛盾,且在其曾就如何得以向證人詹美連收取20萬元一事,詳細解釋稱「會參考現值、難易程度去評估,本件偕同辦理的人是張增祥、張嘉焜,跟他們報價後,跟他們收一半,反而不協同的人我們要處理的事情更多」等語,嗣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改稱確實有誇大其詞,其於歷次程序一再翻異其說法,顯係為規避所為違法情事敗露而為不實之陳述。是依上所述,證人詹美連既非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人,自無須負擔相關費用,被告於填載並提出上揭價金計算書時,就此部分亦應知之甚明。
3、從而,被告明知其在代張增祥、張嘉焜處理價款提存業務時,應給付予證人詹美連之款項無庸扣除上揭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用,竟仍於該業務上所製作之價金計算書上列載代扣支出項目及費用明細包含「土地增值稅:114,616元」、「代書費用:200,000元」,並進而向本院辦理提存時加以提出,核已該當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被告前揭所辯顯然無據。
(二)就有關被告是否確有支付31萬餘元現金予證人詹美連一節,經查:
1、證人詹美連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楊玉華見面第一次是我拿提存單給他,一次在婦幼館門口他拿面額70多萬元支票給我,沒有拿給我20多萬元現金(他字第1005號卷第307頁),收到提存書後我就去找楊玉華,問他說我們的土地不可能會賣掉,為何把我們的土地買掉,他說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把我們土地賣掉,我還問他為何錢只剩下一點點,他說就只剩下這樣,如果我不領錢會變成公庫的,我就請他代理我去領支票,我有問他為何只剩70萬2958元,他沒有講,就說只剩一點點,後來楊玉華在101年12月4日,在新竹市政府後面的婦聯會交支票給我(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1頁),我沒有拿到楊玉華所稱的現金,如果我有拿到,我一個婦女錢要拿到哪裡去,支票後來我存到我的帳戶去了,我當時並沒有接到問我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的存證信函,因為我沒有住在家裡,我是在101年11月多把提存資料交給楊玉華去領(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2頁),12月4日當天我還有事,我要到婦聯會做心理輔導,他沒有載我到中大水餃館前面等語(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4至1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收到法院寄出的提存通知,我就去找楊玉華,我有請他幫我代領,他交給我這筆錢那天,我在婦聯會做心理輔導,楊玉華打電話來說找我,就在婦女會門口,他拿支票給我,我看到支票的錢怎麼這麼少,楊玉華說賣掉錢只剩下這些(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65至68頁),101年12月4日我在府後街婦幼館跟楊玉華見面是第二次,第一次我是去楊玉華事務所,楊玉華跟我講可以領這個錢,沒領也是放在法院,不領白不領,楊玉華叫我領出來,我說我沒有印鑑,楊玉華說他那邊有一顆(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72、73頁),101年我有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因為楊玉華叫我去拿法院提存單,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我是用放在楊玉華身上那顆章去申請印鑑證明(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72頁),當時蓋在收據上的印章我沒拿回,在楊玉華那邊(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77頁),我去他的事務所找楊玉華要領提存款那天,順便去辦理了印鑑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80頁)。
2、而被告就其交付支票予證人詹美連之過程,於偵查中供稱:101年12月4日我是在中央路中大水餃前面,在我車上把支票給詹美連,我從市府後面開車載他到中大水餃那邊,詹美連他們收到存證信函,他一個人到事務所找我,問我存證信函是怎麼回事,我就跟她解釋存證信函,要不就買下這塊土地,不然就等著收錢,詹美連就在那邊哭訴他被家暴,可否幫他留一點錢下來,我說只能幫他報稅、退稅,他說好,我就幫他加計土增稅、代書費,扣下來給他,他說好等語(偵字第5548號卷㈠第134頁),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們有約101年12月4日在新竹市政府附近的婦幼館交支票,因為詹美連在那邊接受輔導,早上我先到那邊找他,蓋了領取提存物的聲請書,拿了印鑑證明,我就去法院,蓋完之後我就把印鑑章還給他,我到法院領取,就到林森路的台銀去換成支票,中午左右我打電話給詹美連,詹美連還在婦幼館,我來婦幼館找他,因為他行動不方便,他要求我載他回去,我就問他在哪,他說在中央路中大水餃館那邊(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頁),我就載他過去,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付給他,讓他簽收,當時我交給他支票、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2月4日實際領取提存物當天就見面兩次,12月4日我先找詹美連蓋印鑑章委託,我到法院領取憑證,到台銀換支票,再把支票交給詹美連,我的存證信函是9月17日寄的,九月底十月初詹美連就來找過我,交付款項不是在婦幼館門口,是在我車上,我跟詹美連沒有私交。我沒有收取過代為保管詹美連的印鑑章。12月4日前我請詹美連去請印鑑章,我先到婦幼館讓詹美連用印鑑章蓋委託書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82頁)。
3、則就證人詹美連委託被告領取提存物之過程,證人詹美連係稱其於收到提存通知書後,前往被告之事務所,被告建議其領取提存物,並搭載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於101年12月4日與其相約在新竹市○○街婦幼館門口處領取支票。
被告之說法則為其於101年12月4日前有請詹美連先去辦理印鑑證明,101年12月4日當天早上先到婦幼館找證人詹美連,蓋印領取提存物的聲請書,拿了印鑑證明,之後就去法院,蓋完之後就把印鑑章還給證人詹美連,之後就到林森路的台灣銀行去換成支票,中午左右打電話給證人詹美連,去婦幼館找證人詹美連,嗣後搭載證人詹美連前往新竹市○○路中大水餃館那邊,並在車上交付支票。
然觀諸本院101年度存字第738號卷內之本院101年度取字第751號卷宗(合訂本),被告前往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時間點,係101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時,並檢附提存通知書、印鑑證明、委託人身分證影本、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相關資料上均有證人詹美連之印鑑章用印,並無任何證人詹美連之簽名,且被告係於101年12月3日已前往具領該70萬2958元之款項等情,有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1年度取字第751號)、印鑑證明書、民事委任狀、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等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在101年11月21日提出聲請時,已經檢附相關委任狀、印鑑證明,就不可能有其所稱是在101年12月4日前先請證人詹美連辦理印鑑證明,再於101年12月4日當天早上先到婦幼館找證人詹美連,蓋印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書及拿取印鑑證明之情形,況該提存金實已在101年12月3日經被告領取,亦非被告所稱係在101年12月4日上午先向證人詹美連拿取相關資料後,前往法院領取提存金之情狀,被告所言顯然不實。
而證人詹美連前往申請該印章作為印鑑章並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係101年11月21日一情,有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12日竹市香戶字第1050002113號函及所檢附之申辦印鑑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而該寄送予證人詹美連之提存通知書,係於101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參見前揭提存卷),則該提存通知書寄存送達之時間,距離被告受證人詹美連委託領取提存物之時間,僅有2日,證人詹美連雖係具有高中學歷,然並非具有相關法令專業知識之人,又豈可能主動備妥印鑑證明書後再前往被告之事務所詢問,且其辦理印鑑、請領印鑑證明之時間,確實與被告受託前往提出聲請之時間為同日,則證人詹美連所稱係在收到提存通知書後,前往被告之事務所,被告建議其領取提存物,並搭載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再於101年12月4日與其相約在新竹市○○街婦幼館門口處領取支票之過程,核與上揭客觀資料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證人詹美連所述應堪可採。
4、被告雖以其同情證人詹美連遭受家暴、需要用錢,要求扣留一些金額予其作為零用錢,所以實際上有將31萬餘元的現金一併交給證人詹美連等語置辯,然此已經為證人詹美連否認如前。且被告所稱證人詹美連因遭受家暴需要用錢之辯解,不僅曾出現「辦理提存後證人詹美連有前往事務所找伊稱遭受家暴需要用錢,始再去幫他辦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手續」、「證人詹美連收到伊代張增祥、張嘉焜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就有來事務所稱受到家暴沒錢買,只能賣並希望留一些錢」等不同說法,所稱證人詹美連前去其事務所哭訴遭受家暴之時間點不僅所述歧異,各次說法亦均有與客觀事證不符或違背常情之處,均已如前述,況被告自承其與證人詹美連於本案前完全不認識(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二第56頁),其等既無交情,又豈可能僅基於同情證人詹美連家暴之經歷而將其自認為理應收取之代書費用全部贈送予證人詹美連,況31萬餘元之款項並非小數目,縱使被告係要幫助證人詹美連,亦可將該筆款項直接匯入證人詹美連之帳戶內,又何需另外攜帶如此鉅款在外奔走,其所言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曾供稱:錢是萬竹欽交給我的,但是登記名義人是詹美連,我無法把錢退給萬竹欽,才會用詹美連名義提存,我很直覺的開了國庫支票禁止背書轉讓就是給詹美連,如果不交給詹美連、交給萬竹欽說不過去,萬竹欽也領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56頁),益徵其明知相關提存金本來就只能由證人詹美連領取,縱使其將全部金額提存,證人詹美連亦可以取得全部,根本無須分別以支票、現金方式交付予證人詹美連,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5、至被告雖提出1紙證人詹美連於101年12月4日簽收之收據(影本見他字第1005號卷第22頁,原本放置於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證物袋),然證人詹美連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給我簽收的單子,上面並沒有那些打字的內容,原本上面詹美連的簽名是我寫的,但是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簽收的單子上面沒有上面那些字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67頁)。
觀諸該收據之型式,該收據為A4紙張大小,縱向分為3部分,第一部分記載「茲收取楊玉華地政士交付出售師院段691號土地及美山段210號土地等2筆土地,持分皆為38/100之價金新台幣1,018,574元」,第二部分為臺灣銀行支票、第三部分為臺灣銀行收據,且於各部分均有「詹美連」之印文,僅於紙張最後有「收詹美連101.12.4」之字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收據原本之狀況,該收據於第一部分與第二部分間,在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上方邊緣線有一明顯摺痕(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36頁),則倘若依該摺痕將上部分向下折,確實第一部分之文字將完全隱蔽,且A4大小之紙張尺寸尚屬平常,以平整方式收存並無困難,縱使係為置入尺寸較小之文件袋保存,一般亦以對折之方式為之,該份收據上摺痕所呈現之位置,卻恰巧隱蔽最重要之第一部分文字之記載,佐以證人詹美連明確證稱簽收時並未見收據上有該文字記載,則被告於持該收據予證人詹美連簽收時,是否確有令證人詹美連明確看到其所提出之收據上全部內容後始簽名,自非無疑。被告雖又辯稱收據上各部分均有證人詹美連之印鑑章,且為證人詹美連親自用印云云,然證人詹美連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據上的章不是我蓋的,當時我身上沒有印章,應該是楊玉華身上的印章,我也沒有授權楊玉華蓋印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號卷一第78頁),且觀諸前揭本院101年度取字第751號卷內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01年度取字第751號)、印鑑證明書、民事委任狀、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等資料,其上均有證人詹美連之印鑑章印文,已如前述,相關資料上均無證人詹美連之署名,僅有用印,且被告係自己前往代理證人詹美連提出聲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證人詹美連之印鑑章,又如何於聲請書及相關資料上用印,堪認被告確實曾持有證人之印鑑章,在該印鑑章於被告持有期間,有無其他作為仍非無疑,則被告確實有單獨使用該印鑑章之機會,是該收據上之「詹美連」之印文,是否確為證人詹美連所親蓋,或遭其他方式盜刻、盜蓋,實非無疑。
參以就該收據觀之,所為之第一部分記載亦甚為簡略,僅記載價金「價金新台幣1,018,574元」,並無任何各部分金額如何交付之明確記載,例如其中多少金額以臺灣銀行支票支付、其中多少金額以現金方式支付,以本案而言,就70餘萬元臺灣銀行支票部分反係較無爭議,因證人詹美連需向金融機構存入始得領取款項,該部分日後如有爭執亦得查詢相關金流資料,一般實務上易於日後產生爭議者,往往均係現金交付之部分,就此部分更應謹慎詳實記載,被告身為具有20餘年經驗之地政士,竟以上揭全無就現金部分具體記載之方式作為收據之內容,且在第一部分復僅有單純蓋印而無要求證人詹美連簽名,此種作法實難想像;況被告一再辯稱其係因同情證人詹美連遭受家暴,應證人詹美連要求留一些金錢給他私用不想被證人萬竹欽發現,才另外將31萬餘元之現金給他云云,此部分雖不足採信,已如前述,然依其所提出之說法觀之,在請證人詹美連簽發收據時,更應將已收訖70餘萬元支票之收據、已收訖31萬餘元現金之收據分為單獨2張,否則依照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樣式,倘若嗣後證人萬竹欽向被告詢問應獲分配之款項由何人領走,被告提出收據後不正好令證人萬竹欽知悉證人詹美連私下拿走31萬餘元?從而,被告所稱因同情證人詹美連受家暴而另外將31萬餘元之現金交給證人詹美連之辯解不僅無從採信,所提出之收據既存有上揭疑義,該收據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6、是依上揭所述,證人詹美連已經明確證稱其並無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現金,僅收到支票,所陳述之過程與客觀事證相符,並無瑕疵,被告所述不僅全然有悖於客觀事證,且有上揭多處違背常情之不合理處,其所辯顯不可採信,堪認被告確實將原應分配予證人詹美連價款,以扣除「土地增值稅」、「代書費用」等名義,令證人詹美連陷於錯誤以為其僅得或分配價款為70萬2960元,致被告因此獲得其中31萬4614元(計算式:101萬8574元扣除以支票支付予證人詹美連之70萬2960元,另扣除提存費用1000元)之利益。
(三)縱上所述,此部分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該條之構成要件固未更改,惟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涉及刑度變更,故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該條為24年1月1日訂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新臺幣)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2項規定予以論處。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玉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資料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並無時空密接之情事,所為犯罪類型亦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重利案件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被告係有20多年經驗、具有專業資格之地政從業人員,理應在受人委任時,盡其受任人責任忠實替委任人處理事務,其身為證人萬竹欽之受任人,明知證人萬竹欽對於持有上揭地號土地持分有強烈之需求,自應為證人萬竹欽謀取最大利益,詎其竟於受委任期間,為遂行與證人萬竹欽利害衝突之另一委託人張石見之目的,挾其專業知識以前揭迂迴手段令證人張石見取得前揭土地之全部持分,致使證人萬竹欽不僅實質上受有上揭金錢損害,亦無法繼續使用師院段691號土地以順利通行其本持有之師院段690號土地,損害非輕,且被告不知循正途取財,竟在為張增祥、張嘉焜處理提存事務時,製作上揭不實之價金計算書,於代證人詹美連提領款項時,從中詐得31萬4614元款項,被告不知將其專業運用於正途,竟以上揭不法手段加害於因毫無專業而向其尋求協助、委託處理土地交易事務之人,惡性非輕,自卷內所附之被告處理43位共有人繼承事宜、處理本案前揭多筆過戶登記事宜之資料,被告亦確實有多筆款項未支付予他共有人,被告雖稱其有陸續支付,然依被告所提出之支付明細觀之,有甚多係在本案證人萬竹欽、詹美連提告,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為,此部分是否有另涉嫌犯罪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然實已反應被告心存僥倖之心態,兼衡其於偵審過程中,一再飾詞否認,未能體認其所為已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一名已成年之子、目前仍從事代書業務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另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被告就本案有關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以上揭方式所詐得之31萬4614元之利益(不含繳納予本院之提存費用),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有關背信部分,證人萬竹欽雖受有上揭金錢損害,然此部分係其損害填補之問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