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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 74號

105年度易字第117號105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朋(原名黃基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第454 號、第457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號、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叄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偽造「彭智利」、「盧繼華」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國朋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之犯意,先後:

(一)於民國100 年4 月初某日,在當時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 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向彭智利佯稱: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其借用支票供金主觀看,用以證明有清償能力,待金主看完後,即歸還該支票云云,致彭智利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發票年、月、日欄」內僅記載發票年、月為100 年4 月,「發票人欄」內蓋有彭智利之印文1 枚,支票號碼為HC0000000 號之支票

1 紙予黃國朋,彭智利並要求黃國朋僅能在上開用途內,填寫該支票「發票年、月、日欄」內之發票日、「受款人欄」及「金額欄」內新臺幣(下同)18萬元以內之金額,黃國朋因而詐得該支票1 紙。

(二)另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在盧繼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4 樓住處內,向盧繼華佯稱:因伊的支票沒有了,僅是要借用其的空白支票給廠商看,以證明伊有付款能力云云,致盧繼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出借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予黃國朋,黃國朋因而詐得該支票1 紙。

二、詎黃國朋於詐得上開支票2 紙後,並未依約使用及返還,僅因有交付支票予金主以供擔保借款所需,明知逾越彭智利前揭授權之目的及範圍,亦未得盧繼華之授權,且未經彭智利、盧繼華之另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單一犯意:

(一)於詐得前揭支票2 紙後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塗改上開向彭智利詐得之支票上「發票年、月、日欄」內之發票月為12月,並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刻印之偽造「彭智利」印章1 顆,蓋用該偽造之「彭智利」印文1 枚於其上,另填寫發票日為31日,而「受款人欄」內填寫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金額欄」內則填寫238 萬元之金額,佯以彭智利簽發該票面金額為238 萬元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1 紙,復接續在上開向盧繼華詐得之空白支票上,以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刻印之偽造「盧繼華」印章1 顆,在「發票人欄」內,蓋用偽造之「盧繼華」印文1 枚,而「發票年、月、日欄」內填寫為100 年12月31日,「受款人欄」內填寫黃基育,「金額欄」內則填寫215 萬元,佯以盧繼華簽發該票面金額為215 萬元支票之意,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1 紙。

(二)再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2 紙後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巷0 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持該等支票2 紙,向張博凱佯稱:伊所經營之「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該公司正常運轉且有能力還款,邀請其加入股東云云,並將該等支票2 紙及「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等物一併交付予張博凱而行使之,以擔保其私人借貸,致張博凱陷於錯誤,因而將現金180 萬元交付給黃國朋。

(三)嗣張博凱欲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因欲先行知會黃國朋未果,復發現「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進而聯絡盧繼華,其等始知黃國朋早已潛逃出境,而悉上情。

三、案經張博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彭智利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合併審理之說明本案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第454 號、第457 號及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分別提起公訴,並均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合併審理,先予敘明。

二、起訴範圍之特定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5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至第21行所載:「詎黃國朋……,始知悉上情」,更正為:「詎黃國朋取得上開2 張支票後,另各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10

0 年4 月10日至同年10月底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未徵得彭智利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據號碼HC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金額為238 萬元,並以前所盜刻之『彭智利』印章,在其上蓋用印文1 枚;復於100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未徵得盧繼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支票上,偽造發票日為100 年12月31日、金額為215 萬元,並以前所盜刻之『盧繼華』印章,在其上蓋用印文1 枚。嗣黃國朋旋於100 年10月下旬某日,將上開2 張支票交付予張博凱作為借款之擔保,足生損害於彭智利、盧繼華、張博凱及票據交易之信用性」等情,有本院106 年6 月27日、106 年7 月4 日、106 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

205 頁至第270 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17頁至第51頁、第274 頁至第330 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上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

三、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黃國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35 頁至第140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第210 頁至第213 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21頁、第279 頁至第282 頁),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103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6 年度偵緝字第

457 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10

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7 號卷第40頁至42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第21頁至第23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103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103 年度偵緝第45

7 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3 年度偵緝第456 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

191 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訴字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51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43頁、第157 頁至第165 頁、第205 頁至第270 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17頁至第51頁、第274 頁至第33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智利、證人即被害人盧繼華、證人即彭智利配偶柯金寶、證人即告訴人張博凱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101 年度他字第105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46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3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41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455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支票影本2 紙、被告於100 年11月7 日發送給證人即被害人盧繼華之簡訊3封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第18頁、第19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前揭各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之刑度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處斷。

2、論罪罪名

(1)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亦即,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及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3)再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或盜用印章,為偽造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69年台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4)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有價證券即支票

2 紙,係供擔保而借款,是其借款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及(二)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所引之法條,均誤引為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惟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且此部分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3、間接正犯之說明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偽造之「彭智利」、「盧繼華」印章各1 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4、罪數競合

(1)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亦即之後旋一併向同一對象行使供擔保以詐取金錢,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及1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詐得前揭支票2 紙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用以供擔保而詐取財物,對告訴人彭智利、被害人盧繼華、告訴人張博凱等人之財產法益、公眾之交易安全及票據之流通秩序等均生嚴重損害,雖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智利、被害人盧繼華、告訴人張博凱均簽立和解書,並於105 年2 月23日給付現金10萬元予告訴人張博凱,有各該和解書共3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25 頁,訴字卷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然迄今僅再匯款計20萬元予告訴人張博凱,尚有150 萬元仍未償還,且已未按約定履行多時,告訴人張博凱並表示被告不斷找理由推拖、甚至電話也不接,讓人甚為不悅、感覺甚差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被告提供之已償還明細表、告訴人張博凱之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㈡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5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76 頁、第284 頁、第337 頁、第338 頁、第339 頁),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已離婚之家庭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

1、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分則中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另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均定有明文。

2、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被告所偽造之支票共2 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支票業已滅失,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前揭偽造支票上所偽造之「彭智利」、「盧繼華」之印文,均係屬前揭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3、另被告持以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紙支票上之「彭智利」、「盧繼華」之印章各1 顆,均係屬偽造之印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並係屬供被告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未據扣案,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等印章均已滅失或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適用

1、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 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180 萬元,並未扣案,然被告於行為後,現已賠償其中的30萬元予告訴人張博凱,業如前述,是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150 萬元部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法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朋為「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㈠100 年

2 月28日,對告訴人蔡建添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登記於告訴人蔡建添之子蔡志民名下,座落在新竹市○○段○ ○段○○○○ ○○○○ ○號土地之房屋興建云云,致告訴人蔡建添陷於錯誤,與其訂立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陸續於100 年3 月9 日、100 年3 月20日給付25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嗣於100 年10月底至11月初,因「易居設計有限公司」下包商向告訴人蔡建添反映「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自100 年10月29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工,及施工迄今未曾給付工程款等異常狀況,且告訴人蔡建添亦與被告失去聯絡,告訴人蔡志民始知受騙。㈡100 年6 月2 日,對告訴人陳信驛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陳信驛位在新竹市○○路○○○ 巷○○號5 樓之房屋裝潢云云,致告訴人陳信驛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6 月3 日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內。㈢100 年10月1 日,對告訴人江富鈴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江富鈴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之房屋裝潢云云,致告訴人江富鈴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10月1 日、100 年10月19日匯款

3 萬元、5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㈣100 年9月5 日,對告訴人陳俊宏佯稱:欲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告訴人陳俊宏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住處之房屋裝潢云云,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與其訂立裝潢工程合約,並依被告指示,於100 年9 月6 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銀行帳戶內。嗣被告未前往上開處所施工,亦無法聯絡,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4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又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考。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稽。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4 次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證人蔡建添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證人陳信驛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江富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五)相關工程合約書、「易居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吳尊強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竹字第010011230001號函、證明書、協議書、支票影本、匯款單、「易居設計有限公司」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記事簿資料、手機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畫面、電子信件翻拍照片、裝潢地點現場照片、上海銀行101 年2 月29日上新竹字第1010000018號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易居公司登記資料;(六)告訴人蔡建添於106 年7 月31日在檢察官前之證述內容;(七)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新第登字第1060005302號函;(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60295202號函各1 份;(九)告訴人蔡建添提出之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7 日之提款及匯款單共

4 紙;(十)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各該時地與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相關房屋興建契約或房屋裝潢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各該金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各該契約簽約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且各該契約若能履行者,亦有履行,伊純粹是因為後來週轉不靈,受到威脅,才會搭機出國等語。

陸、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與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相關房屋興建契約或房屋裝潢契約,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各該金額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歷歷(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62 頁、第214 頁至第

231 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34頁至第38頁,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31 頁至第241 頁;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7頁至第10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10

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50 頁),並有告訴人蔡建添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附件證一至證四各1 份(證一:新竹市○○段○○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2 件、證二:「易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蔡建添之子蔡志民於100 年2 月2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影本〈上有被告黃基育所親寫:100/3/9 ,收款250 萬元、100/3/10,收款100 萬元〉、證三:吳尊強建築師事務所100 年11月23日()竹字第010011230001號函影本、證四:證明書影本

3 件、協議書3 件、支票4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0 年

6 月3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陳信驛匯款29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100 年9 月6 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陳俊宏匯款3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100 年10月19日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告訴人江富鈴匯款5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存摺內頁明細影本1 紙(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

1 日,以ATM 轉帳3 萬元;於100 年10月19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信驛於100 年6 月

2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100 年9 月5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室內設計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 日簽立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日程表(記事簿資料)影本各1 份、「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工程承攬報價單影本、附件影本各1 份、「易居室內設計公司」傳送給告訴人江富鈴之E-MAIL翻拍照片影本5 張(告訴人江富鈴通知匯款3 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2 月29日上新竹字第1010000018號函暨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申設之帳戶)自100 年9 月起至101 年1 月11日之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 號卷第1 頁至第28頁,10

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109 頁),並皆為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無誤且不予爭執,首堪認定。

二、從而,本案應審酌者為被告與告訴人蔡建添、陳信驛、江富鈴、陳俊宏簽立各該契約之行為,是否係詐術之行使?又被告為各該行為之際,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二)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建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簽約前被告並沒有擔保說有能力可以起造房屋,是因為被告是我們的親戚,所以我們信任被告;於100 年3 月9 日支付被告

250 萬元時,被告已經開始在挖地下的樑,土木建築已經開挖了,而上面舊的建物都打掉了;於100 年3 月20日到

100 年10月29日間的詳細進度,我已經記不起來了,只記得地基打好、水泥鋪完,而我的新屋是鋼骨建築,所以地基做好了,底下一定有埋鋼筋,水電也是先要在地下埋管,至於地板完成的時間應該不是在100 年3 月20日,而是更後面;被告找下包施作,被告後來跑路,我為了繼續我的工程也就是蓋新房子,只好給包商錢,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前,是有做履約的行為,但被告沒有給付下包錢,所以後來都是我去付的錢;我偶爾會到現場看看,頻率大約是10天左右會去1 次,地板完成後,被告並沒有要跑路的徵兆,是100 年11月間建築師告訴我,我才知道被告跑路了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14 頁至第23

1 頁);參以「易居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蔡志民於100 年2 月28日簽立之工程合約影本上,有關付款辦法確實記載:簽約時,應給付350 萬元等字句(見101 年度他字第273 號卷第6 頁);從而,被告既依約收受款項,且將該處舊建築物拆除,並雇人打好地基、埋設鋼筋及水電管線、鋪完水泥而履行部分約定,雖另有拖欠其所雇承包商款項,但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透過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蔡建添為詐術之行使,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情。

(三)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信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姊姊房子的設計師也是找被告,且如期完成;在簽約前就有固定跟被告本人討論過圖面3 、4 次,並針對圖面提出要如何修改,在基本的設計圖面談到一個階段後,也就是討論了2 、3 個月,才決定於100 年6 月2 日跟被告本人簽裝潢契約,而簽約當時,房屋還在建造的過程,並沒有交屋,該建物也沒有預定完工的日期,因為蓋建物的建商時間上也有拖到,實際上蓋好是拖到那一年的年底,或隔年的年初;簽裝潢約後,被告有提出平面圖,也有報價,之後有跟被告的員工討論裝潢細節的部分,例如廁所磁磚的顏色等,雖然當時房子都還沒有好,房子完工是在10

0 年12月以後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31頁至第241 頁);參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信驛於100 年6 月2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上,有關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簽約金29萬元等字句(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24頁);從而,被告依約收受款項,且迄至被告出國之際,該房屋確實尚未完工,尚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透過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陳信驛為詐術之行使,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情。

(四)又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富鈴雖於本院審理時傳喚未到,然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9 月17日到易居公司洽談裝潢,於100 年9 月27日再到易居公司看草圖,於100年10月1 日到該公司簽立設計草約,匯了3 萬元,於100年10月18日至該公司與被告洽談後就正式簽裝潢契約,於

100 年10月19日匯款51萬給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還有約該公司的黃小姐洽談細部設計事宜,於100 年11月5 日收到黃小姐簡訊說公司倒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1 年度偵字第2521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參以「易居室內設計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

100 年10月1 日簽立之委任設計合約書影本上,有關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甲方(即告訴人江富鈴)同意支付3 萬元等字句(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7頁),另「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江富鈴於100 年10月18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上,有關付款方式亦確實記載:簽約金51萬元等字句(見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41頁);此外,前揭契約工程地點在新竹縣竹北市○○○街,亦即「沐月D 棟8 樓」,然該戶係於101 年9 月20日始交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昌禾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

1 年度沐月驗屋專員交屋戶數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178 頁、第179 頁);從而,被告依約收受款項,且迄至被告出國之際,該戶尚未交屋,實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透過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江富鈴為詐術之行使,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情。

(五)再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總共委託被告2 次,1 次是客變,1 次是裝潢設計;當時找被告客變,想說如果滿意,就找被告裝潢;客變是99年8 月間,跟被告簽約,將所購買的預售屋予以客變,當時就把

5 萬元付清;於100 年9 月5 日簽裝潢約之前,就知道簽約金是30%,簽約後被告還是有持續的討論圖面,到快要交屋時,與被告算是頻繁的討論,約每2 週討論1 次,每次當面討論都很OK,圖雖然會有拖延,但被告還是有給圖,一直到了100 年11月4 日前幾天,被告才突然失聯等語(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一第242 頁至第252 頁);參以「易居設計有限公司」與告訴人陳俊宏於100 年9 月

5 日簽立之設計裝潢工程合約書影本上,有關付款方式確實記載:簽約金30萬元等字句(101 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30頁);從而,被告依約收受款項,且迄至被告出國之前,仍密集頻繁的與告訴人陳俊宏討論圖面並加以修改,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以透過簽約之方式對告訴人陳俊宏為詐術之行使,且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乙情。

(六)至檢察官雖於審理時另提出告訴人蔡建添於106 年7 月31日在檢察官前之證述內容、被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被告前配偶李綵育之戶籍資料、被告、被告前配偶及其等兩個小孩99年後之財產資料、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0日新第登字第1060005302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6 年7 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綜字第1060295202號函各

1 份、告訴人蔡建添提出之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

7 日之提款及匯款單共4 紙、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3 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6 年7 月1 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519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106 年8 月7 日國世竹城字第1060000060號函1 份(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60頁至第90頁、第237 頁至第267 頁)等,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尚有另以其他理由自告訴人蔡建添處取得非屬本案之款項,以及被告之婚姻狀況、於出國前尚有大額存、提紀錄等情,尚無從逕予回溯推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七)此外,被告於簽立起訴書所載上開各該契約之行為後,迄至100 年10月間,均尚能按時給付相關票款,並未有跳票之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分行106 年8 月3 日上新竹字第1060000032號函暨函附被告甲存傳票正反面彩色影本共14紙、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6 年8 月7 日北大營字第1065000363號函暨函附被告支票存款票據影本共46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7 月2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復函暨函附「易居設計有限公司」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易字第117 號卷二第98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209 頁、第211 頁至第214 頁),是被告於簽立各該契約之際,尚非陷於全無資力之狀態,亦難逕認被告於起訴書所載行為時,主觀上已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八)綜上,依檢察官所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均難逕予認定被告於前揭行為之際,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而致人陷於錯誤,以及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為簽立上開契約及收受款項之行為,惟被告既未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及犯意,本院自難僅憑上開簽約及依約收取款項之行為,即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0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年月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卷證出處 │├──┼───┼─────┼─────┼────┼─────┼─────┤│ 1 │彭智利│HC0000000 │100 年12月│238 萬元│國泰世華商│101 年度偵││ │ │ │31日 │ │業銀行新竹│字第750 號││ │ │ │ │ │分行 │卷第18頁 │├──┼───┼─────┼─────┼────┼─────┼─────┤│ 2 │盧繼華│AB0000000 │100 年12月│215 萬元│新光銀行竹│101 年度偵││ │ │ │31日 │ │科分行 │字第750 號││ │ │ │ │ │ │卷第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