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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錢港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256號、10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錢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錢港與告訴人田淇瑋前為男女朋友,明知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以下簡稱923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 巷○ 號之房屋(建號為新竹市○○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均為告訴人田淇瑋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不知情之黃昌發、陳世炎居住(其等所涉竊佔罪等犯行,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田淇瑋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嗣經告訴人田淇瑋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詹錢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詹錢港既經本院認定其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詹錢港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詹錢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黃昌發、陳世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租賃契約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錢港固承認其出租系爭房屋予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之情節,然堅詞否認犯本案犯行,辯稱:分割後923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為伊本人所有,只是借名登記給告訴人田淇瑋,伊並無竊佔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等語。被告詹錢港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一)系爭房地實際為被告詹錢港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田淇瑋名下:被告詹錢港與告訴人田淇瑋曾為男女朋友,且曾為事業上伙伴,因告訴人田淇瑋有地政士資格,基於信任關係,故被告詹錢港名下不動產事宜,多委請告訴人田淇瑋處理之。被告詹錢港於97年6 月間,向第三人沈定清購買系爭房屋、分割前923號土地(範圍包含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923-6 號土地】)及新竹市○○段○○○○○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彭建明名下,並以彭建明名義與沈定清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供沈定清繼續使用,由被告詹錢港收取租金。101 年7 月18日,分割前923 號土地、923-4 號土地為合併分割登記,被告詹錢港於同年9 月26日將分割後新增之923-6 號土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陳素真名下。嗣彭建明向被告詹錢港表示希望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詹錢港乃商得告訴人田淇瑋同意,於102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移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田淇瑋名下,告訴人田淇瑋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予彭建明或被告詹錢港。(二)告訴人田淇瑋於歷次法院審理、偵查過程中,就其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過程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悖離常情,顯不足採信。(三)系爭房屋從未點交予告訴人田淇瑋,而一直由被告管理占有中,告訴人田淇瑋從未取得所有權,被告詹錢港所為與刑法竊佔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六、經查:

(一)102 年1 月2 日起,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田淇瑋。

(二)被告詹錢港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於103 年7 月13日起,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而證人黃昌發、陳世炎實際使用時間約3 個月。

上開事實為被告詹錢港所坦白承認,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256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256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88至90頁、第93頁、第141 至142 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66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866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第151 至152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1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38 至

353 頁)、證人黃昌發、陳世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見9256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91至92頁、第178 至180 頁,10866 號偵查卷第8 至13頁、第14至18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即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田淇瑋】(9256號偵查卷第23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 日登記新竹市○○段0000-0000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有權人田淇瑋】(見9256號偵查卷第24頁)、現場照片26張(9256號偵查卷第67至78頁)、建物即新竹市○○路○○○ 巷○ 號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11月4 日查詢】(9256號偵查卷第101 至102 頁)、土地新竹市○○段○○○○○○○○○ ○號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103 年10月7日查詢】(9256號偵查卷第103 至108 頁)、被告詹錢港與證人黃昌發、陳世炎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9256號偵查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田淇瑋指認被告詹錢港、證人黃昌發、陳世炎影像照片(10866 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田淇瑋,被指認人詹錢港】(10866 號偵查卷第4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103 年8 月7 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紀錄單(10866 號偵查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田淇瑋提供竊佔案房屋照片4 張(10866 號偵查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田淇瑋提供現場照片6 張(偵查卷103 偵10866 第96至9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七、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而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亦即將他人所有不動產納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完全排除不動產所有人或第三人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始克相當。本案被告詹錢港將登記於告訴人田淇瑋名下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固排除告訴人田淇瑋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然被告詹錢港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辯稱: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告訴人田淇瑋只是借名登記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詹錢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主觀上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構成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

(一)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在102 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

經查:

1.證人沈定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系爭房屋原本是我的,我曾跟被告詹錢港借錢,後來我把印章及證件交給被告,系爭房屋就讓他處理,他叫我寫租約,就我所知,之後我是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因為我之前有跟被告借錢,就由被告處理我的財產,但他後來用誰名字我不曉得。」(見925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92至93頁)、證人陳素真於偵訊時證稱:「詹錢港以前跟我女兒在一起10幾年,2個人後來分手,他們有2 個小孩,都是我在帶。我知道詹錢港用我的名字買923-6 號土地,錢是詹錢港出的,我不知道土地是跟誰買的,都是詹錢港在處理。」(見9256號偵查卷第178 至179 頁)等語,另有分割前923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209 頁至第210 頁)、被告以彭建明名義與第三人沈定清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15頁)、923 及923-6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各1 份(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4 頁)、新竹市○○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1 件(見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6 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電騰字第207284號新竹市○○段○○○ ○○○○ ○○○號地籍圖謄本(見9256號偵查卷第132 頁)及被告提供第三人陳素真就美城段923-6 地號土地出具之使用管理人同意書影本(見9256號偵查卷第135 頁)等資料在卷。

2.依前開證人證述及書證資料可知,97年6 月,被告詹錢港向沈定清購入系爭房屋及分割前923 號、923-4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彭建明名下,並以彭建明名義與沈定清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供沈定清繼續使用,由被告詹錢港收取租金。此後923 號、923-4 號土地雖於101 年7 月18日為合併分割,增加923-6 號土地,然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詹錢港,僅將新增之923-6 號土地借名登記於陳素真名下,就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出租予沈定清之租金,仍由被告詹錢港收受,923-6 號土地實際上亦由被告詹錢港掌控、管理,是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於

102 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堪以認定。

3.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證稱:「詹錢港、沈定清、彭建明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頁),但就其取得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始終證稱:「本案房屋是我向詹錢港購買的,、、、關於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前是被告詹錢港所有,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我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38 至353 頁),以此可知告訴人田淇瑋對於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在102 年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等情亦屬不爭執,先此敘明。

(二)告訴人田淇瑋於102 年1 月2 日起,雖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此係屬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詹錢港。

1.102 年1 月2 日起,分割後923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告訴人田淇瑋,已如前述。然就此次登記之原因,被告詹錢港始終辯稱:此為「借名登記」,然告訴人田淇瑋則堅稱:此為「買賣關係」,究以何者之主張為有理由,說明如下:

2.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及本案偵訊中固證稱:「我是以780 萬元向詹錢港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是在101 年9 月間,達成價錢的合意。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我以土地銀行戶頭裡的錢幫他清償彭建明的貸款

662 萬4605元,其餘就是以詹錢港自101 年起積欠我的

100 多萬元借款債務折抵,關於詹錢港欠我的債務,從我在本案偵訊中提出的匯款證明及郵局轉帳的簿子看得出來,沒有再簽其他的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至

353 頁、9256號偵查卷第90頁、第141 頁),然而:

(1)告訴人田淇瑋曾於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相關之他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官面前供稱:「我是用1200多萬元買到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239 頁即9256號偵查卷第212 頁)、「(系爭房地)我是在101 年12月12日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是1150萬元,訂約時付現金100 萬元,是從我的土銀帳戶領的,第2 期款是12月付300 萬左右,不是現金就是轉帳匯款的,第3 期是同年12月底或102年1 月份,代償600 多萬」(見本院卷第244 頁即9256號偵查卷第217 頁背面)等語,關於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號土地之買賣價格、買賣成立之時間、給付款項之方式等,已有供述不一、前後矛盾之瑕疵。

(2)再者,告訴人田淇瑋雖於本案中證稱被告詹錢港係以積欠之100 多萬元借款債務折抵價金,並於本案偵查中提出匯款單據及存摺影本為其論據(見10866 號偵查卷第100 至

121 頁)。然而,細譯上開文件內容,均僅記載匯款金額,已難作為兩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之憑證,況且,告訴人田淇瑋提出之匯款單據中,有匯款日期為101 年10月1 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29日之匯款單據(見10866 號偵查卷第104 至106 頁),存摺資料顯示匯款予被告詹錢港之日期,亦有101 年10月8 日、11月9 日、11月19日、12月2 日、12月3 日、12月6 日、12月8 日等日期(見1086

6 號偵查卷第110 至111 頁),倘若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詹錢港於101 年9 月間即已談妥價金,並約定以積欠之款項折抵價金等情屬實,實難認定上開匯款金額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有關;而若統計告訴人田淇瑋在101 年10月1 日以前匯款予被告詹錢港之金額,僅約68萬元(見10866 號偵查卷第100 至121 頁),就上開可疑之處,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提出的單據為何有101年10月、11月的,我也不清楚,都是律師提的,除這份資料外,也沒有其他資料證明被告詹錢港積欠我1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而未能提出其他合理之解釋,依此,告訴人田淇瑋證稱兩人間債務於101年9月談妥買賣價金時已達100萬元左右,並以此債務抵償買賣價金,顯與事實有違。

(3)又告訴人田淇瑋固另證稱:「系爭買賣給付價金的方式,就是我以土地銀行戶頭裡的錢幫忙清償彭建明的貸款662萬4605元」等語(詳見前頁數),且告訴人田淇瑋確於10

1 年9 月28日以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為田淇瑋之帳戶,轉帳6,624,605 元至彭建明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供清償系爭柴橋路房地原來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共6,624,605 元,有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104 年8 月14日湖授管字第1045002603號函暨取款憑條、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卷第74至75頁),然查:101 年8 月17日,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以彭建明名義提供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借款,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遂於101 年10月5 日核撥648 萬元,此部分貸款之金額於核撥後轉入告訴人田淇瑋之帳戶;101 年9 月11日,923- 6號土地以陳素真之名義提供為擔保,向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申請借款,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遂於101 年10月5 日核撥351 萬元,此部分貸款之金額於核撥後亦轉入告訴人田淇瑋之帳戶,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0 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4 年12月31日新存字第1045004933號函【陳素貞、田淇瑋、彭建明貸款資料】(見9256號偵查卷第186 至195 頁)、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05 年1 月20日新存字第1055000227號號函【陳素貞、田淇瑋、彭建明貸款放款資料】(9256號偵查卷第237 至

246 頁)在卷可稽,上開以彭建明、陳素真貸款合計999萬元款項(648 萬+ 351 萬)於101 年10月5 日均轉入被告帳戶,苟兩造確已約定以告訴人田淇瑋代償彭建明名義向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貸款之662 萬4605元,作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一部分,豈有於告訴人田淇瑋101 年9 月28日轉帳代償7 日後,隨即又取回以同房地為抵押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理!況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號土地係於102 年1 月2 日始移轉登記至告訴人田淇瑋名下,告訴人田淇瑋竟於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情況下,即證稱其將780 萬元全部買賣土地價金付訖,亦有違常情;依前所述,告訴人田淇瑋所證稱關於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

3 號土地買賣之價金總額、價金之支付方式,顯非無疑。

(4)另查,告訴人田淇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口頭,沒有簽立書面、、、卷內101 年12月12日這份買賣契約,是為了102 年3 月28日以分割後923 號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用的,並不是真正的買賣契約,與本案買賣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38 至353 頁),顯然告訴人田淇瑋與被告詹錢港間,並未就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而卷內「101 年12月12日被告詹錢港與告訴人田淇瑋買賣契約」(見偵查卷第196 至202 頁),亦與買賣無關。告訴人田淇瑋為成年人,自稱有地政士資格,從事土地開發事業,曾擔任富立開發建設公司負責人,以其豐富之專業知識及社會經歷,當知悉不動產買賣並非兒戲,本應書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價金總額及支付方式,並留存支付買賣價金之金流資料,然告訴人田淇瑋竟稱就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買賣,未留存任何書面證據,此與一般交易常情顯屬有違。

(5) 末查,告訴人田淇瑋指示會計郭雯蕙製作交付予被告詹錢

港之傳票明細資料,諸如辦理系爭房地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移轉至告訴人田淇瑋名下之契稅、102 年度房屋稅,均記載為被告詹錢港應支出之款項;而已完成登記在告訴人田淇瑋名下後,以告訴人田淇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沈定清等人存證信函之費用,暨系爭房屋施作景觀工程之工程款,均列載為被告詹錢港應支出款項,有傳、票及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7 頁),依買賣交易慣例,契稅通常係由買方支付,另移轉完成後之房屋稅則應由買受人即告訴人田淇瑋負擔,何以仍係列為被告詹錢港應支出之項目?又苟告訴人田淇瑋已因買賣而實際取得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則以告訴人田淇瑋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提起之訴訟,甚至房地施作景觀工程之款項何以列為告訴人田淇瑋為被告詹錢港代墊之款項?綜上事證,告訴人田淇瑋證稱向被告詹錢港購買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等語,堪難採信。

3.綜前所述,本案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在102 年

1 月2 日前,僅係借名登記在彭建明名下,被告詹錢港為實際所有權人,告訴人田淇瑋雖於102 年1 月2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所有權人,然告訴人田淇瑋根本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予彭建明或被告詹錢港,亦無其他書面證據得以認定告訴人田淇瑋確有買受上開物品,被告詹錢港辯稱:係因彭建明向被告詹錢港表示希望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詹錢港乃商得告訴人田淇瑋同意,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移轉借名登記在告訴人田淇瑋名下等情,足資認定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詹錢港亦曾對告訴人田淇瑋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與告訴人田淇瑋間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詹錢港早已向告訴人田淇瑋表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詹錢港自得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告訴人田淇瑋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移轉返還與被告詹錢港等,此訴業經本院民事庭詳加審理,以104 年度訴字第411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確為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告訴人田淇瑋應將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詹錢港,告訴人田淇瑋對此判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31號判決上訴駁回,告訴人田淇瑋再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327 至329 頁、第75至88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61 號卷第27至50頁),附此敘明。

(三)依前所述,本案被告詹錢港固未經告訴人田淇瑋之同意,於103 年7 月13日起,以每月1 萬元代價,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證人黃昌發、陳世炎使用,排除告訴人田淇瑋對該不動產之佔有使用狀態,然因告訴人田淇瑋於102 年1 月2日起,僅為系爭房屋及分割後923 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詹錢港,其所為客觀上並未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主觀上亦無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為與竊佔罪法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

八、綜上,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定被告詹錢港犯竊佔罪,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竊佔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依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