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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勤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勤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煒勤知友人曾育棻有意為女投保醫療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中旬某日,向曾育棻佯稱:認識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業務員,可代為處理投保事宜云云,並於103年10月7日13時許,在曾育棻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B室住處,將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規劃書交予曾育棻,並佯稱:已為曾育棻墊付保費新臺幣(下同)3萬7,410元云云,致曾育棻陷於錯誤,誤信其女之醫療險已投保成功,旋當場交付5,000元予黃煒勤,另於同年10月17日、11月13日、12月10日,分別匯款5,000元、1萬3,705元、1萬3,705元至黃煒勤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曾育棻向台灣人壽公司詢問投保狀況而獲悉並無投保之事,方知受騙,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育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煒勤固承認有向告訴人曾育棻表示可代為處理投保事宜,另於103年10月7日13時許,在告訴人上開住處,交付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規劃書,並收到保費3萬7,41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綽號「小美」之酒店同事有客人從事保險業務,其請「小美」幫忙處理告訴人女兒之保險相關事宜,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規劃書係小美所提供,保險費3萬7,410也是交給小美,小美表示已成功投保,其也是被小美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中旬某日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處理投保事宜,另於103年10月7日13時許在竹縣○○鄉○○街○巷○號B室告訴人住處,將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規劃書交予告訴人,再分次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前後收受告訴人共3萬7,410元,並通知告訴人投保成功,惟實際上台灣人壽公司未有受理告訴人任何投保申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28至2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對話紀錄、台灣人壽公司保險規劃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台灣人壽公司104年12月25日台壽保單字第1040005701號函附卷可佐(偵卷第8至12頁、第14至第16頁、第40至73頁、第78至118頁、第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38頁不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供稱:台灣人壽保險規劃書係告訴人要其幫忙找的,是告訴人要其代付1年保險費,告訴人再慢慢償還,小美表示有將保單寄到告訴人湖口住處但沒人收信被退,其在酒店認識小美,不知小美本名,曾請小美幫其與其子投保等語(偵緝卷第11至12頁、第30至31頁);於本院105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陳:小美係南部上來的1個姊姊,不是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可以幫忙辦保險是抽傭,有人保小美就拿錢等語(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小美是其酒店同事,不是保險業務員,小美有客人在做保險,但不知該名客人之真實姓名,其都是請小美幫忙處理保險事務,故很相信小美,是小美告訴告訴人其女兒保險已投保成功等語(本院易卷第30至31頁),審酌被告前開供述,其堅稱不知「小美」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否確有其人並非無疑;又被告自承其曾透過小美投保,衡情保險之目的係為確保將來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時,能獲得妥善賠償及照顧,且保險所支出之費用不低,一般人對於保險事務均會詳細詢問及評估,被告既曾為自身及其子向小美投保保險並交付保費,為確認保險是否核准,及保費是否按期繳納,自應會詳加確認小美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發生事故時,無法聯絡,然被告卻對小美之任何資料完全不知,所辯顯與常情相違。

按依舉證責任分配標準,被告提出「幽靈抗辯」,此為被告否認為犯罪主體或否認有犯罪故意,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按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不同),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見吳巡龍著,刑事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教室第四十一期)。

被告既以確曾代理告訴人交付保險金予「小美」等做為抗辯,經核符合上開「幽靈抗辯」之意旨,自應就此部分負提出相關證據之責任,今就此部分完全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前揭所述僅能就此部分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又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8月中旬,其向被告詢問其女保險事宜,被告表示認識台灣人壽之保險員,可代為處理,同年10月7日被告至其住處交付保險規劃單,並表示已代付保險費3萬7,410元,要其給付保險費,之後其向被告要保險單,被告均藉故拖延,被告表示已入保,保單已經下來,有寄給其,但其未收到保單等語(偵卷第5至7頁、第36至37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未曾向其提過小美,是今日偵訊前幾天被告與其通電話時才提到小美,其不知小美是何人等語(偵緝卷第29頁),可知被告係明確向告訴人表示認識保險員,並非係透過小美之客人代為投保,此與被告所辯已有不符;另被告曾告知告訴人之女之保單已審核通過,並已繳納保險費等情,復與客觀之事實未符。

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LINE及FACEBOOK通話記錄(偵卷第51至66頁),被告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入保,並有收據、保單,在告訴人表示沒錢不要投保時,被告還不斷說服告訴人投保,並表示已經過件,且已刷卡代繳保費了,要求告訴人償還其已代繳之保費;被告一直向告訴人表示已將保單寄出,對於告訴人不斷詢問未收到保單時,還表示確實已寄出,業務或客服會與告訴人聯絡,不斷以各種方式積極要告訴人投保並取信告訴人,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告訴人向小美之客人投保,則當告訴人表示沒錢繳納保費,不想投保時,依理應可向小美如實告知,為何捨此不為,反而積極勸說告訴人投保?可知被告並非單純介紹告訴人投保,應係積極以各種方式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

(四)被告於本院105年9月21日準備程序時稱:其並無拿到任何告訴人女兒投保成功之單據,亦未曾代告訴人在告訴人女兒之投保資料上簽名,保費其以現金一次交給小美等語(本院易卷第31頁),然對照附表一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表示「收據都可以」、「簽名我幫你先簽了」、「我拿保單給你就OK」等語,可知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已代告訴人簽名,並拿到保險收據、保單,顯然與被告前開供述不符,足認被告確實以積極之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女之保險已投保成功,致使告訴人同意支付保費,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足見被告實際上從未為告訴人辦理任何投保事宜,卻主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代為辦理投保,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被告雖辯係委託小美代為辦理告訴人女兒保險事宜,然小美收受保險費後即失聯等節,顯係脫罪卸責之幽靈抗辯,礙難憑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煒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黃煒勤前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侵占、背信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本已非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以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未能悔悟而坦白其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即係歷經通緝方才到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51頁;偵緝卷第21頁);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復無故不到庭,雖經辯護人當庭出示馬偕紀念醫院○○○區○路掛號截圖(本院易卷第56頁),表示因病就醫無法到庭,然經本院函詢該院,確認被告當日並無任何就醫之記錄,有該院105年12月13日馬院醫事歷字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63頁),於第二次審理時就此部分,經本院當庭訊問依然堅稱確有就診,此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認被告為逃避刑責,而任意編派理由欺瞞法院,犯後態度極為不佳。又被告雖返還告訴人1萬元,然係經告訴人不斷催促表示要提告並確已提告後,被告始返還該1萬元,此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偵緝卷第28頁),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藉故不返還剩餘之2萬7,410元,暨斟酌其技術學院肄業之智識程度,與5歲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在酒店工作,月收入約15萬之工作狀況,及詐取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係3萬7,410元,而被告於104年2月14日曾匯還予告訴人1萬元,此有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37頁)及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此部分即屬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應予扣除而無庸再為沒收、追徵之執行,故僅就剩餘之2萬7,410元部份,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林哲瑜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對話內容 │卷內頁數 │├──────────────────────────┼─────┤│被告:你可以先轉嗎?我的錢不太夠。 │臺灣新竹地││告訴人:可是還沒領錢。 │方法院檢察││被告:我不太夠。 │署104 年度││告訴人:真的沒錢…… │偵字第1031││被告:沒關係我跟我媽擋一下。因為momo還沒還我,哈。 │1 號卷第51││ 我說你是單親媽媽。 │至57頁。 ││告訴人:那有算入保了是嗎? │ ││被告:是啊。收據都可以。退了。簽名我幫你先簽了,我拿│ ││ 保單給你就OK了。 │ ││告訴人:不然我就先不要保。 │ ││被告:也可以季交。 │ ││告訴人:因為我現在都沒有那麼多。 │ ││被告:我幫你申請了哦。 │ ││告訴人:對不起。 │ ││被告:過件了,沒關係的。我說你是單親媽媽。 │ ││ 你大概何時會轉,可以先跟我說一下嗎? │ ││告訴人:外面下大雨,我現在還不能出門。 │ ││被告:你等雨小點在出門,Rahim發燒你要多注意小孩身體 │ ││ 。 │ ││告訴人:怕吹風就感冒,不敢出門。 │ ││被告:恩,中午前OK嗎?因為我要交卡費的。 │ ││告訴人:我盡量了,因為真的一直下雨。我腦公下班了,我│ ││ 等等馬上匯喲。 │ ││被告:恩謝謝。 │ ││告訴人:我等等匯13705給你哦,下個月也一樣匯這數字。 │ ││ 下個月我就不會負擔太多。 │ ││被告:你OK嗎? │ ││告訴人:沒關係,不然下個月一萬七千多太多。我分兩次比│ ││ 較快,我現在出門。好了。 │ ││被告:開會。 │ ││告訴人:好。 │ ││被告:有了哦。 │ ││告訴人:打完針收據什麼時候拿呢?等你來嗎?還是寄的?│ │└──────────────────────────┴─────┘附表二:

┌──────────────────────────┬─────┐│對話內容 │卷內頁數 │├──────────────────────────┼─────┤│告訴人:欸欸,你是line還手機有問題? │臺灣新竹地││被告:Line。 │方法院檢察││告訴人:收據還有留著嗎?右上角有包裹可以查。 │署104 年度││被告:我等下看。 │偵字第1031││告訴人:一直沒寄到一直叫你寄也不是辦法。我都煩到不好│1 號卷第58││ 意思了媽呀。 │至62頁。 ││被告:我跟你說,等等我,我在開車。 │ ││告訴人:好。 │ ││告訴人:到家了嗎? │ ││被告:到了哦。我找收據,等我哦。 │ ││告訴人:你們根本長一樣。 │ ││告訴人:找有嗎?你寄7-11嗎?還是我打去問不知道問的到│ ││ 嗎? │ ││被告:有,我等等傳,我先用小孩。 │ ││告訴人:好。 │ ││告訴人:要記得傳給我嘎。 │ ││告訴人:起床沒,傳傳傳,拍照也可以。 │ ││告訴人:沒傳。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