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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4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亞仲選任辯護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謝劍平被 告 曾慶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曾艦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8號,105年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亞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劍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慶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亞仲係巨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茂公司)之負責人,曾慶暉則係能耀有限公司(下稱能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謝劍平則受僱於巨茂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於民國103年11月9日與巨茂公司簽訂契約,將「新竹段104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發包予巨茂公司承攬,巨茂公司再將其中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西濱公路鳳山溪橋之「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含機械打除及人工打除」工程轉包予能耀公司施作,能耀公司則將人工打除部分,雇請范朝寶施作。陳亞仲、謝劍平及曾慶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陳亞仲、曾慶暉分別為上開「新竹段104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均負雇主之責任,而謝劍平係現場安全衛生監督人員,負責「新竹段104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鳳山溪橋工地之安全事項。而鳳山溪橋高度2公尺以上,陳亞仲、曾慶暉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陳亞仲於104年1月5日已知悉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至鳳山溪橋工地進行交通、安衛及環保稽查時,發現該工地未設置防護設備,且將之列為缺失,要求巨茂公司改善;另曾慶暉亦自范朝寶處得悉該工地並無設置該等安全設備,陳亞仲、曾慶暉均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設置安全母索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又謝劍平係巨茂公司派駐在鳳山溪橋工地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本應注意進入上開工地之人員安全,並設置避免人員墜落之防護設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架設或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防護措施。適范朝寶於104年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鳳山溪橋工地使用打石機施作人口細部破碎橋面水泥層工程時,因該處未架設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范朝寶又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自橋面墜落至鳳山溪溪底,因而受有右側氣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范朝寶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亞仲之辯護人為被告陳亞仲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慶暉、謝劍平及證人即告訴人范朝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吳國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未經被告陳亞仲對質詰問,故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曾慶暉、謝劍平、范朝寶、吳國璋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亞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亞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陳亞仲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慶暉、謝劍平於偵訊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亞仲而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證人謝劍平、曾慶暉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各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且證人曾慶暉、謝劍平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足認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陳亞仲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范朝寶於偵訊中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范朝寶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陳亞仲及其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告訴人范朝寶於104年10月20日、105年1月7日及105年4月13日偵訊時均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就本案犯罪事實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諸上開期日點名單及筆錄(見104偵7538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97頁至第98頁)即明,其偵訊當日既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經檢察官當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惟其前揭所言究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按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決定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期日訊問告訴人范朝寶當時皆有全程錄影,並依法製作偵訊筆錄在案,而被告陳亞仲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告訴人訊問當時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存在,依據前揭規定,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被告陳亞仲之辯護人泛指告訴人范朝寶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3人及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83頁、第24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五、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亞仲、謝劍平及曾慶暉,固坦承分別為巨茂公司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及能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巨茂公司承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新竹段104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後,將再將鳳山溪橋之「橋面結構打除工程」轉包予能耀公司施作,且於104年1月11日,鳳山溪橋工地未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及其他防墜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告訴人范朝寶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鳳山溪橋工地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使用打石機施作人口細部破碎橋面水泥層工程時,自橋面墜落至鳳山溪溪底,因而受有右側氣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陳亞仲辯稱:我不是范朝寶的雇主,巨茂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確實需架設安全護網和水平母索,但也要隨著施工進度來架設,工地安全各級承攬人都有責任,范朝寶墜落的位置還沒有架設安全護網,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該處云云;被告謝劍平辯稱:本案該作的我都作了,我也沒權利要求現場要架設安全護網云云;被告曾慶暉辯稱:我只是仲介范朝寶去現場進行人工打除,也不負責工地維安,我只有承包機械打除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亞仲係巨茂負責人,被告曾慶暉則係能耀公司實際負

責人,而謝劍平則受僱於巨茂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巨茂公司於103年11月9日與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簽訂契約,由巨茂公司以1,420萬元承攬「新竹段104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而巨茂公司再將其中新竹縣竹北市台15線西濱公路鳳山溪橋之「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工程轉包予能耀公司施作等情,業據被告陳亞仲、謝劍平、曾慶暉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有工程契約暨其附件、能耀公司於103年12月間開立予巨茂公司之估價單之影本及存根聯正本在卷可佐(見104偵7538卷㈠第69頁至第232頁、104偵7538卷㈡第48頁,本院易字卷㈡第127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曾慶暉固辯稱:伊未承攬「人工打除」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范朝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工程是曾慶暉來找我,他當時跟我說他有接到一個工程,問我要不要作,流程就是跟過去一樣,是我施作完成後,就向曾慶暉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亞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3年12月底,巨茂有將所承攬結構補強工程中的「人工打除和機械打除」轉包予能耀公司,當時能耀公司也有出具估價單作為交易依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2頁),則依證人范朝寶及陳亞仲上開證言,巨茂公司係將「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含機械打除及人工打除」工程轉包予能耀公司施作,而能耀公司再將其中「人工打除」部分雇請告訴人施作;而依能耀公司於103年12月間開立予巨茂公司之估價單之影本及存根聯正本,該估價單上均明確記載「台15線鳳山溪橋快車內側車道打除,機械打除,人工打除」,有上開估價單影本及存根聯正本在卷可佐,顯見巨茂公司係將「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含機械打除及人工打除」均轉包予能耀公司施作;且本件告訴人施作本件人工打除工程,均係向被告曾慶暉擔任負責人之能耀公司請款乙節,亦有請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4頁至第199頁),苟能耀公司未將「人工打除」工程部分雇請告訴人施作,告訴人豈會按日向被告曾慶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耀公司請款,相互勾稽前開證人范朝寶、陳亞仲證言及卷存客觀非供述證據之估價單、請款單,堪認被告曾慶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耀公司係自巨茂公司處,承攬「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含機械打除及人工打除」工程後,再將其中「人工打除」部分雇請告訴人施作乙情,亦堪認定。

㈡又104年1月11日間,鳳山溪橋工地未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

索及其他防墜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鳳山溪橋工地在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之情況下,使用打石機施作人口細部破碎橋面水泥層工程時,自橋面墜落至鳳山溪溪底,因而受有右側氣胸、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骨盆骨折及左側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乙節,亦為被告3人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㈡第259頁至第260頁),核與證人范朝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104偵7538卷㈡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本院卷㈡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即稽查人員邱盛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5頁至第67頁)相符,且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5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790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護理紀錄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3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7頁,104偵7538卷㈡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3頁至第161頁),此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3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3人就

本件工地未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及其他防墜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告訴人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經查: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

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亞仲擔任負責人之巨茂公司係向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簽訂契約承攬「新竹段104年橋樑隧道結構維修補強工程」,而巨茂公司再將其中鳳山溪橋之「橋面結構打除工程含機械打除及人工打除」工程轉包予被告曾慶暉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能耀公司施作,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亞仲、曾慶暉均須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甚明。

⒉另被告謝劍平為巨茂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已如前述,

而證人陳亞仲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謝劍平負責該工地之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並有現場督導之權責乙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9頁),且於103年11月20日,就本案工地,被告謝劍平亦以工地主任、安衛人員及工作場所負責人之身分出席參與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所召開工程交付承攬事前安全衛生告知暨協議組織會議,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104偵7538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謝劍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

⒊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第281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經查,被告陳亞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件工程,巨茂工司須提供安全母索及安全網,謝劍平有跟我反應橋面進入人工打除及機械打除階段須架設安全母索及安全護網,當工作人員進入危險區時,就要有架設安全設備,本件工地到完工前,都沒有掛安全護網,因為無法掛設,但安全母索後來有掛,但是在還沒架設安全母索前,就發生本件意外,范朝寶掉落處也是在本案施工範圍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7頁),參以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於104年1月5日及同年1月16日至本案工地進行稽查時,稽查結果咸認本件為高差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而被告陳亞仲亦在在場確認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2紙在卷可佐(見104偵7538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另被告曾慶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范朝寶確實有跟我說過本案施工現場欠缺安全設備,我有跟陳亞仲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2頁、第114頁);循此以觀,被告陳亞仲、曾慶暉2人對於本案施工現場,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情,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亞仲、曾慶暉2人既係職業安全衛生法上之法定雇主,需負擔前揭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渠等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任由告訴人在無安全網、安全設備等防護設備之鳳山溪橋面施作,致告訴人施工時不慎墜落溪底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陳亞仲、曾慶暉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⒋復查,被告謝劍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除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經查,被告謝劍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公路總局人員來現場稽查時,就有發現場沒有安全護網及安全母索,依規定如果人員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掛鉤,就不能上工,我是有集合檢查但沒有嚴格貫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75頁),另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於104年1月7日至本案工地進行稽查時,稽查結果認本件為高差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而被告謝劍平亦在場確認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在卷可佐(見104偵7538卷㈡第11頁),則被告謝劍平既知悉工地現場已然欠缺防墜措施,且亦自承未嚴格貫徹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難認被告謝劍平已盡其注意義務,從而,被告謝劍平既明知本案工地現場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復未貫徹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其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告訴人因現場未有任何防護措施且未配帶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具而自高處墜落成傷,被告謝劍平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綜上,被告陳亞仲、曾慶暉及謝劍平均違反法定注意義務

,而有業務過失,且渠等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陳亞仲辯稱:我不是范朝寶的雇主,巨茂公司依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法規,確實需架設安全護網和水平母索,但也要隨著施工進度來架設,工地安全各級承攬人都有責任,范朝寶墜落的位置還沒有架設安全護網,我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去該處云云;惟查,本案被告陳亞仲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陳亞仲自不得以其私法上僱傭契約存否以免除其應負擔之義務;又本案工地自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墜落後,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5日後之104年1月16日至本案工地進行稽查,稽查結果仍認本件為高差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而被告陳亞仲亦在場確認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在卷可佐(見104偵7538卷㈡第17頁),被告陳亞仲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本已指示謝劍平於104年1月12日安裝安全母索,但還沒裝就發生意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㈡第90頁、第97頁至第98頁),苟被告陳亞仲確已指示被告謝劍平預定於104年1月12日安裝安全母索,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於104年1月16日進行稽查時,本案工地豈會仍有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之勞安缺失存在,是以被告陳亞仲辯稱本案工地會隨著施工進度架設安全設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至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施工之地點,仍屬施工範圍內乙節,亦據被告陳亞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㈡第88頁),是以被告陳亞仲其後辯稱不知告訴人為何要去案發地點,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謝劍平辯稱:本案該作的我都作了,我也沒權利要求現

場要架設安全護網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謝劍平未履行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負責指揮、監督、協調、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等工作,亦負有指導及協助承攬事業之安全衛生教育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之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謝劍平空言以其盡注意義務且無權要求架設安全護網否認犯行,核屬無稽,不足採信。㈥被告曾慶暉辯稱:我只是仲介范朝寶去現場進行人工打除,

也不負責工地維安云云;惟查,被告曾慶暉係僱請告訴人前往本案工地施作「人工打除」工程且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曾慶暉上開所辯,顯屬無稽,亦不足採信。

㈦被告陳亞仲之辯護人辯護稱:本件告訴人之雇主並非被告陳

亞仲,且被告陳亞仲亦已指派被告謝劍平擔任現場負責人,其並非現場負責人,且縱認被告陳亞仲需負擔雇主責任,其既已指派被告謝劍平擔任現場勞安人員,亦可認盡注意義務云云;惟查,被告陳亞仲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被告陳亞仲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自不得任憑私人間之約定隨意移轉,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亞仲並非雇主且已指定被告謝劍平擔任現場負責人云云,亦屬卸責之詞。又被告陳亞仲固指派被告謝劍平擔任現場負責人,然本案工地自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墜落後,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5日後之104年1月16日至本案工地進行稽查,稽查結果仍認本件為高差2公尺以上工作場所勞工有墜落之虞欠缺符合規定之安全設施,而被告陳亞仲亦在場確認乙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陳亞仲對於本案工地並未善盡監督之責任,難認被告陳亞仲已履行注意義務,是以辯護人主張被告陳亞仲已履行注意義務云云,核屬無稽。

㈧被告曾慶暉之辯護人辯護稱:能耀公司對於告訴人並無上下

監督關係,且工地現場之環境安全係由巨茂公司負責,是被告曾慶暉自無業務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曾慶暉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曾慶暉就得悉本件工地欠缺安全設備後,僅單純告知被告陳亞仲等情,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12頁),則被告曾慶暉既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確保現場有足夠之防墜落措施,然其僅消極致電被告陳亞仲,則被告曾慶暉此舉,難認已善盡其依法應負擔之責任,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㈨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亞仲、曾慶暉均係本案工程之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均需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負雇主之注意義務,且被告陳亞仲於公路總局第一工程處人員稽查現場時即知悉現場為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或其他防墜之安全設備,而被告曾慶暉則自告訴人范朝寶處,得悉本案工地欠缺上開防墜之勞工安全設備,被告陳亞仲遲未在現場工地架設安全護網、安全母索或其他必要之安全設備,被告曾慶暉僅單純致電告知被告陳亞仲,並未採去更積極之作為確保本案工地之安全;另被告謝劍平則為現場負責人,疏未要求告訴人務必確實使用背安全帶、安全帽,渠等均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發生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衡酌被告3人過失情節之輕重,暨渠等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影響,兼衡被告陳亞仲現仍為巨茂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慶暉為能耀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謝劍平案發後已遭被告陳亞仲辭退等之生活狀況,被告3人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暨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陳亞仲、曾慶暉及渠等之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

告;惟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亞仲、曾慶暉歷經本次偵、審,對於渠等自身之犯行始終爭執不斷,不願坦白面對自身之犯行,顯見被告陳亞仲、曾慶暉對自身之犯行未有反省,守法意識薄弱,顯無從透過緩刑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從而,被告陳亞仲、曾慶暉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婕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