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瑞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1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瑞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瑞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8 月16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路○○○ 巷○ 號之「鄉親休息站」停車場內,徒手竊取范桂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三星牌平板電腦1 台(下稱上開平板電腦),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范桂有發現上開平板電腦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桂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自103 年1 月中旬至同年8 月23日在「鄉親休息站」擔任廚師一職,也要負責停車場環境清理,我還住在那裡,所以在該處進出是正常,案發當天晚上接到家裡的電話後就回家,待到約晚上12時許,返回「鄉親休息站」;那裡有攝影機,我怎麼可能不知道,還穿著那件衣服去偷東西;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下手行竊之人與拍到我在燒草的樣貌、走路方式不符,且那種衣服到處都可以買得到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第44頁)。惟查:
(一)告訴人范桂有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平板電腦於上開時、地遭竊乙節,業據告訴人范桂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1011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4至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故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平板電腦者是否為被告:
本院勘驗案發當日「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共有3 個,拍攝之位置與角度均不同)以及力行三路○○區○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
1、「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一),畫面開始為空地,左下方有樹木,上方有燈光應為車道,車輛穿流不停。
①19:59:37一身穿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似有某文字圖
樣之之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走出,右手持一發亮物,左手持另一較大之發亮物,疑似在使用,並向畫面右上方走去。
②19:59:55該男子離開畫面。
2、「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檔案二),畫面開始為空地,右下方有1 個招牌,中間有3 部機車,左下方有1 部機車,畫面左方有部分遭樹葉遮蔽。
①19:52:24一身穿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似有某文字圖
樣之男子,自右下方招牌走入停車場,往畫面左上方走去。
②19:53:18該名男子身穿短袖上衣、正面胸口處似有二上下
排列文字圖樣,自畫面左上方走入停車場,但無法辨識容貌,經過畫面右下方之招牌前時雖有短暫回頭張望,惟仍無法辨識容貌。
③19:53:35該男子再自招牌前繞行至畫面中央之機車處。
④19:53:43該男子於畫面中央之機車周圍踱步,但無法辨識容貌及舉止。
⑤19:53:47該男子似在逐部查看機車。
⑥19:54:18該男子似有打開某部機車坐墊,翻找置物箱之動作。
⑦19:55:45該男子手上拿取某物品離開機車,繞行至畫面左上方某處停止。
⑧19:59:12該男子站立處持續出現閃爍之亮點。
⑨19:59:27該男子步行至畫面左上方其他位置,該閃爍之亮點亦隨之移動。
3、「鄉親休息站」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器畫面(下稱檔案三),畫面開始為空地,右方有建物,左上方有台貨車,左下方有紐澤西護欄。
①19:43:05一身穿短袖上衣之男子自畫面左上方走入空地,但無法辨識其容貌。
②19:43:30該男子步行至建物旁,蹲在外牆一似為深色桶物
旁點火燃燒,並持長條棒狀物撥弄。③19:46:08該男子起身,右手持某物品走向畫面左下方,可
見其上衣正面胸口處有二上下排列之文字圖樣,男子走至護欄處離開畫面。
④19:46:53該男子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
,車號前3 碼疑似為「FL2 」,另可見男子之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似有某文字圖樣。
⑤19:47:00該男子騎乘機車自畫面左上方離開。
4、新竹縣○○鄉○○○路○○區○路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下稱檔案四),畫面開始為一T 字型路口,前方牆壁有3 面向左之黃色立牌,3 部機車與1 部自小客車停止於路口。
①20:01:48機車與自小客車均左彎駛離,接著又有數部自小客車與機車左彎通過路口。
②20:02:28一身穿短袖上衣、背後領口下方處有一" 扯" 字
樣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接近路口後停止。
③20:02:57該男子回頭張望2 秒,但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
④20:03:11數部機車自路口右方橫向車道左轉進入該男子旁
之反向車道,該男子再度回頭張望數秒,惟仍無法清楚辨識其容貌。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檔案一至四畫面中之男子均係身穿短袖上衣,其背後領口下方處有某文字之圖樣,且綜合其穿著、身形、行走方式,畫面中之男子應為同一人至為明確。另參以檔案二之男子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前3 碼為「FL2 」,檔案四之機車號碼為000-000 號,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監理站登記之車主雖為證人李正川,然證人李正川已於102 年7 、8 月間將該車賣予被告,然雙方遲遲未至監理站辦理車籍資料變更一節,業據證人李正川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7 至9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再佐以證人李正川於警詢中陳稱:檔案二畫面中之人臉部不清楚,但是依其走路姿態及衣著,應為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
7 至8 頁),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檔案三之男子係其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平板電腦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則屬卸責之詞,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當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 至1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放置在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乃他人所有,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拿取,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平板電腦,破壞他人財產權利圓滿狀態,行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小吃、路邊攤,現因腳不方便,在家休養而沒有工作,家中有哥哥、弟弟,但沒有跟他們一起同住,本身經濟狀況不好,以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