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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514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志萍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461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5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淑嵐書記官 呂苗澂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志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七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1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2、3)。

三、處罰條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元及支票2張(面額:

80萬元、150萬元,票號:SW0000000、SW0000000,到期日:102年4月25日、7月25日),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且該和解筆錄內容亦為本案宣告被告緩刑之條件,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呂苗澂

法 官 湯淑嵐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1:107年度附民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即曾志萍)願給付原告(即沈志恒)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並應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剩餘款項給付方法如下:

(1)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07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月8日止,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計五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其中参拾萬元: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每月8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計十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原告同意就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14 號刑事案件由檢察官與被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附件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461號被 告 曾志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萍係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新竹工務所負責「新竹市○○○○道監造辦事處」主持人。

龔明生係新環公司負責人,謝德盛係新環公司新竹工務所監造主任之一。

二、民國99年1月間,內政部營建署為推動預算約新臺幣(下同)43億元之「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工程」,先由該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下稱:水工處中區分處)辦理「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下稱:設計監造標),執行新竹市東大區、光復區、南大區、關東區○○○區○○○○○道管線、次幹管、用戶接管及揚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由新環公司以1億8,700萬元(依建造費用級距、百分比上限及新環公司標價《統一折扣百分比:85%》計算)得標承攬,依新環公司設計,該第二期工程規劃為17項子工程發包施作,分別由營建署(水工處中區分處,5標)、新竹市政府(12標)發包,其中,「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下稱:東大管線二標工程,預算2億8,545萬3,000元,各污水下水道建設之得標公司詳如附表一)由營建署辦理招標,並於100年12月22日以2億750萬元決標予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志恒),履約期間為101年1月6日至103年3月26日,由新環公司新竹工務所辦理監造事宜,營建署則由水工處中區分處新竹污水工務所(下稱:新竹工務所)執行該工程及設計監造標合約甲方(業主)應辦事項。

三、曾志萍因獨立負責新環公司新竹工務所之盈虧而有資金周轉之困難,竟以擔任工程監造職務之便,陸續向過去不熟識之之附表一東大管線二標工程得標廠商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邱德圳、翔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煌陸續借款數百萬元,更利用下列所述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沈志恒詐欺取得70萬元及總額23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

(一)鎮源公司於101年1月6日申報開工,並於101年3月10日提送「101年施作部分交通維持計畫」(下稱:101年交通維持計畫)予營建署核轉新竹市政府審核,因適逢工區內巨城(MegaCity)百貨公司開幕期間,週邊交通流量劇增,交維計畫迭經數次審查修正而拖延,至101年7月19日始獲新竹市政府核准,惟工程進度已落後2.4%。鎮源公司為降低施工進度落後百分比,遂於7月24日,以該工程「東大五標試挖」工項減作、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工序等為由,函文新環公司辦理預定進度網狀圖及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圖表)修正。

(二)前述設計監造標契約「施工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規定,鎮源公司辦理本工程預定進度圖表修正、展延工期、變更設計等作業,經監造新環公司審查後,均須送予業主營建署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始生效力,且依工務程序,涉及工項減作,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方能辦理預定進度圖表修正。然曾志萍為牟取不法利益,先向鎮源公司負責人沈志恒佯稱:該監造工作係渠向新環公司買下,監造工務所所有開銷,均係渠負擔,要求沈志恒支付工程款4%,即800萬元,並表示要行賄水工處長官,協助中區分處副分處長郭耀西、新竹污水工務所主任張弘岳等人升官云云,沈志恒起初拒絕同意給付賄款,然逐漸因下列事件感覺工程審查屢遭刁難退件,因而事後如數給付款項(詳下述)。

(三)曾志萍之後再表示鎮源公司辦理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工期展延,新環公司會配合審查通過,渠亦會與營建署人員磋商,讓鎮源公司得以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及獲得工期展延,要求沈志恒先支付70萬元,沈志恒遂考量是否為降低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紓解鎮源公司趕工壓力,避免遭停止估驗計價及解約,而同意曾志萍之要求;7月27日,新環公司退回前述鎮源公司提送之修正預定進度圖表,要求鎮源公司依101年5月3日召開之「『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一、二標』配合新竹市區道路鋪面鉋除加封未滿一年路段不宜開挖而減作部分試挖工項會議」決議事項及因應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工序修正,8月3日,鎮源公司再提送修正預定進度圖表,8月9日,新環公司審查認「符合設計規範」,檢送營建署新竹工務所核定,惟新竹工務所審核發現鎮源公司漏列減作數量,於8月17日檢還監造新環公司,新環公司於8月27日退還鎮源公司,並再次要求鎮源公司依前述會議決議內容,併同中山路、北門街口及英明街工作井試挖2處,修正預定進度圖表,8月30日,鎮源公司再提送修正,新環公司審查認「符合設計規範」,旋於31日由監造主任謝德盛發函轉送新竹工務所核定。

(四)經歷上開過程,沈志恒誤信鎮源公司提送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已在曾志萍配合協助下完成,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已獲得改善,遂於9月10日,將70萬元匯入曾志萍指定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0000000000000號曾志萍帳戶,惟新竹工務所於同年10月5日將該修正預定進度圖表退回,要求鎮源公司依工程變更程序,先辦理變更設計後再續辦,惟鎮源公司之後並未再辦理變更設計;101年11月2日,鎮源公司另以101年3月10至7月19日辦理前述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為由,申請免計工期128天,新環公司知悉免計工期不符契約規定,卻仍配合審查通過,並轉報新竹工務所核定,中區分處於101年12月24日由分處長郭耀西召開工期檢討會議,認鎮源公司未依契約第13條規定,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即8月3日前)正式函文申請,決議不予同意;嗣後,曾志萍又陸續向沈志恒索要金錢,因鎮源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持續擴大,至101年11月29日,已達11.85%,遭營建署停止估驗,沈志恒為繼續辦理工期展延及修正預定進度圖表,且誤信曾志萍所言,能協助與營建署人員磋商通過,遂與曾志萍討價還價,同意本工程總共支付曾志萍300萬元,並於101年12月間,將餘款230萬元,即合作金庫銀行三與分行鎮源公司8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1張(票號:SW0000000、SW0000000,到期日:102年4月25日、7月25日),在台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咖啡廳交予曾志萍。

(五)102年1月9日,鎮源公司再以巨城百貨周邊道路施工地點,因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府交管字第1010155500號函要求,須於102年元宵節過後再行施作為由,陳報新環公司辦理工期檢討,申請展延工期73日曆天(第三工作面:101年9月4日至102年2月24日,160日曆天,第五工作面:101年7月19日至102年2月24日,205日曆天,(160+205)/5=73)),並應新環公司要求,於同月10日補正為申請展延工期79日曆天(第三工作面:101年8月30日至102年2月24日,175日曆天,第五工作面:101年7月16日至102年2月24日,220日曆天,(175+220)/5=79)),新環公司配合審查通過後,102年1月16日,由謝德盛發函轉報新竹工務所核定,惟新竹工務所最終並未予以同意;102年1月22日,鎮源公司再以新竹市政府要求巨城百貨周邊施工地點於102年元宵節過後再行施作為由(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府交管字第1010155500號函),提送修正預定進度圖表,新環公司審查時,已知該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將前述未獲營建署核定之展延工期128天、79天納入,明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且未依契約規定,以5個工作面施作,卻仍認「符合契約相關規定」,予以審查通過,並由謝德盛於1月25日發函轉送新竹工務所核定,惟中區分處於102年1月29日召開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檢討會議,由分處長郭耀西主持,會議結論認鎮源公司提出之修正預定進度圖表「顯然錯誤」,要求鎮源公司依已審核通過之第一期、第二期交通維持計畫,將可施作及因巨城購物中心影響暫無法○○○區○路段,依實際施作現況及預定施作期程,將5個推進工作面做工序前後調整修正,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仍應維持5個推進工作面持續施作型態,同年1月31日,鎮源公司再次提送預定進度圖表(第一次修正),新環公司審查認「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謝德盛即於2月4日函送新竹工務所核定,新竹工務所認內容仍「有誤」,於3月14日退回新環公司,要求鎮源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惟鎮源公司於102年2月5日因週轉不靈跳票後,公司即停止運作,至102年4月3日遭營建署解約時,均未再提送修正資料,前述2張鎮源公司給付曾志萍之支票亦未經提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志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沈志恒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德圳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黃金煌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沈正偉於調查局之證述。

(六)證人即鎮源公司工程師鄧文誠於調查局之證述。

(七)證人謝德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八)證人沈志恒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

(九)「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份。

(十)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契約1份。

(十一)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相關資料1份。

(十二)101年9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三與分行匯款單1張。

(十三)合作金庫銀行三與分行鎮源公司80萬元、150萬元支票票頭影本各1張。

(十四)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0000000000000號曾志萍帳戶、0000000000000號曾志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十五)102年12月間某日曾志萍、沈志恒、鄧文誠談話錄音譯文乙份。

(十六)王秀玉匯款傳票影本2張、裕昌營造胡美芳匯款20萬元予曾志萍相關傳票乙份、吳淑芬匯款50萬元、150萬元予曾志萍相關傳票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簽分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另被告犯罪所得現金70萬及支票2張,各80萬、150萬元,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36號被 告 曾志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壹、犯罪事實:

一、曾志萍係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龔明生,下稱:新環公司)新竹辦公室(工務所)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民國99年1月間,內政部營建署為推動「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工程」,預算約新臺幣(下同)43億元,先由該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下稱:水工處中區分處)辦理「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下稱:設計監造標),執行新竹市東大區、光復區、南大區、關東區○○○區○○○○○道管線、次幹管、用戶接管及揚水站工程之規劃設計與監造工作,由新環公司以1億8,700萬元(依建造費用級距、百分比上限及新環公司標價(統一折扣百分比:85%)計算)得標承攬,依新環公司設計,該第二期工程規劃為17項子工程發包施作,分別由營建署(水工處中區分處,5標)、新竹市政府(12標)發包,其中,「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下稱:東大管線二標工程,預算2億8,545萬3,000元)由營建署辦理招標,於100年12月22日以2億750萬元決標予鎮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源公司),履約期間為101年1月6日至103年3月26日,由新環公司新竹辦公室辦理監造事宜,營建署則由水工處中區分處新竹污水工務所(下稱:新竹污水工務所)執行該工程及設計監造標合約甲方(業主)應辦事項。

三、鎮源公司於101年1月6日申報開工,並於101年3月10日提送「101年施作部分交通維持計畫」(下稱:101年交通維持計畫)予營建署核轉新竹市政府審核,因適逢工區內巨城(MegaCity)百貨公司開幕期間,週邊交通流量劇增,交通維持計畫迭經數次審查修正,至101年7月19日,始獲新竹市政府核准,惟工程進度已落後2.4%。鎮源公司為降低施工進度落後百分比,遂於7月24日,以該工程「東大五標試挖」工項減作、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工序等為由,函文新環公司辦理預定進度網狀圖及預定施工進度表(下稱:預定進度圖表)修正,詎曾志萍明知依前述設計監造標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施工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規定,鎮源公司辦理本工程預定進度圖表修正、展延工期、變更設計等作業,經監造新環公司審查後,均須送予業主營建署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始生效力,且明知依工務程序,涉及工項減作,須先辦理變更設計(契約變更),方能辦理預定進度圖表修正,曾志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向鎮源公司總經理沈志恒(即登記負責人沈安寶之子)表示,該監造工作係渠向新環公司買下,監造工務所(新環公司新竹辦公室)所有開銷,均係渠負擔,向沈志恒索取工程款4%(即800萬元),並表示要打點水工處長官,協助中區分處副分處長郭耀西、新竹污水工務所主任張弘岳等人升官,後再表示鎮源公司辦理預定進度圖表修正、工期展延,新環公司會配合審查通過,渠亦會與營建署人員磋商,讓鎮源公司得以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及獲得工期展延,沈志恒為降低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紓解鎮源公司趕工壓力,避免遭停止估驗計價及解約,遂同意曾志萍要求;7月27日,新環公司退回前述鎮源公司提送之修正預定進度圖表,要求鎮源公司依101年5月3日召開之「『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一、二標』配合新竹市區道路鋪面鉋除加封未滿一年路段不宜開挖而減作部分試挖工項會議」決議事項及因應交通維持計畫變更工序修正,8月3日,鎮源公司再提送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函文日期8月2日),8月9日,新環公司審查認「符合設計規範」,檢送營建署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惟新竹污水工務所審核發現鎮源公司漏列減作數量2處,於8月17日檢還監造新環公司,新環公司於8月27日退還鎮源公司,並再次要求鎮源公司依前述會議決議內容,併同中山路、北門街口及英明街工作井試挖2處,修正預定進度圖表,8月30日,鎮源公司再提送修正,新環公司審查認「符合設計規範」,旋於31日函轉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至此,沈志恒誤信鎮源公司提送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已在曾志萍配合協助下完成,工程進度落後情形已獲得改善,9月10日,曾志萍即以支票到期急需支付票款為由,要求沈志恒先行支付70萬元,沈志恒遂將70萬元匯入曾志萍指定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0000000000000號曾志萍帳戶,惟新竹污水工務所於同年10月5日將該修正預定進度圖表退回,要求鎮源公司依工程變更程序,先辦理變更設計後再續辦,(鎮源公司遲至102年1月28日始函文辦理第1次變更設計(減作試挖探管61處,施工前鄰近建築物現況調查809戶));101年11月2日,鎮源公司另以101年3月10日至7月19日辦理前述交通維持計畫審查為由,申請免計工期128天,曾志萍明知依契約規定,須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即同年8月3日前)辦理,鎮源公司之申請不符規定,應不予同意,雖分別於11月4日、11月21日、12月1日,以「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申請」、「未扣除檢還修正之天數」、要求依營建署新竹污水工務所101年11月28日水中竹字第(東0)0000000號備忘錄所附範例,重新提送「工期展延計算表」、「未施工完成部分工期預定進度表」審查等為由,退回鎮源公司申請,最後仍於12月6日,配合審查通過,轉報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除同意鎮源公司第1次交通維持計晝審查期間(101年3月10日至4月20日),不計工期40天外,並表示鎮源公司「因應巨城購物中心開幕影響修正101年施作部分交通維持計畫而大幅調整預定進度網狀圖工序期程,實為非可歸責施工廠商之原因,建請第2次交維計畫審查期間(101年5月6日至7月19日)納入本次不計工期日數」,惟營建署中區分處於101年12月24日由分處長郭耀西召開工期檢討會議,認為鎮源公司未依契約第13條規定,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即8月3日前)正式函文申請,決議不予同意;102年1月10日,鎮源公司再以巨城百貨周邊道路施工地點,因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4日府交管字第1010155500號函要求,須於102年元宵節(2月24日)過後再施作為由,陳報新環公司辦理工期檢討,申請展延工期73日曆天(第三工作面:

101年9月4日至102年2月24日,160日曆天,第五工作面:

101年7月19日至102年2月24日,205日曆天,(160+205)/5=73),曾志萍因多次向沈志恒索要金錢未果,遂於1月16日發函(字號:新環新竹市(102)東二字第0000000號,下稱:B版公文)退回,要求鎮源公司依契約規定,「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提送憑辦」,沈志恒因鎮源公司工程進度落後百分比持續擴大,至101年11月29日,已達11.85%,遭營建署停止估驗,為繼續辦理工期展延及修正預定進度圖表,且仍誤信曾志萍能協助與營建署人員磋商通過,遂於同(16)日中午前往新環公司新竹辦公室與曾志萍洽商,經討價還價,同意本工程總共支付曾志萍30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70萬元,沈志恒須再支付230萬元,曾志萍為取信沈志恒,當日即指示辦公室人員以相同日期、文號,另虛偽製作內容不實之審查同意公文交予沈志恒以行使(受文者: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正本: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新竹污水工務所、副本: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新竹工務所、鎮源營造有限公司、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辦公室,下稱:A版公文),認為依核定之預定施工網狀圖,受影響之天數應為79日曆天(第三工作面:101年8月30日至102年2月24日,175日曆天*1/5工作面=35日曆天,第五工作面:101年7月16日至102年2月24日,220日曆天*1/5工作面=44日曆天,35+44=79),並與沈志恒前往新竹污水工務所,將新環公司同意鎮源公司展延工期79天乙事告知張弘岳,沈志恒至此再次誤信鎮源公司已獲新環公司審查同意展延工期79天,曾志萍亦會協助向營建署人員磋商通過,不知曾志萍實際並未將該審查同意公文送予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之後某日,沈志恒即於台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1樓咖啡廳,將餘款230萬元,即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鎮源公司80萬元、150萬元支票各1張(票號:SW0000000、SW0000000,到期日:102年4月25日、7月25日)交予曾志萍,鎮源公司並於102年1月22日,再以新竹市政府要求102年元宵節過後再施作之相同事由,提送修正預定進度圖表(納入展延工期79天),曾志萍明知同意鎮源公司展延工期79天之函文係為詐欺沈志恒而虛偽製作,並未實際轉報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且鎮源公司提送之修正預定進度圖表將受影響79天之第三、第五工作面原工程進度延後施作,未符合契約「以5個工作面施作」要求,卻仍認「符合契約相關規定」,配合審查通過,於1月25日轉送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惟1月29日,中區分處分處長郭耀西主持召開第1次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檢討會議決議,鎮源公司提出之修正預定進度圖表「顯然錯誤」,要求鎮源公司依已審核通過之第1期、第2期交通維持計畫,將可施作及因巨城購物中心影響暫無法○○○區○路段,依實際施作現況及預定施作期程,將5個推進工作面做工序前後調整修正,修正預定進度網狀圖仍應維持5個推進工作面持續施作型態,不同意鎮源公司提送之修正預定進度圖表,1月31日,鎮源公司再次提送預定進度圖表(第1次修正),2月4日,新環公司審查認「符合契約相關規定」,函送新竹污水工務所核定,新竹污水工務所認內容仍「有誤」,於3月14日退回新環公司,要求鎮源公司修正後重新提送,惟鎮源公司於102年2月5日跳票後,公司即停止運作,至102年4月3日遭營建署解約時,均未再提送修正資料,沈志恒交予曾志萍之230萬元支票亦未經提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貳、證據:

一、供述證據:

(一)曾志萍105年6月24日、9月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龔明生105年6月2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三)謝德盛105年6月2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四)周嘉祥105年6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五)沈志恒102年5月17日、105年3月10日、8月30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六)沈正偉105年6月2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七)鄧文誠105年3月9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八)于宗漢105年7月13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九)徐正明105年5月27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十)彭宗仁105年5月31日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

(一)102年5月17日沈志恒扣押物,編號:01,光碟(101年12月29日錄音檔),1片。

(二)102年5月17日沈志恒扣押物,編號:02,匯款單(101年9月10日合作金庫銀行三與分行),1張。

(三)102年5月17日沈志恒扣押物,編號:03,文件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三與分行鎮源公司80萬元、150萬元支票票頭影本各1張、曾志萍帳戶帳號),2張。

(四)102年5月17日扣押筆錄1份。

(五)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市中分社0000000000000號曾志萍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號曾志萍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六)「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影本1份。

(七)「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契約(部分)影本1份。

(八)「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工程相關資料影本1份。

(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履約爭議調解案(調0000000號)資料影本1份。

(十)新環公司102年1月16日新環新竹市(102)東二字第0000000號B版公文(正本受文者:鎮源公司)暨附件影本1份。

(十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104年6月25日合金三興字第1040001576號函影本1張。

(十二)「新竹市○○○○道系統第二期東大區管線工程第二標」新環公司新竹辦公室監造資料:

1.施工品質抽查,10本(其一為「工程安衛設施稽查作業檢查表」)。試挖成果初稿,1本。

2.主體工程試挖成果,1本。

3.材料審試驗,8本。

4.安全監測系統報告,4本。

5.品質缺失改善,2本。

6.會議紀錄,4本。

7.工地輔導查核紀錄表,1本。

8.外部稽核查對表,1本。

9.工程施工圖,1本。

10.每日趕工人數簽名表,1本。

11.每日派工單,1本。

12.工程(半月)月報,2本。

13.良質土石方,1本。

14.估驗卷,1本。

15.管線遷移資料,1本。

16.管線遷移費用,1本。

17.備忘錄收文,4本。

18.函收文,4本。

19.督導報表,1本。

20.月進度檢討會議紀錄,1本。

21.備忘錄發文,4本。

22.函發文,3本。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向鎮源公司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沈志恒詐騙財物,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移請併案辦理案件:被告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字第44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宏 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