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昕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443 號),改依通常程序,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昕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附民字第二四六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戴昕慧於民國105年2月底某日,在某網路遊戲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輕鬆兼職可加LINE聯繫」的留言,遂以其LINE帳號與對方詢問工作事宜,經某成年男子以LINE通訊軟體以及網路電話告知,其等從事球類運動下注,需要帳戶供客人轉帳使用,借用5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戴昕慧已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而購買遊戲點數卡給予他人,有使詐欺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竟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某成年男子與女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日至同月2日間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寄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某成年男子後,再由某成年女子假冒高曾綿雪之姪女,於105年3月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高曾綿雪向其借款20萬元,致高曾綿雪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戴昕慧雖於同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方式向中華郵政公司辦理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然於同日下午1時許,接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後,仍依其指示,辦理提款卡及存摺之補發,並親自提領上開20萬元,再至某便利商店購買遊戲點數卡,復將遊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告知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高曾綿雪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的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曾綿雪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70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戶名:高永長、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 年5 月25日竹營字第1051800302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書影本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9頁、第33頁、第55至6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1)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其中就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大約在105 年3 月1 日或同月2 日,我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過去,地址是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重愛店,收件人我只記得叫陳昱○或陳○昱,對方跟我說他叫這個名字;之後我依照對方指示,把錢都買遊戲點數,並把帳號、密碼傳給對方的LINE,LINE的真實ID我不知道,暱稱是「陳雅婷」等語(見偵字卷第6 至10頁);證人高曾綿雪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5 年3 月4 日上午
9 時許在住家接到一通自稱是我姪女曾玉琴之女子的來電,告知因投資急需用錢,向我借20萬元,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上開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由上述供(陳)述可知,參與上述犯行者,至少有被告、不詳成年男子及不詳成年女子3 人,且被告就涉入該不法犯罪行為之人數至少為3 人乙事,亦應可得而知,故本件詐欺犯行有3 人以上共同參與一節當可認定。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共犯關係
(1)刑法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此外,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而購買遊戲點數卡給予他人,有使詐欺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先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來購買遊戲點數卡後,復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而完成取財之目的,其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乃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無論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皆應論以正犯。又縱令被告與詐騙證人高曾綿雪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不相識,仍先寄送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並致證人高曾綿雪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後,又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卡,並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點數卡之帳號、密碼,其既預見自己行為可能致使詐欺集團既遂詐欺取財犯罪,猶基於不確定故意,透過不詳成年男子之聯繫,而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直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購買遊戲卡點數,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有按時給付和解款項,業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並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個月收入約2 萬1,000 元,家中有母親、2 個姊妹,尚有房貸要繳納,以及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被告行為之目的與其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4、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 頁),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迄今有按時履行和解內容,業如上述,而被害人亦表示:若被告有按期履行,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5、不予宣告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案中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固共同詐得20萬元,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購買遊戲卡點數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遊戲卡點數之帳號、密碼,實則被告並未分得詐得款項,且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 至9 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