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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6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益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益祥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益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5 日2 時30分許至15時30分時許間之某時,至孫願如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犁舍英式餐廳,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之不詳器具破壞餐廳一樓與地下室相連之鐵門網,進入地下室後,再將安裝於地下室內辦公室隔間圍牆上之冷氣機拆卸往內推落,繼而攀爬縱身穿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冷氣孔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孫願如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嗣孫願如發現上述現金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益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0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131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知道案發地點,但我沒去過,本案不是我的犯罪手法,不能單憑衛生紙上有我的血跡就說我犯罪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孫願如所經營之犁舍英式餐廳於上開時間,遭人毀越鐵門網之安全設備侵入其內並竊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8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7年10月5 日孫願如店內財物遭竊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9張、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人員出入管制登記表、105 年12月22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28809號函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 張、現場平面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57至63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又上開物品遭竊後,經員警於同日前往失竊地點採證,在地下室辦公室外冷氣口下發現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團,並將採得跡證送請鑑定,因查無與資料庫相符之資料,即將檔案存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嗣於10

4 年2 月12日因採樣被告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將鑑驗所得出之DNA-STR 型別,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覺本案97年間所送鑑之證物,鑑驗所得出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 TR型別相符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6 月22日刑生字第1040900491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知道犁舍英式餐廳,但我沒去過,97年8 月19日從軍監執畢出獄後,我先在新竹市○○路的亮彩洗車場上班不到半年,我改在新竹市○○路監理站附近冠天下養生會館上班,我從出獄之後都是住在新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出監後人都住家裡,即新竹市○區○○路○○巷我的戶籍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認被告於97年10月5 日確在新竹市活動,被害人遭竊餐廳亦屬被告之生活範圍無訛。

2、本案案發後員警至被害人遭竊現場採證後研判竊嫌先破壞窗戶及大門,均無法進入,才從冷氣口將冷氣往內推落,再爬入辦公室行竊,並於冷氣口外發現有竊嫌所留血跡衛生紙一團等情,有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孫願如店內財物竊盜案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63頁),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犯案手法都是從門、窗進去等語(見偵卷第52頁)尚屬相似。而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97年10月5 日2 時30分我最後離開失竊現場,當時現場完整,並無遭破壞,然廚房的楊師傅於97年10月5 日15時30分發現失竊時,現場已遭破壞等語(見偵卷第8 至

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偵卷第58頁上方照片是大門,下方照片是鐵門窗的照片,它是一個鐵門網,主要是隔絕一樓跟二樓的,該鐵門網應當是案發當時壞掉的,之前並沒有壞。我們那棟是五層樓。通過鐵門網往下走就是一樓我們的餐廳的後門。第59頁上方照片是地下室內辦公室的推窗。第60頁照片是辦公室的門,第61頁上方照片是被推掉的冷氣,下方照片是冷氣孔,竊嫌是從冷氣孔進來的。第62頁照片是辦公室旁邊,冷氣孔的位置,是放雜物的地方,平常不會有人去那個地方,也不會有其它不是我們公司的外人到這個地方,這個地方並不是公開的地方,案發地點平時旁人不可以隨意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是以案發地點之地下室內被害人辦公室外冷氣口下方並非公開場合,具有高度私密性,未經被害人同意之人當無任意進入之可能;再參以案發現場除留有竊賊破壞鐵門網、玻璃推窗、玻璃推窗碎片、門鎖等痕跡外,更於疑似竊賊侵入之冷氣口下方發現留有血跡之衛生紙1 張,顯見該留有血跡之衛生紙應係竊賊於案發時因受傷而遺留於現場之跡證無訛。該扣案衛生紙經採驗建檔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被告DNA-ST

R 型別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該衛生紙上血液之DNA- 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同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4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4090049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而所謂DNA 鑑定係由人之血液、毛髮、精液、唾液等分泌物中採取出DNA,加以分析進行個人識別、同一性確認之方法,且DNA 鑑定的結果係使用精密科學儀器,基於科學方法分析判斷,

DNA 鑑定之個人識別原理已經在科學上獲得相當程度之認同,自屬可信,故於上開衛生紙上血跡經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同,堪認該血跡確係被告所遺留無疑。又被告與被害人既不認識,卻於案發現場發現遺有被告血跡之衛生紙1 張,足徵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時無故侵入被害人上揭店內辦公室外,因受傷而以衛生紙擦拭血跡後將衛生紙丟棄於該處,至為明確。

3、又稽之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8頁下方照片、第61頁)可知,苟非持質地尖硬之工具,理應無法破壞鐵門網及拆卸前開冷氣後從冷氣口侵入被害人辦公室內行竊,雖被告否認本案竊盜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紅色剪刀(見偵卷第63頁上方照片)為被告之犯案工具,復未扣得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因而無法具體認定被告行竊工具,然該工具既足以破壞鐵門網及拆卸冷氣,必屬堅硬之金屬工具,則此等工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至明。

4、被告固辯稱有人要陷害他,且無指紋或監視錄影器畫面證明,不能單憑可攜帶之衛生紙即認本案是他做的云云,惟被告並未明確指出係何人及為何是要陷害他,足見其此部分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又本案雖無指紋或監視錄影器畫面等相關資料存卷,惟指紋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僅係供參考之間接證據,縱無該等間接證據,然依扣案之沾有被告血跡之衛生紙係於非公眾得出入且隱蔽之場所發現,且被告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再衡以現場遭破壞及遺有玻璃碎片之情形,已足為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解於被告本案加重竊盜罪責之成立。

5、又被告復聲請對其進行測謊云云,惟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已堪認定,如前所述,其聲請進行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所涉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已經進入大門內側之住宅或建築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先破壞餐廳一樓與地下室相連之鐵門網後,再將安裝於地下室內辦公室隔間圍牆上之冷氣機拆卸推落屋內,繼而攀爬穿越冷氣孔侵入被害人辦公室內竊盜之行為,自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既足以破壞鐵門網及拆卸冷氣,必屬堅硬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屬刑法上所稱「兇器」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漏未認定該犯行亦涉及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亦可能涉及之罪名,並使被告為答辯,已足保障其防禦權,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後,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且甫自臺南軍事監獄執畢出監不到2 月,竟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財物,僅為貪圖私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一定危害,更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手段之非價及可責性甚高,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酌其犯罪動機係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料工作,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還過得去(見本院卷第13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犯罪所得金額多寡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竊得之現金1,000 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