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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啟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64、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啟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張啟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6月12日20時1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波羅奶酥麵包1個,得手後離開該店,將所竊物品食用殆盡,嗣經該店店長亓鴻章清點商品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

(二)於104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2樓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愛迪達男用制汗劑1罐、小橄欖樹草本極致保濕超柔香皂1塊,放入口袋內,得手後逕行由未購物出口步出,經賣場安全人員陳銘陽發現而當場攔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亓鴻章、陳銘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啟光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確有於104年6月12日20時13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7-11便利商店拿取架上之波羅奶酥麵包後離去,並進而食用完畢,及於104年9月13日17時20分許,至新竹縣○○市○○○路○○號2樓家樂福賣場內,拿取愛迪達男用制汗劑1罐、小橄欖樹草本極致保濕超柔香皂1塊,放入口袋內,得手後逕行由未購物出口步出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764號卷第4至7、40至41頁,偵字第9577號卷第8至9、10至13、51至51頁反面),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

15、254至257、342至352頁)。且經證人即前揭便利商店店長亓鴻章於警詢時就其調閱監視器檢視發現被告案發當時拿了一個麵包塞進褲子口袋內沒有結帳逕行離去等情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764號卷第8至10頁),經證人即家樂福安全課助理陳銘陽於警詢時就其發現被告拿取愛迪達男用制汗劑1罐、小橄欖樹草本極致保濕超柔香皂1塊後放入褲子後口袋,直接從結帳區的未購物出口走出,嗣經其攔下等過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9577號卷第14至16頁)。

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攝錄畫面74張(見偵字第8764號卷第12至15、42至49頁,偵字第9577號卷第35至36頁)、蒐證照片2張(見偵字第9577號卷第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見偵字第9577號卷第24頁)等在卷可參。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雖曾辯稱其並無竊盜之犯意,僅係因肚子餓就拿麵包來吃;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稱其係忘記結帳、嗣後想要和解對方也不願意等語。然查,刑法第320條所謂竊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動產者,則案發當時,陳列於便利商店架上之商品,確實屬於被害人所有,須經由交易買賣後,買受人方能取得所有權而得自由處分所購得之商品,從而,縱使被告斯時飢餓難耐,亦應以相對應之對價購得商品後始能加以食用、處分,倘若其身上並無足夠之款項,亦應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或事先與商品所有人溝通是否願意無償提供商品食用,然被告未進行交易,亦未事先取得商品所有人同意,即逕行將架上陳列之商品(即波羅奶酥麵包)置入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至就其於家樂福賣場竊取商品部分,其雖辯稱其當時係忘記結帳,然查,被告當時係將商品放入褲子口袋內,且係自未購物出口離開一情,已據證人陳銘陽證述明確,且有上揭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則倘若其確實有意購買上揭商品,應可將商品放置於賣場所提供之購物籃內,並自結帳區收銀櫃台走出,然其竟係將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且自未購物出口離去,益徵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竊取之行為甚明,至其雖稱嗣後要和解對方不願意等語,然被告於將上揭商品藏放於褲子口袋內並自未結帳出口離去時,其竊盜犯行已經著手並既遂,事後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均無礙於其竊盜犯行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啟光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揭2次犯行,時間、地點有異,被害人亦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452號、100年度花簡字第709號、100年度花簡字第62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因於104年11、12月間,另涉犯傷害、詐欺得利、竊盜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5年度偵字第74、557、3152、4730、5421、5424、6174、7

253、8446、9523、11111、12718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案號:105年度易字第839號),經該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報告書綜合被告個人史、疾病史、案情經過及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行為當時,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思考症狀影響,致其行為時精神狀況或心智能力於辨識行為違法方面,無法與常人之平均程度相較;前述行為當時之動機及判斷力,亦受該等精神障礙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被告行為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減低之現象等語,此有亞東醫院105年8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已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電子卷證後將書面列印資料附卷(見電子卷證列印資料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卷第107至108頁)。

(二)則該次鑑定雖並非針對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鑑定,然該案之行為時間與本案之行為時間相隔尚非久遠,且依該鑑定報告,亦曾提及被告不具病識感、思考意念飛躍、被害妄想、誇大妄想,思考易中斷,且依過去病史(諸如

102.10.16-105.4.20台北馬偕醫院病歷:亦見曾有聽幻覺,思考意念飛躍等側面描述),診斷推估符合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之狀況,而推估其於該案行為時,受「情感型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狀態與相關之思考意念飛躍症狀影響,以至於判斷力、行為等,與常人普遍反應有極大差異。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序就起訴書所載各項犯罪事實為答辯時,雖均能針對各事實回答,然易呈現思想跳躍、邏輯不連貫等情形,且經本院調取被告之相關病歷資料,被告確實於95年間已經有在身心科、精神科就診之紀錄,於102年間亦前往馬偕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有其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5年7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050003221號函檢送病人張○光君(病歷號碼:0000000-0)之病歷影本共計12頁(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42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7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4706號函檢送病患張○光於本院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62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5年7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51085號函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4至165頁)等資料在卷可參,從而,上揭鑑定雖非直接針對本案犯行所為鑑定,然其既係認受「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狀態與相關之思考意念飛躍症狀影響,以至於判斷力、行為等,與常人普遍反應有極大差異,佐以上揭病歷資料,亦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係處於相同之精神狀態下,已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確亦因情感性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引致之思考症狀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和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有上揭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查,被告於竊取上揭波羅奶酥麵包時,尚知將所竊取之麵包藏放於褲子口袋中,於竊取家樂福商品時,亦係將所竊得之物藏放於褲子口袋中且逕自未購物出口離去,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違法一事並非全無認識,且依被告歷次偵審中之陳述,其顯然對於其當時拿取便利商店麵包、家樂福商品均未結帳一情有所認識,對於其有無主觀犯意一節亦有所辯駁,甚一再強調在家樂福遭證人陳銘陽叫住後,便有表示要針對該2樣商品付帳等語,佐以上揭其行竊時之樣態、精神鑑定報告等資料,僅能認被告行為時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難認已達不能辨識之程度;另被告雖請求再次進行精神鑑定,然本院認依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暨被告行為時之樣態、歷次供述之內容,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尚無再次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自身行為,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兼衡其各次犯行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高,且犯罪事實一(二)之商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價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9個兄弟、1個姊姊,入監執行前曾經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被告過往之行為模式、前案紀錄、過往之病歷資料及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足見被告長期前往精神科就診,仍未能提升其自我控制之能力,且無家人得予以照護,若未能繼續施以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仍有再為竊盜等犯行或危害他人權益之虞等情,而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併命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接受適當之治療處遇,除保護其個人,使其獲得治療照護之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因其精神障礙狀態而對其自身、家庭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肆、沒收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查: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得之波羅奶酥麵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顯已滅失,且價額低微,故認如就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同時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得之物,已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