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褚可軍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褚可軍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褚可軍知林憲欽因經營土木包工業,急需用資金週轉,於民國100年7月22日某時許,在林憲欽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趁林憲欽急迫需用款項之際,貸予林憲欽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並預扣第1期利息6萬元,僅交付林憲欽94萬元,林憲欽交付褚可軍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借據,並以林憲欽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350、35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林憲欽給付每月6萬元利息,其後因無力再給付利息,褚可軍即聲請拍賣林憲欽所有土地及建物,經行政執行署新合併拍賣結果,褚可軍本金及利息獲分配1,219,500元,褚可軍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林憲欽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憲欽、林靜如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證人林憲欽、林靜如復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被告與檢察官之詰問,該二證人在偵查中復經具結後陳述,且證人林憲欽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在場,故本院認證人林憲欽、林靜如在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僅一再爭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顯僅係爭執其證明力,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在言詞辯論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褚可軍辯解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辯解:被告雖坦承於前開時間,借款1百萬元給告訴人林憲欽,並以告訴人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但辯稱並無重利之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就該借款僅約定利息年息百分20,並以4個月為限,其後聲請拍賣告訴人所有財產,係因告訴人未依約清償,且告訴人經商多年,就本件借款考慮時間甚久,被告並無趁告訴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之情事等語。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貸予告訴人100萬元,並以告訴人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設定1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林憲欽並交付本票,被告於102年3月26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102年5月22日裁定確定,並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無結果,於103年1月9日核發債權憑證。103年1月23日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拍賣告訴人財產(案號9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00000號),103年7月28日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併案強制執行,104年9月21日強制執行拍賣後,被告獲分配債權款項金額1,219,500元,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行政執行署99年稅執字第0000000號新竹分署執行清償分配表、本院102年司票字第668號裁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可採認,而為事實。
(三)被告就貸給告訴人100萬元之利息,雖辯稱係年息百分20,約每月1萬5千元,否認有重利情事,但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該貸款之利息應為每月6萬元之顯不相當重利:
1.證人即在告訴人林憲欽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00年間因所標得工程規模較大,急需使用款項,被告知悉其有資金需求,故於100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6萬元,但在交錢時,被告即扣第1個月利息6萬元,僅交給告訴人94萬元,利息給付方式係被告到告訴人所實際經營「泰明土木包工業」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拿取、有時是告訴人林憲欽直接給被告,拿給被告時有時會請被告簽在現金支票傳票上;另一證人即於100年間起擔任告訴人林憲欽經營事業之會計林靜如在偵查中證稱被告貸給告訴人林憲欽100萬元,僅交付94萬元,告訴人林憲欽收到該款項後,有交給證人林靜如清點,該借款利息是每月6萬元(參見105年度他字第1790號偵查卷第56頁);證人林靜如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林憲欽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後,曾告訴她,在她印象中利息是每月6萬元至8萬元,有時是她付給被告,都是現金給付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欽並提出載明「101年2月17日」「會計科目:褚代書、摘要利息、金額60000」、「會計科目褚代書、摘要11月利息60000、12月利息20000」、「101年11月8日」「會計科目:褚代書、摘要利息、金額6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3紙,以證明被告有收取該利息,徵以該3紙現金支出傳票上「褚」之簽名,被告雖否認係其所簽,且除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欽之指述外,尚無證據證明該簽名係被告所簽名,但該3紙現金支出傳票關於利息之記載,仍可佐證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就該貸款約定之利息數額。
2.被告雖辯稱其貸給告訴人林憲欽之該款項,利息並不是每月6萬元,是每月1萬5千元,但被告自承並無關於告訴人林憲欽如何給付利息之記錄,且無法提出告訴人林憲欽借款後,利息給付之證明。
3.就被告貸給告訴人林憲欽該100萬元款項之利息,證人林憲欽、林靜如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就借款情節證述或有部分不一,但就利息數額、給付方式則相符,復有前該現金支出傳票為佐證,應認該二證人前開關於被告借款給告訴人林憲欽,利息為每月6萬元部分,應可採認,被告辯稱利息僅1萬5千元,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4.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貸給告訴人林憲欽告借款之年利率超為72%,不僅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甚多,就本案借款之本金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利息,顯超額甚多,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無疑義。
(四)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林憲欽經商多年,經商經驗豐富,其貸予該款項,並無趁告訴人急迫之情事等語,惟本院認被告於100年7月22日貸予100萬元予告訴人時,符合乘他人急迫之要件:
1.告訴林憲欽向被告借用前開款項時,曾交付泰明土木包工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承諾書,被告並曾就告訴人林憲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申請異動索引表,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該申報書、承諾書及索引表在卷可稽。依該索引表記載,告訴人林憲欽所有該土地自96年起,有遭假扣押、塗銷假扣押、查封、塗銷查封之記載,且在承諾書中關於供擔保財產情況亦記載「347地號土地被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封在案,立書人業經債務協商處理完畢,立書人承諾於30日內塗銷查封登記,提供347地號土地標的予債權人如350、351地號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該承諾書在卷可稽,
2.且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欽在偵查及本審理中亦一再證稱,向被告借款時,係因所標得之工程規模較大,急需用款項支付相關工程費用,參以告訴人林憲欽所有土地既遭查封後,仍需以前開高額利息向被告借款,其證稱係急需使用款項,如向被告借款,應可採認。被告辯稱該借款係經告訴人長久考量,並無急迫情事,亦無可採。
(五)綜上說明,被告乘告訴人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褚可軍行為後,刑法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佈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重利罪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地政士業務,趁告訴人經商需款急迫之際,貸與告訴人金錢,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行為已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犯罪所得利益、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重利借款期間及金額、所獲取之利益、被告自述其因告訴人嗣後未能償還之款項,尚要負擔保之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已明確規範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 第2 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關於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本案被告貸予告訴人林憲欽款項1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如前開說明,惟就告訴人林憲欽給付該利息至何時間,因本件告訴時至借款時,已近5年,告訴人在告訴狀中先稱係給付至102年2月,其後復稱至102年1、2月,被告在審理中稱告訴人是至101年10月即未給付利息,且中間亦有拖欠之情事,故參徵被告與告訴人林憲欽之前述陳述,本件被告收取顯不相當重利時間約1年,所收取利息共72萬元,且被告其後拍賣告訴人所有之財產,獲分配款項為1,219,500元,故被告收取之利息,應認即係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文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