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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宇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宇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宇華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進入新竹縣○○市○○○路○○○號汽車維修廠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準備離去之際,為車主黃國祥發現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檢察官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有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曾至上址汽車維修廠內,發動上開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係「阿凱」向其表示可以去開伊停放在修車廠之車輛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凌晨1時55分許,進入新竹縣○○市○○○路○○○號汽車維修廠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進入駕駛座發動車輛準備離去之際,為車主黃國祥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被害人黃國祥之證述相符,復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41至4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於警詢時供稱:綽號「阿凱」之友人向其表示,伊車輛停放在竹北市○○○路○○○ 號維修,且鑰匙插在車上,故其至該處,看見有車就直接打開車門發動;其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係以公共電話與「阿凱」聯絡,因將「阿凱」之名片弄丟,故不知「阿凱」之電話,「阿凱」向其表示伊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0 號之白色喜美其發動車輛前並未詢問過修車廠老闆,車輛是否已經修好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偵訊時陳稱:其當日凌晨1時許以公用電話打電話給「阿凱」,要伊載其去看醫生,「阿凱」向其表示有台車放在修車廠保養,要其自己去開,其準備開車還給「阿凱」,「阿凱」車輛之車牌號碼係00-0000等語(偵卷第67至69頁),橫情汽車非價值低微之物品,一般人不會任意出借,被告不知「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記得聯絡電話,則是否確有「阿凱」之人並非無疑,縱如有「阿凱」之人,依前開狀況可知被告與「阿凱」並非熟識,「阿凱」豈會任意出借汽車予被告;況被告發動前開汽車前並未確認車牌號碼,亦未與修車廠老闆確認修車狀況及是否以給付維修費用,即欲開走前開車輛,亦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前開所述並非真實。且證人即被害人黃國祥於警詢時證稱:其將車子停放在前開地點,因車子剛修理好,所以鑰匙還插著,車窗打開,其進入店內和朋友聊天,突然聽見外面車子發動之聲音,其與朋友衝出來看,發現被告坐在車內發動引擎要將車開走,其與朋友跑到駕駛座旁打開車門將被告拉出來,被告一直要跑,其和朋友擋下被告並報警等語明確(偵卷第9頁),若被告係依「阿凱」之指示前往取回維修之車輛,當其遭被害人發現時,大可向被害人表示其係取回維修車輛,為何一直要逃跑,,足認被告顯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而著手發動前開車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始終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