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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嬌蘭輔 佐 人 鄧仁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竹簡字第6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甘嬌蘭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案外人鄧民敦(已歿,被告甘嬌蘭之子)原係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案外人鄧民敦前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於上前開土地上興建地上五層之建物1 棟5 戶(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村○○路○○號)。嗣案外人鄧民敦無力繼續施工,將上開建物交由被告甘嬌蘭接手完成,並於102 年8 月間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甘嬌蘭。其後被告甘嬌蘭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於上揭建物後方施作違章建築,先後經新竹縣政府以103 年3 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30047140號、103 年4 月17日府工使字第1030006748號函文勒令停工後,猶置之不理繼續施工,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且由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依法偵查後,認被告甘嬌蘭涉犯建築法第93條第1 項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以103 年度偵字第71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3 年11月27日確定,且於104 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新竹縣政府已於103 年8月13日派員前往執行強制拆除,將上揭建物之違建鐵皮屋左右兩側開洞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以103 年9 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30143638號、103 年10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30167929號函文告知於強制拆除後違規重建將依法送辦之事,竟仍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 日起迄同年2 月11日止之某日不詳時間,未經新竹縣政府許可,即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封閉違建鐵皮屋右側遭強制拆除破壞之缺口而重建。嗣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張富堡發現有違規重建之情形,函送本署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甘嬌蘭涉犯建築法第95條第1 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規重建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甘嬌蘭涉犯違反建築法第95條第1 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規重建罪嫌,無非以被告甘嬌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富堡、古振昌於偵訊中之指述、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單、新竹縣○○鄉○○路○○號違章建築乙案現場會勘紀錄、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30077722號、103 年6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30143638號、

103 年11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30165439號、103 年11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30181750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系爭違建之右側,以鐵板遮蓋前經縣政府強制拆除破壞之缺口,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建築法第95條第1 項之重建行為,辯稱:我只是因為隔壁的說漏水,我們去用活動的鐵片把它遮起來而已,這樣算犯法嗎,是他叫漏水,我們才去弄的;輔佐人鄧仁寬為被告辯稱:本件不是在增建,不是違建,我們是在做防水工程,本件房屋的樓上因為縣政府把我們強制執行拆除,牆壁上一共挖了六個大洞,隔壁就說漏水了,但古先生不讓我進去看,我們是為了防止漏水,才把洞用鐵皮暫時封住,檢測看看是不是漏水,鐵皮是活動的、臨時的,我們認為沒有違反停建的命令等語。

經查:

(一)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為案外人鄧民敦,於102 年8 月間變更起造人為被告甘嬌蘭,嗣被告甘嬌蘭因施作違章建築,迭經新竹縣政府以公函勒令停工後,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後,經新竹縣政府函送新竹地檢署偵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

7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系爭建物則於103 年8月13日經新竹縣政府派員前往強制拆除,將系爭建物之違建部分左右兩側開洞破壞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以103 年

9 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30143638號、103 年10月30日府工使字第1030167929號函文告知被告甘嬌蘭於強制拆除後違規重建將依法送辦等規定,而被告甘嬌蘭則於104 年2 月

1 日至2 月11日間某日,以鐵皮封閉系爭建物違建鐵皮屋右側遭破壞之6 個缺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張富堡、古振昌於偵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縣長會見民眾案件處理單、新竹縣○○鄉○○路○○號違章建築乙案現場會勘紀錄、案發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3 年5 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30077722號、103 年6 月4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9 月5 日府工使字第1030143638號、103 年11月14日府工使字第1030165439號、103 年11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30181750號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竹簡字第7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他字第765 號卷【下稱他卷】第2 頁、第3 頁、第4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第11頁、第13至14頁、第23至25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7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以鐵皮封閉系爭違建鐵皮屋右側遭強制拆除破壞之6 個缺口之行為,是否構成建築法第95條第1 項之經強制拆除建物違規重建罪。

(二)被告以鐵皮封閉系爭違建鐵皮屋右側遭強制拆除破壞之6個缺口之行為,尚難認屬「重建」。

1.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5條定有明文。雖建築法未就「重建」一詞加以定義,然建築法第95條既是針對遭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則所謂之「重建」理應達到將原先強制拆除之狀態除去之程度,方可當之。而查,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19日雖遭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惟該強制拆除工程僅分別就該建物之各層加以打洞及封版,1 樓至7 樓各層均分別遭開挖2個洞及封版,7 樓至8 樓之樓梯亦遭開挖2 個洞口,8 樓樓頂部分亦同,此外該建物之左右兩側牆面鐵皮部分,亦分別遭開挖6 個洞口等情,○○○鄉○○路○○號(建興段鳳凰小段46-1地號)拆除相片2 張、新竹縣政府105 年4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50045939號函暨所附之施工過程及拆除後之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 頁、第31頁、本院

104 年度竹簡字第625 號卷【下稱竹簡卷】第49至67頁),是若被告意欲就系爭建物加以重建,理應將上揭遭挖洞之部分全數填補,方可回復遭強制拆除前之狀態。然被告就各樓層遭開挖之洞口部分均未有填補之舉動,且就該建物左側遭破壞拆除之6 個洞口,亦無任何以鐵板覆蓋之動作,此為被告及輔佐人所自承(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71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並有本院105 年4 月18日之勘驗筆錄及新竹縣政府105 年4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50053087號函及所附之照片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竹簡卷第69至72頁、第73至94頁),被告僅就該建物右側遭破壞拆除之6 個洞口以鐵板覆蓋,此等舉動顯然尚難足以使系爭建物回覆至尚未遭強制拆除前之狀態,是以該等行為可否該當於「重建」一詞,已有可疑之處。

2.再者,被告及其輔佐人稱其等是用活動式的鐵片將系爭建物左側之洞口遮蓋起來,並於縣政府稽查人員到場勘驗時,即以螺絲起子將鐵片拆下等語,而依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系爭建物右側之6 個洞口處,確實有螺絲洞之痕跡,而該等6 個洞口之遮掩鐵皮,於本院勘驗之日亦確實已遭移除,此由新竹縣政府105 年4 月21日府工使字第1050053087號函及所附之照片均可清晰察覺(見本院竹簡卷第88至89頁),被告既以活動式之鐵片將該6 個洞口加以遮掩,顯然僅屬暫時性之措施,而此等暫時性之措施顯然無法達到使系爭建物回復到未遭強制拆除前之態樣,從而亦難以該當於「重建」一詞,設若被告確實意圖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未遭強制拆除前之態樣,理應使用固定式、永久性之方式(如將開洞處直接焊接鐵皮以填補洞口)為之,方更有效率,應無需採用此臨時性方式。總此,被告就系爭建物遭破壞拆除之處,除建物右側之6 個洞有以活動式鐵皮暫時遮掩外,其餘各處均未有任何填補、回復之行為,至於右側牆面之6 個洞亦是使用活動式的鐵皮暫時遮掩,並於縣政府人員到場後隨即卸除,客觀上顯然未有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未遭強制拆除前之行為,尚難以「重建」一詞相繩。

(三)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建之意圖。

1.被告甘嬌蘭於偵查中陳稱:我之後把右側封起來,因為隔壁鄰居古振昌說我的建物漏水,滴到他們的房子,我不得已才會請人把右側的開洞處補起來,避免漏水,古振昌請鳳凰村村長何初軒來跟我溝通,我不想再被古振昌檢舉,就在古振昌的同意之下,把破洞處補起來。該處會漏水是因為下雨,水會從洞裡一直滲下去?我一開始也不敢自己把洞補起來,是因為古振昌一直叫,叫村長來跟我講,我不得已,不想被檢舉,只好把洞補起來等語(見他卷第46頁背面),輔佐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稱:本件不是在增建,不是違建,我們是在做防水工程,隔壁鄰居古振昌一再說他房子漏水,卻不讓我進去看到底哪裡漏水,我們就請水電師傅跟村長進去看,古先生也不讓他們進去,本件房屋的樓上因為縣政府把我們強制執行拆除,牆壁上一共挖了六個大洞,因為那六個大洞,隔壁就說漏水了,但古先生不讓我進去看,我們是為了防止漏水,才把洞用鐵皮暫時封住,檢測看看是不是那裡漏水等語(見本院竹簡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用鐵板把縣政府挖的洞封起來,是封面對我們房子的右邊,左邊沒有封,因為只有古振昌在叫漏水,他們家沒有粉外牆,我還有拿照片給他看,我說你家沒粉外牆,漏水機率很大,所以他不敢面對我說漏水,而去跟村長說漏水,他叫得很厲害,有事沒事就叫,我叫水電工跟水泥工過來看過,只有那個地方沿著牆壁下來的地方機率很大,其他地方應該沒有漏水機會,我才想說試試看,用螺絲鎖鐵板去封,不行的話再拆螺絲就好。左邊的葉燕娘跟我們反應的時候,我記得我把樓板打一個很大的洞,我叫她過來看,我說妳說妳2 樓地板有積水,我在我樓地板打一個洞,水可以流下去,這樣還會積水嗎,後來她沒有再說什麼。之後葉燕娘沒有再反應有漏水,我們左邊就沒有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及輔佐人就系爭建物右側牆面6 個洞口以鐵皮掩蓋之緣由,自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陳述均前後一貫,佐以縣政府人員於104 年2 月14日上午10時許至系爭現場會勘後之會勘紀錄,僅記載系爭建物右側牆面6 個開洞處,業已使用鐵皮封閉起來之會勘結論,有新竹縣○○鄉○○路○○號違章建築乙案現場會勘紀錄

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頁),從而依據被告及輔佐人所言,被告以鐵皮封閉右側洞口乃係為解決鄰居反應之漏水問題,且係使用臨時性、便於拆卸之螺絲鎖上鐵皮,而非使用永久性、固定性之方式(如以焊接方式填補洞口),被告及輔佐人顯無將系爭建物回復至未遭強制拆除前狀態之意圖。

2.其次,證人即鳳凰村村長何初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隔壁鄰居反應的事情大部分是施工造成的噪音比較多,還有被告剛剛提到的漏水問題,那應該是91號的古振昌,古振昌有提到他的廚房、2 樓有漏水狀態,在左手邊的葉燕娘是整棟房屋4 樓到3 樓都有毀損的狀態。是古振昌、葉燕娘過來拜訪我,跟我提房屋漏水的事情,古振昌、葉燕娘向我反應漏水的情形一定是在104 年左右,一定不是在

103 年,因為我還沒上任,古振昌跟我反應廚房、2 樓房間漏水,我有到古振昌住處去確認過,在牆角的地方有潮濕狀態,我就跟古振昌說這個地方要稍加注意,漏水部分如果面對古振昌加的話是在左側,被告建物跟古振昌住處的牆壁是連在一起,但是是各自的獨立壁,漏水的地方是在牆壁上端,2 樓以及1 樓廚房都有,若我站在被告房子正前方,古振昌的房子是在右邊,葉燕娘的是在左邊,我有將古振昌跟我說他家漏水的事告知被告,被告說會積極處理,我有說在古振昌家發現潮濕的地方,懷疑是那個點,我只能跟被告說這個問題要解決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系爭建物確實僅有右側牆面遭開挖之6 個洞被鐵皮封閉遮掩,至於左側牆面遭開挖之6 個洞部分則未有遭封閉之現象一節,亦有上述新竹縣○○鄉○○路○○號違章建築乙案現場會勘紀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 頁、第5 頁),自被告僅就系爭建物右側牆面遭開挖之6 個洞有以鐵皮封閉、遮掩,而案外人古振昌之房屋亦確實位於系爭建物之右側,且村長何初軒確實係因古振昌反應漏水,遂要求被告解決等情觀之,被告上揭陳稱以鐵皮封閉右側牆面之洞口,係為檢測、解決漏水問題之詞,應屬可信,從而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重建之意圖而以鐵皮封閉建物右側牆面之洞口甚明。

3.公訴人雖以被告及輔佐人所述之以鐵皮封閉系爭建物右側洞口之方式並無助於解決漏水問題,且左側之住戶葉燕娘亦反應漏水,被告卻以於系爭建物一樓、二樓打洞方式解決,為何不在右側亦使用同樣法方等語,主張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均屬臨訟飾詞等語,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所以指封右邊不封左邊,因為只有古振昌在叫漏水,我叫水電工跟水泥工過來看過,只有那個地方沿著牆壁下來的地方機率很大,其他地方應該沒有漏水機會,我才想說試試看,用螺絲鎖鐵板去封,不行的話再拆螺絲就好。葉燕娘部分,她跟我反應的時候,我記得我把樓板打一個很大的洞,我叫她過來看,我說妳說妳2 樓地板有積水,我在我樓地板打一個洞,水可以流下去,這樣還會積水嗎,後來她沒有再說什麼。葉燕娘之後沒有再反應有漏水,我們左邊就沒有封等語。被告亦陳稱:古振昌先生不給我們進去看哪裡漏水,我們只能用猜測的才會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可徵被告及輔佐人主觀上確實係基於解決漏水問題之認知,分別使用在建物右側牆面以鐵皮封閉,以及在樓板打洞之方式,意圖解決漏水問題,且據輔佐人之陳述,是因左側之葉燕娘未繼續反應漏水問題,左側才沒有封閉,且被告及輔佐人因無法進入古振昌屋內觀察漏水問題,僅能以試驗之方式為本件以鐵皮封閉洞口之行為,是以被告及輔佐人主觀上顯然係以解決漏水為其本意,雖使用之手段不同,然尚難以解決方式不同即遽而推論被告有重建之意圖。從而自公訴人之論述尚難推導出被告所辯非屬實在。

4.總此,自被告僅於系爭建物右側牆面以鐵皮封閉6 個洞口,且系爭建物右側鄰居古振昌確實有向村長何初軒反應漏水問題,村長何初軒亦有要求被告積極處理等節以觀,被告及輔佐人稱其係為解決古振昌房屋漏水問題而為本件行為等詞,應堪採信;又被告僅封閉右側之洞口,對左側洞口並未封閉而使兩側牆面恢復封閉狀態,且係使用臨時性、便於拆卸之螺絲鎖上鐵皮之方式,而非使用永久性、固定性之方式裝上鐵皮,亦證被告主觀上並無重建之意圖。

(四)依上所述,被告就右側牆面之6 個洞口以鐵皮封閉之行為,客觀上尚難構成「重建」之行為,主觀上則係為解決鄰居漏水問題所為,亦非基於「重建」之主觀故意,尚難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客觀上被告確實有以鐵皮封閉系爭建物右側牆面6 個洞口,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建之意圖,亦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行為以達「重建」之程度,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建築法第95條第1 項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