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8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4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書記官 吳美雲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永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永堉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址設新竹縣○○市○○○街○○○ 號1 樓之「麻園法商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內,受陳美端之委託,為其父陳陸城處理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民事訴訟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03 號判決駁回在案)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 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美端佯稱須先繳交新臺幣(下同)382 萬6,600 元給法院當「擔保金」云云,致陳美端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28日9 時29分、9 時42分各匯款75萬6,600 元、307 萬元,共計382 萬6,600 元至楊永堉之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得手後楊永堉旋將之用於返還自己地下錢莊之借款。嗣於翌年(即104 年)5 月間,陳美端因報稅需要而向楊永堉索取法院收據未果時,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楊永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
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 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楊永堉為本案詐欺行為,共計得款382 萬6,600 元,嗣於
106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5 日、同月5 月5 日、7 月5 日各匯款100 萬元、150 萬元、70萬元、62萬6,200 元至告訴人陳美端位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曾艦寬律師轉交剩餘400 元予告訴人陳美端,而收訖被告返還之詐欺得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曾艦寬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有本院106 年
7 月25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記錄表1 份、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4 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4 頁)附卷可佐,檢察官復因此與被告協商,達成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合意,本院就自無庸就此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吳美雲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