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津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津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固主張登記在被告林永津名下之土地均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並無所謂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之土地,本件告訴人黃陳祝並非直接被害人,僅具有告發人身分,依法並無聲請再議之權限,其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又錯誤起訴,程序已有違誤,本件犯罪事實既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程序違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查:
一、登記於被告林永津名下之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4筆土地),係屬被告林永津之父林金燈與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證人)黃陳祝、證人杜聰明、黃孫珠女、案外人李明源(已歿)、黃燦恭(已歿)等人於民國94年前共同出資所投資之「亞美嘉土地開發案」之其中4筆土地(該投資案所含括之土地地號尚包含其他多筆土地)一節,除經證人杜聰明、黃陳祝、黃孫珠女、黃國芳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89年4月7日申復書1份(含86年2月1日土地合夥人會議記錄、黃燦恭等出售共有新竹市○○段○○○○號共13筆土地價金分配金額明細表、黃燦恭等出售共有新竹市○○段○○○○號共13筆土地價金分配金額彙總表、黃燦恭等出售共有新竹市○○段○○○○號等十三筆土地持分比率變動明細表各1份)(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46至151頁)、94年8月15日亞美嘉土地地主股東會議1份(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
二、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其當初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杜聰明是要共同開發之用(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曾提出一份內容略以「立授權書人林金燈、黃燦恭、黃孫珠女、黃陳祝、黃蔡月蟾、李明源等人,授權杜聰明君代為簽訂有關「擬定新竹市都市計畫(香山丘陵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新竹市○○段○○○○○○○○○○○○○○○○○○○○號等(新竹市○○段合夥購買之土地)土地變更之委任書,並同意變更為可供建築土地後,即由代為變更土地之受任人取得其中可供建築土地25%之土地所有權,以作為本案委任報酬及費用之給付...」之授權書文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在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出後,其太太有幫忙去與其他共有人開會討論有關該份授權書上所載5筆土地之出售案件,並有請其太太建議出售價額,賣出後並應按照持分比例均分價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是依被告所述,在其將該4筆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後,對於「亞美嘉土地開發案」中其他土地之處分,仍然有參與討論、提出價額建議,甚至認為就其他筆土地如有出售,其亦應分得依股份比例之利潤,依其所述,縱使各筆土地並未登記為共有關係而係分別登記在個人名義之下,然對於各土地之處分仍係前揭土地開發案之一環,所有共同投資之合夥人需共同承擔盈虧,則證人黃陳祝既為合夥人之一具有一定比例之股份,被告就上揭4筆土地所有權狀以遺失為由逕自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嗣後甚未經合夥人會議討論而出賣該4筆土地,其所為形式上觀之難謂對上揭土地開發案之合夥人即證人黃陳祝權益無任何損害,足認證人黃陳祝就本件而言具有被害人之身分,依法自有聲請再議之權限。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706號命令中說明甚詳(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2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本件起訴程序核無違法之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永津之父林金燈(已於104年過世)於94年前,與證人黃陳祝及李明源(已於102年過世)及其家族之人、黃燦恭(已於99年過世)、證人杜聰明、黃孫珠女,共同出資購買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並借名登記於李明源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則由被告林永津保管,其後於95年2、3月間,李明源因個人健康關係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出資人,經證人黃陳祝及其他出資人開會決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證人黃陳祝名下,並授權委託被告林永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被告林永津並未配合辦理,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其名下,為證人杜聰明等出資人察覺後,被告林永津始依證人杜聰明等出資人要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證人杜聰明,再由證人杜聰明交付予證人黃陳祝、黃孫珠女保管。嗣被告林永津為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出具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公文書上,據以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原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視為作廢,足生損害於其他出資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公信性與正確性。嗣證人杜聰明於104年5月間,輾轉聽聞被告林永津出賣系爭土地之事,先後以存證信函詢問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始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566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永津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永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陳祝、證人杜聰明、黃孫珠女、黃國芳、黃蔡月蟾、鄭力元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3日新地登字第1050003898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間核發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黃國芳當初是問我帳的問題,我有問他說帳都交給他了,帳都沒有了土地所有權狀還在嗎,他的意思是要回去找,這是在96、97年的時候,後來就沒有開會,他也沒有回答我,我有跟黃陳祝聊到土地權狀到底放在哪誰在保管,也沒有答案,只回答不知道,我確實有問過黃國芳權狀的事情,也有跟黃陳祝提過,就因為這個原因我經過2、3年才去補發權狀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黃國芳、黃陳祝詢問過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一事,證人黃國芳、黃陳祝雖均否認被告曾有向其等詢問,然觀諸其等歷次證述內容,就諸多事項均稱不清楚、忘記了,或是前後所述矛盾,然對於被告有無詢問過此事均能明確稱沒有,其等所述顯有刻意入被告於罪之可能,無足憑採,且被告如此關切「亞美嘉土地開發案」,又豈會對於登記在其名下之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毫不聞問,被告稱其有向證人黃國芳、黃陳祝詢問過一事應屬真實,難認被告有何「明知」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此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一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99年10月5日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切結書,以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已經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待公告期間期滿無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即於99年11月8日補發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不爭執在卷,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4紙(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6至9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新地登字第1040003929號函1份(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22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3日新地登字第1040006146號函檢送本所95年收件第85480、99年收件第238510號案全案影本各1份(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48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又被告確有於95年6月29日在證人杜聰明、黃陳祝、黃孫珠女等人在場之情況下,將系爭所有權狀交出,並由證人黃陳祝簽收一節,已經被告於本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經證人黃陳祝、黃陳珠女等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95年6月29日土地所有權狀交接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本案所需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明知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以此為由申請補發。
(二)被告就其申請補發前確有大致詢問過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已經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初有問黃孫珠女的兒子黃國芳,因為黃國芳先問我帳的問題,他跟我講說東西都丟掉了,我還反問他是否連我的東西都丟掉了,他說他要再回我,後來他遲遲沒有回答我,我才會依據黃國芳說的去申請補發,我問過黃國芳之後,還又問過黃陳祝,他回答說他不知道誰保管,也沒有說他另外再交給誰保管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26、1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黃國芳當初是問我帳的問題,我有問他說帳都交給他了,帳都沒有了土地所有權狀還在嗎,他的意思是要回去找,這是在96、97年的時候,後來就沒有開會,他也沒有回答我,偶爾我會跟黃陳祝聊到土地權狀到底放在哪誰在保管,也沒有答案,只回答不知道,就因為這個原因我經過2、3年才去補發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他們說土地要開發、要給人家看,要我把土地權狀交出,後來他們找不出權狀、沒有回應我,土地也沒有開發,黃國芳跟我說連帳都找不出來,而且當時帳全部都是他們長輩在管,我也很無奈,99年我去申請補發也不是為了要自己開發土地,我只是想把權狀拿回來,因為在這過程中已經有遺失掉好幾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
(三)證人黃國芳、黃陳祝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未曾向其等詢問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開發帳目之問題等語。然查,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於被告交出後究竟由誰負責保管一節,分別有下列證人之證述:
1、證人黃陳祝於104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林永津說他是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給我不是事實,他是交給杜聰明,因為杜聰明有跟我講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27頁)。於104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提出的交接資料上面是我的字跡,但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我沒有寫這些,我不知道上面為何有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8頁),於偵訊時證稱:杜聰明將權狀交給黃孫珠女保管這件事情被告知情,他當時也有來開會,後來黃孫珠女要搬家,他說不好保管請我保管,當時他把權狀拿到黃蔡月蟾家,被告也知道黃孫珠女把權狀交給我保管這件事情,因為黃孫珠女將權狀交給我的那一天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6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杜聰明說他常常在國外,不在家,所以把權狀交給黃孫珠女保管,黃孫珠女再交給我保管(見本院卷第117頁),當初那4筆土地所有權狀是林永津交出來的,他交出來時我有簽收,就是在我們合夥人開會時,林永津有交出那4張所有權狀,我簽收,杜聰明拿回去,就放在杜聰明那邊,杜聰明再交給黃孫珠女,之後黃孫珠女交給我,當初那些權狀是要交給我,我交給杜聰明去放(見本院卷第120、121頁),這些林永津在95年6月29日交出來的權狀是我簽收,但是97年間由誰負責保管我不太清楚(見本院卷第126頁),嗣又稱:我簽收完之後,實際上是由杜聰明保管那些權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
2、證人黃孫珠女於104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初發現沒有登記在黃陳祝名下時,因為大家都是親戚,都持有股份,就沒有要求改登記在黃陳祝名下,但有要求他將權狀交給杜聰明保管,杜聰明因為時常在國外,所以保管沒有多久,就另外將權狀交給我保管,之後就一直在我黃孫珠女保管中,被告在99年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時,我不確定他是否知道權狀已經在我這裡保管,這4筆權狀交給我之後,權狀都在我手裡,沒有交給其他人保管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24、125頁)。
然於104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於證人黃國芳當庭證稱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杜聰明交給黃孫珠女保管後,黃孫珠女有再交給黃陳祝保管後,改證稱:是在去年我搬家的時候,我怕大家的東西有狀況,我就拿出來交給黃陳祝管理(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7頁)。於偵訊時又證稱:95年間杜聰明一開始將權狀交給我保管,後來因為我要搬家,我將權狀交給黃陳祝保管,沒有交給黃蔡月蟾,他沒有經手,權狀在我這裡,我再交給黃陳祝,被告知道杜聰明將權狀交給我保管,因為當時大家開會,被告也有來,後來大概在我搬家以前我將權狀交給黃陳祝,我把權狀交給黃陳祝這件事當時有黃蔡月蟾、黃國芳知道,因為是黃國芳幫我一起拿去黃蔡月蟾家,黃國芳再交給黃陳祝,我跟黃國芳一起去的,我把權狀再交給黃陳祝這件事情,當時被告不知道,但是後來他也知道了,我不知道他何時知道的(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6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永津是在開會時把他保管的權狀交給杜聰明,杜聰明在開會的時候交給我,我當下有點收,後來我搬家的時候我再把權狀交給黃陳祝保管,因為是在開會時就交給我,所以林永津知道杜聰明把權狀交給我(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稱:杜聰明從林永津那裡拿到權狀跟杜聰明拿給我的時間不一樣,是兩次開會,林永津都有在(見本院卷第150頁),權狀是由黃陳祝簽收,他交出來後是杜聰明保管,但是杜聰明常常出國,大概是被告交出權狀1、2年還是2、3年之後,我從杜聰明手中接手保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
3、證人杜聰明於104年10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交給黃孫珠女時,其他人也都知道,但不確定林永津知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25頁),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後來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陳祝、黃孫珠女、黃蔡月蟾保管,這件事情被告也知情,因為被告有一起開會,他有看到我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陳祝、黃孫珠女、黃蔡月蟾等人保管等語(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63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林永津交權狀時大家都在一起,並不是先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孫珠女,是大家在一起的時候交出來,同意由黃孫珠女、黃陳祝2人保管(見本院卷第180頁),我沒有保管這4筆土地權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
4、證人黃蔡月蟾於偵訊時證稱:我知道本案的土地所有權狀曾經由杜聰明保管,後來交給黃孫珠女,被告是否知悉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是黃孫珠女拿來我家,再交給黃陳祝等語(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65頁)。
5、證人黃國芳於104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黃孫珠女是母子關係,系爭4筆土地當初是老一輩因合夥關係購買,據我所知當初大家對於系爭4筆土地登記在被告林永津名下有爭執,因此就叫他將4筆土地資料交出來,據我所知,他是交給杜聰明,交給杜聰明之後,就是杜聰明在保管,因為杜聰明在國外跑來跑去,他有將4筆土地資料交給黃孫珠女,黃孫珠女又再交給黃陳祝,我不清楚被告知否杜聰明有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孫珠女保管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7頁),杜聰明把權狀交給黃孫珠女那次開會我有在場,林永津也有在,他跟我堂哥起爭執,後來他就走掉,所以杜聰明交給黃孫珠女時,林永津已經走了,那次開會地點在蔡美蘭住處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40頁),於105年7月19日偵訊時證稱:
我知道杜聰明有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孫珠女,因為開會時我有在場,被告應該也在等語(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6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母親黃孫珠女何時取得權狀保管我不記得,對於杜聰明是在95年6月間取得權狀後多久把權狀移交給我母親我也不清楚,因為他們之前開會我都沒有去過,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有去參加過一次,時間我忘記了,那次開會林永津有拿一份資料,他有無交付權狀我忘記了,對於當天有無任何人交付權狀我沒有印象,後來我有幫忙把權狀搬去蔡美蘭家,當時權狀已經在我母親保管中,對於我母親何時取得誰交的權狀我不清楚,可能是另外的會議,在我們搬家之前有把權狀交給黃陳祝,但沒有請他簽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9頁)。
(四)然觀諸上揭證人所述,分別有下述前後矛盾、彼此所述不符之處:
1、就證人黃陳祝部分,先否認被告有將權狀交予伊,甚至稱被告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證人杜聰明一事是聽聞證人杜聰明轉述,之後見被告所提出之由其簽收該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文件後,又稱其沒有印象,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方證稱其有在場並簽收被告所交付之4筆土地所有權狀,可知證人黃陳祝於初始所言即有所不實,顯有欲規避自身所涉入部分之可能;且就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後續由誰保管一事,其曾明確稱因為證人杜聰明常常不在國內,所以交給證人黃孫珠女保管,嗣後因證人黃孫珠女要搬家,再交予其保管,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97年間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誰保管其不清楚,所述前後顯有矛盾。
2、證人黃孫珠女於初始先稱其不確定被告在99年申請補發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知悉該權狀係由其保管,嗣又改稱被告知道杜聰明有將權狀交給伊保管,因為開會時被告也有來,並於審理之初先稱:被告是在開會時把權狀交給杜聰明,杜聰明又在開會時交給我等語,然嗣後又改稱係不同次開會所交付,所述前後已有歧異。
3、證人黃國芳則亦先稱被告是將權狀交給證人杜聰明保管,因為證人杜聰明常出國,又再將權狀交給證人黃孫珠女保管,其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證人杜聰明有再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孫珠女保管等語,嗣又改稱:杜聰明把權狀交給黃孫珠女那次我有在場,但當次會議被告跟我堂哥有爭執先離開,所以杜聰明交權狀給黃孫珠女時林永津已經走了。觀諸證人黃國芳審理中所述,顯係指稱證人林永津在95年6月29日交付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予杜聰明時,杜聰明即於當日將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黃孫珠女保管,然依照證人黃國芳前於偵查中所述以及上揭證人黃孫珠女所述,證人杜聰明係在接手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一段時間後,才再交予證人黃孫珠女保管,證人黃國芳前揭證述顯有前後未合,亦與證人黃孫珠女所述不符。
4、就被告交付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後,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究竟由何人保管一情,證人杜聰明一再稱其未曾保管過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而係在被告交出當日就交予證人黃陳祝、黃孫珠女、黃蔡月蟾保管,此核與證人黃孫珠女於審理時所稱係被告交付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係由證人杜聰明保管一段時間後才接手保管,以及證人黃國芳於偵查中所稱是在證人杜聰明保管一段時間後才交給證人黃孫珠女保管一情相矛盾。
且證人黃陳祝雖於偵查中稱被告對於權狀嗣後有由證人黃孫珠女交給黃陳祝保管一事完全知情,因證人黃孫珠女在證人黃蔡月蟾家交付權狀給證人黃陳祝當天被告也在場,然證人黃蔡月蟾則係稱「被告是否知悉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倘若黃孫珠女交付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予黃陳祝保管時被告確實在場,何以證人黃蔡月蟾會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知悉?且證人黃孫珠女於偵訊時已曾證稱:我把權狀再交給黃陳祝保管這件事,當時被告不知道等語,證人黃陳祝所述與證人黃國芳、黃孫珠女所述顯有歧異。
(五)從而,證人黃國芳雖於104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對於被告說他97年有問過我帳的問題,我沒有印象他有來問過我,因為我們幾乎沒有往來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7頁),於偵查中亦稱:我記憶所及被告並沒有問過我權狀是否還在、有無遺失(見偵續字第49號卷第64頁反面),證人黃陳祝亦於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請確認林永津在上次開庭時,有說在97年與黃國芳交換土地的帳的問題之後,他有來問你,帳是何人保管,有無此事」時證稱:我忘了,我只知道是杜聰明先管理,後來就是黃孫珠女管理,他沒有在交出帳之後,來問我4筆土地的事(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9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被告未曾向其等詢問有關此4筆土地所有權狀的事情。然查:
1、證人黃陳祝、黃國芳、黃孫珠女、黃蔡月蟾、杜聰明就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於被告交出後,何時間由誰負責保管、被告是否明確知悉保管情況等情,已有前揭多處自己前後矛盾、彼此證述歧異之處,已如前述。
2、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稱其當初交付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係因為要共同開發之因素,觀諸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所牽涉之「亞美嘉土地開發案」,依照卷附之相關地號之新竹市○○段615、615-2、615-3、615-4、615-5、615-6、637-1、644-1、644-2、644-3、644-4、644-5、644-6、644- 7、644-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23至37頁)、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之新竹市○○段483、486、493-1、493-3、493-4、493-5等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以及卷附證人杜聰明製作之記載各投資人持分之投資文件(即辯護人所稱協議書)觀之,可知該土地開發案所涉及之土地筆數甚多、價值甚鉅,且牽涉之共同投資人亦多。
證人黃陳祝於審理時對於辯護人所詢問有關其他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狀況時,雖稱所有權狀均係由其保管,然亦稱:我有聽說拿過來的權狀數目跟協議書中的有幾筆找不到,我沒有再跟黃孫珠女要,黃孫珠女也說沒有,移交權狀過程中沒有開過會,以前就是這樣,協議書是杜聰明私下拿給我簽的,因為我們要知道我們的持分,我原本不知道,因為是我先生管的,我先生的持分我也不知道,有關這份協議書的內容我們沒有開過會,上面的持分比例有無變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於辯護人詢問有關該土地開發案其他土地過戶、異動情形時,證人黃陳祝又稱:其實97年的時候我還沒有介入,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於本院詢問其有關當初土地開發案投資標的為何、其先生投資持分及出資若干、有無看過書面文件、土地原本登記在何人名下,均稱不知道、不清楚,並稱跟李明源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則就詢問及其他筆未登記在被告名下且未遭被告變賣之土地之狀況,證人黃陳祝均稱其不清楚,甚至表示97年時未介入上揭土地開發案之過程,倘係如此,何以95年6月29日被告交付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時證人黃陳祝會在場並負責簽收?且證人黃陳祝對於問及其他土地部分均無法明確回答,然就有關該4筆土地部分,證人黃陳祝卻始終指稱就該4筆土地於95年有開過會說要登記在其名下,係遭被告私下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清楚主張權利並細說緣由,則其就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所為之證述是否囿於牽涉土地開發案利益而有所隱瞞、所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
3、另證人蔡美蘭於104年10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青草湖地的繼承人,我是繼承我先生黃銘芳的,黃燦恭是我公公,他99年去世,我先生是100年去世,每次開會都是在我家開,我不知道卷內這份協議書怎麼來的,這份資料是杜聰明事後有拿到我家,要我先生黃銘芳蓋章,但我先生不蓋,因為他發現杜聰明的股份有異動,且當時黃燦楠也就是黃燦恭的弟弟還在,他也有股份,他希望黃燦楠可以出面,去年杜聰明有打電話給我,他希望我拿黃燦恭的印章蓋這份協議書,我說不行,當初我有聽我先生說系爭4筆土地沒有人要繳稅金,黃陳祝好像持分不足,李明源有將土地過戶到林永津、黃陳祝名下,當時黃陳祝還不是很高興等語(見他字第1697號卷第135、1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杜聰明要我們蓋這份協議書是要確認他的股份,我們沒有針對這個文件開過合夥人會議(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有關亞美嘉土地開發案,以前曾經有說要開發,後來又沒有開發成,早期帳務是我先生在處理,後來我先生去大陸,把帳交給黃德芳,他發現黃德芳挪用款項,到最後就整個感覺快要瓦解,就我所知黃德芳交帳的時候根本沒有帳,我先生也覺得很多事情變的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20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當初黃德芳等人將土地開發案的管理、帳目均處理,所提出之建議證人杜聰明等人又不採納,整個土地開發案就擱置無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60頁),則依被告所述及證人蔡美蘭所述,益徵該金額龐大之土地開發案中投資人彼此意見確有不合,土地及財務管理亦顯有問題。
4、另卷附之由證人杜聰明所製作,記載共同投資人持分比例之協議書係如何作成,證人黃陳祝於本院審理時稱:製作這個表(指協議書)沒有開過會,我先生原本的持分多少我不太清楚,他作出來我才知道,上面所載的持分比例有無經過變動我不知道,沒有人確認過表的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證人黃孫珠女證稱:協議書是杜聰明整理出來的,他何時整理出來的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6頁),嗣又稱:這是杜聰明整理出來的,有開會,我們覺得沒有錯,大家幾分之幾做給我們簽名,當下有誰我忘記了,林永津應該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惟對於辯護人所詢問有關該協議書之內容又多稱不清楚、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42、143頁);證人黃國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協議書是杜聰明所製作的最新版本,我母親黃孫珠女的持分是正確的因為他們有去開會,但是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然證人杜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卷附有持分比例的協議書是我根據一些以前的所有權狀做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依照證人杜聰明、黃陳祝及黃孫珠女初始所述,該份資料係證人杜聰明在未經開會討論之情形下自行製作,證人黃國芳雖證稱有開過會議,而與證人黃孫珠女嗣後改稱之說法相同,然證人黃孫珠女自己前後說法不符,此等說法亦與製作者即證人杜聰明所述歧異,其等就此部分所述亦顯難認為真實。
5、則上揭眾多矛盾與歧異之證述,倘若並非證人黃國芳、黃陳祝、黃孫珠女、杜聰明等人為上揭開發案中維護自己或與自己親近之人之利益所為之不實陳述,即甚有可能係時間久遠在記憶不清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述,如係記憶不清,對於許多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過程說法均有如此不一致、就其他土地之處理多均答稱不清楚、沒印象之情形,則就被告一再堅稱其確實有詢問過證人黃國芳、黃陳祝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保管情形一事,證人黃國芳、黃陳祝是否僅係忘記有此事、因時間久遠沒有印象亦非無疑。
(六)按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明知,參諸上揭說明,係指被告在明確知悉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情況下仍以此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始能以該罪相繩。然被告於97年間已曾向證人黃國芳、黃陳祝詢問過有關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情況,已經被告於歷次偵訊、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歷次供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黃陳祝、黃國芳雖於偵審中均證稱並無此事,然證人黃陳祝、黃國芳就本案所證述之內容已有上揭多處矛盾、歧異之處,已如前述,不論係記憶不清導致,抑或係因觀諸上揭證人及被告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等與被告均為上揭土地開發案之合夥人、投資人,就該土地開發案之意見及關係顯然係較為對立、意見不一致具有之利害關係之人,實難逕以其等前揭充滿歧異、矛盾之證述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雖未曾向當時交付權狀時所有在場人確認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狀況,然倘若其已向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國芳詢問、亦向負責簽收之證人黃陳祝問及,在未獲回應之情況下主觀上認為或懷疑負責保管之人是否就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有所疏失,尚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嗣雖於104年間有處分該4筆土地之情形,然此距離其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間已經相距將近5年之久,亦難以此遽認其於99年申請補發時係基於何私利而在明知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之情況下以此為由申請補發。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該4筆土地所有權狀,然其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該等權狀並未遺失,或係因未獲回應主觀上認為負責保管之人保管不善等情,尚難逕以與其有利益關係之證人黃國芳、黃陳祝上揭歧異之證述加以認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就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