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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易字第 945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9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龍有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哲宏書記官 陳美利通 譯 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龍有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萬能活動扳手壹組、鑰匙參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龍有福前①於民國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

強姦、殺人未遂等案件,分經判處徒刑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及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又於86年6 月間,因犯竊盜及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③又於87年1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確定;④又於87年9 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14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⑤又於86年11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②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經2 次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3 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

㈡龍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5 月21日晚間10時許,持自備鑰匙3 支、手套1 雙及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萬能活動扳手1 組,至新竹縣○○鄉○○路○○○ 號前(起訴書誤載為426 號前,應予更正),以使用萬能活動扳手開啟車門及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得何兆義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車內置有價值共新臺幣1,400 元之保溫瓶2 個),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保溫瓶2 個隨意丟棄。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

1 時許,龍有福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葉日謙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街與福興東路2 段交岔路口時,因巡邏警員發現其戴手套開車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龍有福、葉日謙見狀旋棄車逃逸,經警員追捕龍有福到案,並將前揭車輛扣案(已發還何兆義),復經其同意搜索身體,當場扣得上開萬能活動扳手1 組、鑰匙3 支及手套1 雙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美利

法 官 郭哲宏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2-17